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雪紅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宜雪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宜雪紅知悉提供自己立帳於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帳戶金融卡)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 團作為收取詐騙匯款之工具,竟基於將其帳戶金融卡交由不 明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幫助財產犯罪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前某日,將其立帳於華 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不詳人士,由專以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男子佯稱為友人而 後持續聯絡再提出借款請求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資 料後,該詐欺集團即於105 年8 月5 日、105 年8 月24日、 105 年9 月6 日,先後撥打電話予前於104 年12月間受該集 團上開借款詐騙手段詐騙而於105 年1 月至6 月間匯款8 次 至該集團佯稱「陳惠婷」女子指定之帳戶之李埕豐,佯稱向 李埕豐借款,並請李埕豐匯款至宜雪紅華南銀行帳戶內,致 使李埕豐陷於錯誤,於上開各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3 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該帳戶後,因李埕豐10月後未能 再予「陳惠婷」取得聯繫,使知受騙,而於同年11月16日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7日通報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埕豐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
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162-166 頁),而本院 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 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 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李埕豐因遭詐騙而先後匯款至其華南銀 行帳戶後,各該匯入款項隨遭提領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中,均不爭執(警卷第1-3 頁;偵卷第19-20 、55-56 頁 ;本院卷第59-60 反面、161-167 頁、179-200 頁),而李 埕豐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該帳戶過程,亦經 李埕豐證述明確(警卷第4-6 頁),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交易紀錄在卷可查。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其於100 年5 月6 日與林陞煌辦理登記離婚後,約於同月 12日自林陞煌住處搬離,當時僅有半天搬離時間,其很多個 人物品未帶走,其係至華南銀行帳戶於105 年11月17日遭警 示後,其於同年12月24日經警通知製作筆錄時,始知該帳戶 不見,其未將該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可能係100 年5 月自林陞煌住處搬離時未帶走,因其未使用該帳戶,故 未特別找該帳戶,亦不知該帳戶是否不見云云(警卷第1-3 頁;偵卷第19-20、55-56 頁;本院卷第59-60 、194 、281 -284頁),並於審理稱:其於100 年離婚前後,有在2 公司 任職,係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附表編號2 )、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附表編號6 )、陽信商業銀行(附表編號11)帳戶 供作薪資轉帳帳戶,當時其將陽信商業銀行、第一銀行、郵 局金融卡帶在身邊,沒有使用到之帳戶資料會亂塞在衣櫃等 處,其於審理期間,有在其娘家找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附表編號15、16)之存簿及提款卡(本院 卷第281-284 頁),而其全部帳戶金融卡密碼,均以其生日 為密碼,其前夫林陞煌知悉該密碼(本院卷第60正反頁)云 云。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情辯稱其未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該帳 戶可能係其與林陞煌離婚時,未自林陞煌住處帶走,致遭詐 騙集團取得,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名下有附表所示之帳戶,各帳戶於100
年1 月迄本案審理時之使用情形,查如同表所示,有被告徵 信資料及同表所示之帳戶交易紀錄可查。依該等帳戶使用情 形,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至5 月6 日離婚時,分別使用: ①土地銀行(附表編號1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附表編 號2 )、③華南商業銀行(附表編號3 )、④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附表編號6 )、⑤陽信商業銀行帳戶(附表編號11) 、⑥郵局(附表編號12)帳戶並均有持金融卡提領交易紀錄 ,而本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其最後持金融卡提款之日期 為100 年3 月21日,與其與前夫林陞煌辦理登記離婚日(10 0 年5 月6 日)約僅隔約1 個半月,嗣其與林陞煌辦理登記 離婚後,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均仍有提領紀錄等情,堪能認定。
⒉證人林陞煌除於偵訊及審理證稱被告於登記離婚搬離伊住處 後,伊未在住處看過被告金融機構存簿或提款卡,更不知悉 被告帳戶金融卡密碼外(偵卷第48正反、55反面頁;本院卷 第180-194 頁),並證稱被告搬離伊住處時所留下物品,均 係雜物、或被告當時上班時之公司資料,無存簿及印章(本 院卷第193 、194 頁),而被告係在與伊登記離婚前約1 個 月即已離家未歸,於100 年5 月6 日返家即辦理登記離婚, 而於被告離家前,伊係將伊第一商業銀行存簿交由被告管理 使用,於被告離家前,有向被告取回該存簿及提款卡,惟伊 去銀行欲提領款項時,行員告知帳戶內並無存款等語(本院 卷第191-192 頁),而林陞煌立帳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自10 0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0日未有提領交易紀錄,有該帳戶 交易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09-210 頁)。 ⒊依被告上開持用金融卡狀況,被告於100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6 日登記離婚時,係同時持用多張金融卡之狀況,對金融 卡係持有卡片及密碼者即可持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使用方式 及該卡片係帳戶提領工具之重要性質,理應已清楚知悉,而 依金融卡形狀大小,顯非難以持有保管之物,是被告稱其當 時將未使用之金融卡隨意塞置衣櫥等處云云,除於客觀上已 難認可信外,依被告自陳之其與林陞煌離婚登記前,雙方已 經處得不好、搬家亦匆促於半日內完成之不愉快之情狀、林 陞煌證稱之被告離家至登記搬離伊住處之情節,被告既係於 登記離婚前約1 個月即已離家,且於登記離婚後之隔週隨即 匆促搬離林陞煌住處,則其本當注意其財產憑證之金融帳戶 及金融卡是否隨同帶離林陞煌住處,參酌前述其與林陞煌辦 理登記離婚後,其國泰世華、陽信商業銀行、郵局帳戶均仍 有提領紀錄等情,其稱其搬家當時未注意其帳戶及金融卡云 云,顯已與常情不符。
⒋另依附表所示之帳戶使用情形,被告於100 年5 月6 日與林 陞煌登記離婚後,除於同年月10日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 金融卡使用(附表編號5 )外,又於同年9 月向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申辦金融卡並於次月開卡(附表編號7 ),依被告於 與林陞煌離婚後仍持用國泰世華、陽信商業銀行、郵局帳戶 之事實,雖未具被告陳明申辦該等帳戶及金融卡之使用目的 ,惟設若被告係因發覺本案華南銀行等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不 知所在,而有必要新申辦上開帳戶及金融卡使用,則其早於 該當時即已發現帳戶及金融卡未在其持有保管中,依當時情 狀,顯已能推知可能係留置在林陞煌住處,且若林陞煌確如 其辯稱之知悉其金融卡密碼,而其與林陞煌自離婚前即相處 不睦,依通常情理,縱其未向林陞煌請求返回該等帳戶及金 融卡,亦非不能向立帳銀行申辦遺失而再重新辦理存簿及金 融卡,而難以想像其可認容認知悉其帳戶密碼之林陞煌繼續 持有該等帳戶資料,如其係因而容認林陞煌持有該等帳戶資 料,則無異於將帳戶資料容認他人隨意使用,顯有提供該帳 戶由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詳見後述),而屬幫助 犯罪之範疇。
⒌依上述事證,被告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可能係於與林陞煌離 婚後搬家時留置在林陞煌住處、其未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云 云,均無從採認。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2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㈢依上開事證,被告應可知悉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人士使用 將可能涉及不法,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資 料行騙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又其使詐欺集團取得其 帳戶資料,顯係幫助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事後行騙,自屬對 日後之詐欺正犯犯行,資以助力,惟未參予實施詐欺行為, 自構成幫助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將帳戶金融卡暨密碼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係助 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而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茲斟酌其素行、犯 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欺被害人之財物金額、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惟 查,該帳戶資料係依被告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 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 之表彰證明用,就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 ,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 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 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 帳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 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案關於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因其交付帳戶行為 而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是就其幫助行為部分,自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 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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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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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 │㈠100.01.01 迄今帳戶交易紀錄 │卷頁 │
│ │ │㈡銀行函復金融卡密碼設定規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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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銀行 │於100.01-04 各月,各該月均有金融卡提領紀錄,最後交易紀│本院卷,P │
│ │(大社分行) │錄100.04.20 提領4,500 元(餘額19元)後,即無提領紀錄。│.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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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㈠於100.01、02、03、05各月,各該月均有金融卡提領紀錄,│本院卷,P │
│ │(岡山分行) │ 於100.05.05 存入2,795 元(存款餘額2,908 元),於105.│.249-250 │
│ │【被告稱係100 年│ 06.08 金融卡提領2,906 元(存款餘額2 元)後,即無提領│ │
│ │間之薪資帳戶(本│ 紀錄。 │ │
│ │院卷P.283 反面】│㈡金融卡密碼由6-12位組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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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一商業銀行 │㈠於100.01.01-106.06止,於94.07.11提領後存款餘額489 元│本院卷,P │
│ │(歸仁分行) │ 後無交易紀錄,至100.08.04 經扣押493 元,存款餘額0 元│.86-91、132 │
│ │ │ 。 │、236-238 │
│ │ │㈡立帳人於94.09.08申辦金融卡,密碼格式未對生日設定防制│ │
│ │ │ 機制,金融卡密碼變更紀錄未上傳公司主機。 │ │
│ ├────────┼───────────────────────────┼──────┤
│ │第一商業銀行 │㈠於100.01.01-106.06止,無交易紀錄 │本院卷,P │
│ │(楠梓分行) │㈡立帳人於94.06.08、98.03.12申辦金融卡,密碼格式未對生│.92-95、146 │
│ │ │ 日設定防制機制,金融卡密碼變更紀錄未上傳公司主機。 │ │
├──┼────────┼───────────────────────────┼──────┤
│◎4 │華南商業銀行 │㈠於100.03.21 以ATM 轉帳3,517 元(存簿餘額47元)後,即│本院卷, │
│ │ │ 無交易,至105.08.05 由李埕豐匯款3 萬元後,至105.09.2│P. 211-214 │
│ │ │ 1 共有28筆金額為1 萬至5 萬元之存款紀錄,另有1 筆李埕│ │
│ │ │ 豐匯入20萬元之紀錄,於105.11.17 通報為警示帳戶時,內│ │
│ │ │ 仍有105.09.21存款餘額93,812元未領取。 │ │
│ │ │㈡金融卡密碼由6-12位組成。磁條類由4位組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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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彰化商業銀行 │㈠於100.05.10 開戶,於100.05、06、07、10、11各月均有存│本院卷,P │
│ │(路竹分行) │ 款後隨即領出之交易紀錄,於100.11.11 將存入2000元金額│.241-242 │
│ │ │ 提領出(存簿餘額64元),即無交易紀錄。 │ │
│ │ │㈡金融卡密碼由6-12位組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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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㈠於100.01.01-100.06.13 止,各月有薪資存入及金融卡提領│本院卷,P │
│ │(鳳山分行) │ 交易資料。最後1 筆交易為100.06.13 提領16,840元(存款│.125-126、 │
│ │【被告稱係100 年│ 餘額0 元),其後無交易紀錄。 │131、216 │
│ │間之薪資帳戶(本│㈡立帳人95.03.28申請金融卡,無補發紀錄,密碼變更日為95│ │
│ │院卷P.283 反面】│ .05.20。無從得知金融卡密碼設定內容,密碼格式6-12位 │ │
│ │ │ 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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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㈠於100.01.01-107.02.14 止,無交易資料。 │本院卷,P │
│ │ │㈡於100.09.30 申請金融卡後,於100.10.07 啟用。無開放申│.127-128、 │
│ │ │ 請當時以生日為密碼,金融卡密碼係離線交易,變更紀錄不│139-141 、 │
│ │ │ 會傳送至本行主機。金融卡密碼由6-12位組成。 │2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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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花旗商業銀行 │未函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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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㈠於100.01.01-107.02.26 止,無交易紀錄 │本院卷,P │
│ │ │㈡金融卡密碼由6-12位組成。 │.245 │
├──┼────────┼───────────────────────────┼──────┤
│ 10 │京城商業銀行 │㈠於100.01.01-107.02.14 止,無交易資料 │本院卷,P │
│ │ │㈡金融卡密碼6-12碼,該行無法得知密碼設定。 │.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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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陽信商業銀行 │㈠於100.01-100.08 止,各月均有存提款紀錄。於100.05.05 │本院卷,P │
│ │【被告稱係100 年│ 以ATM 領現3 萬元(存款餘額78元)後,於100.06、07月有│.105-107、 │
│ │間之薪資帳戶(本│ 存款及領領款紀錄,於100.08.01 提領5 千元(存戶餘額52│133 │
│ │院卷P.283 反面】│ 元)後,即無存款紀錄。105.11.17 警示帳戶。 │ │
│ │ │㈡立帳人於99.08.18申辦金融卡,密碼格式未對生日設定防制│ │
│ │ │ 機制,無補發金融卡及變更密碼紀錄。 │ │
├──┼────────┼───────────────────────────┼──────┤
│ 12 │郵局 │㈠於84.02.09開戶。於100.01.01-105.11.17 警示帳戶止,每│本院卷,P │
│ │ │ 月均有存提款紀錄。 │.108-123、 │
│ │ │㈡郵局系統無立帳人更改金融卡密碼資料及記錄。 │129 │
├──┼────────┼───────────────────────────┼──────┤
│ 13 │聯邦商業銀行 │㈠於100.01.01-107.02.22止,無交易紀錄。 │本院卷,P │
│ │ │㈡金融卡密碼由6-12位數組成。 │.219、220 │
├──┼────────┼───────────────────────────┼──────┤
│ 14 │玉山商業銀行 │於100.01.01前已結清帳戶。 │本院卷,P │
│ │ │ │.258 │
├──┼────────┼───────────────────────────┼──────┤
│ 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㈠於93.09.7 開戶。於100.01.01-106.09.19 止,無交易紀錄│本院卷,P │
│ │ │ 。 │.96-98、158 │
│ │ │㈡於94.03.24申請換發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變更係離線作業,│、258 │
│ │ │ 本行無金融卡變更密碼紀錄。 │ │
├──┼────────┼───────────────────────────┼──────┤
│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㈠於100.05.30 貸款餘額11萬1263元,於104.10.15 起開始有│本院卷,P │
│ │ │ 還款紀錄(每月300-500 元)。 │.142-149、 │
│ │ │㈡於94.02.16申辦金融卡,無補發紀錄,無法得知金融卡密碼│150 、248 │
│ │ │ 變更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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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台南市關廟區農會│㈠104.11.12開戶(支付勞健保費紀錄) │本院卷,P │
│ │ │㈡金融卡密碼6-12碼 │.102-104、 │
│ │ │ │2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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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