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
106年度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銘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王奐淳律師
蘇清水律師
被 告 陳立維
陳暐
林崇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陳國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20531號、106年度偵字第4029號),及追加
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銘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壹枝均沒收。
陳國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立維、陳暐、林崇立均無罪。
事 實
一、曾偉銘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約 103、104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其住處內 ,收受由「吳英明」寄託其保管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 手槍1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15顆後,將上開槍枝2枝及子彈15顆寄藏 於其上開住處內,而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二、曾偉銘(另行審結)所有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2月16 日凌晨1時許,疑似遭符雅純之夫謝浚斌等不詳人士砸毀該 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未據告訴),因而心生不滿,即夥同陳 國峰、陳祉諺、李慶龍、葉昇瑜(前3人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陳立維、陳暐、林崇立、劉正峰(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謝智仰(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郭謜稽(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人,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AFS-0911、RAU-7567、AFT-5616、AMJ-6690、 AMJ-7600、AQQ-7170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符雅純之租屋處前。曾偉銘並與陳國峰、劉 正峰、謝智仰、郭謜稽及其餘友人等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分持不詳人所有之球棒、木棍等器械,朝符雅純上址 租屋處及停放在該處附近之車輛丟擲、砸損;曾偉銘另持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對空鳴槍及朝上址巷道停放車輛射 擊9發,致符雅純上址租屋處2樓遮雨棚因而破裂;及停放在 該處附近之柳致齊所管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A 柱、後照鏡、車輛玻璃4面、車燈破裂、車身車門凹陷、曾 裕展所管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前後 車燈、前保險桿破裂、後尾翼剝落、引擎蓋擦痕6面破裂、 車身右側前柱、前擋風玻璃彈孔各1處、陳榮峰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玻璃、後擋風玻璃破裂、黃競龍所 有車號000-0000號玻璃破裂、右側板金、後車廂板金凹陷, 均因此而致令不堪使用(符雅純、柳致齊、陳榮峰、黃競龍 遭毀損器物部分,均未據告訴;曾裕展遭毀損器物部分,業 據撤回告訴),並以此毀損、開槍方式恐嚇他人,使符雅純 、柳致齊、曾裕展、陳榮峰、黃競龍感受生命、身體將受加 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曾裕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告訴,及曾偉銘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 子彈(如附表一所示)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 其證據能力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 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 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 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 證據。
二、認定事實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
至於被告曾偉銘所持有之子彈數量及在上開案發現場開 槍次數部分,雖被告曾偉銘於警詢中供稱「我忘記開幾槍了 」(警㈠卷第22頁反面);於本院亦供稱他沒印象案發當天 射擊幾發子彈(本院卷㈡第200頁)。惟依卷附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1月1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009272號 函暨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偵㈠卷第32至148頁)所載,現場 共查獲彈殼11個。經鑑定結果,上開彈殼中之9個(現場編 號1、2、3、9、17、19、20、27、31),其彈底特徵紋痕與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試射彈殼吻合,認均係由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所擊發,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60500558號函(本院卷㈠第 141頁)。亦即,被告曾偉銘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 式手槍至少應有在現場擊發9顆子彈。再者,被告曾偉銘於 警詢中亦供稱他共帶2枝槍到現場射擊(警㈠卷第22頁反面 );於偵查中亦供稱2把槍都有擊發(偵㈠卷第6頁反面)。 亦即,被告曾偉銘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至 少應有在現場擊發1顆子彈。從而,本件被告曾偉銘所持有 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至少應有在現場擊發10顆子彈 。亦即,被告曾偉銘原持有之子彈數量至少應為15顆。 另上開現場所查獲彈殼11個中之2個(現場編號28、29 )經鑑定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與上開彈殼中之9個(現場 編號1、2、3、9、17、19、20、27、31)不相吻合,應非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所擊發。且現場編號28、29彈殼 2個彈底特徵紋痕亦不相吻合,應係分屬2不同槍枝所擊發等 情,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1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㈠卷第244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日刑鑑字第1060500558號函(本院卷 ㈠第141頁)可參。且上開彈殼係在案發現場附近之同平路 108巷道路路面及路邊空地等開放空間發現,有卷附現場察 採證照片(偵㈠卷第79頁正面、第80至81頁)及刑事案件採 驗紀錄表(偵㈠卷第136頁)可參,是尚無從認定上開2彈殼 (現場編號28、29)均係由被告曾偉銘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改造手槍所擊發,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國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他沒有恐嚇的意思,也
沒有砸東西,他只是跟被告曾偉銘等人一起去到現場,看到 其他人砸車,也有看到被告曾偉銘開槍,他是開我朋友黃詠 盛的AMJ-7600車子到現場,這台車只有他一個人開,沒有載 人。因為被告曾偉銘的車子在灣裡被人家砸,被告曾偉銘要 去找對方,所以就通知他一起過去,他只是在旁邊,沒有做 什麼動作(本院卷㈢第45頁)。惟查:
1.被告陳國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我有跟他們一起去, 有跟他們同時在那邊毀損車子,但我不知道是有恐嚇的意思 ,如果這樣造成恐嚇的意思,我願意認罪。我跟他們都在一 起,我只知道有開車,有無砸車子或是砸他們的住處,因為 太久我忘記了。」(本院卷㈢第203頁),與其在準備程序 之供述前後不一。況且,被告陳國峰於本院審理時尚能記得 案發時他是駕駛友人黃詠盛之車號000-0000黑色BMW自小客 車至現場(本院卷㈠第193頁),至現場後有無砸被害人車 子或是砸被害人住處,為關係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事實,且 非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反覆出現之行為,被告陳國峰應不可能 事隔一年餘即忘記,其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2.被告陳國峰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砸車,我是拿球棒砸車的 」、「(問:當天為何會跟曾偉銘一群人到該處砸車?答: )因為曾偉銘車子被對方砸。」(偵㈣卷第16頁反面)。參 諸同案被告劉正峰於警詢中亦指稱被告陳國峰有毀損車輛( 警㈡卷第58頁)。足認被告陳國峰應有參與實行砸車犯行。 3.被告陳國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曾偉銘的車先被砸,他 的車是在旁邊不小心被砸到,沒有什麼受傷(損),比較嚴 重的是曾偉銘的車子(本院卷㈡第197頁)。被告曾偉銘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被告陳國峰的車也有被砸(本院卷㈡ 第196頁)。被告陳國峰之車既有被砸,其與被告曾偉銘復 因車輛被砸一事而至案發現場,則被告陳國峰於偵查中所自 白有拿球棒砸車,及同案被告劉正峰於警詢中指稱被告陳國 峰有毀損車輛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此外,本案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符雅純、柳致齊、曾裕展、陳 榮峰、黃競龍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智仰 、郭謜稽、李慶龍、劉正峰、陳祉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案證物目錄表( 警㈠卷第89至91頁)、刑案現場照片34張(警㈠卷第106至 12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㈠卷第123至124頁)、槍 枝及子彈照片4張(警㈠卷第125至126頁)、監視器擷取畫 面82張(警㈠卷第127至167頁)、同案被告曾偉銘等人車輛 被毀損現場相片8張(警㈠卷第173至176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7份(警㈠卷第177至184頁)監視器位置示意圖㈠、
㈡(警㈡卷第221頁至22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 張(警㈡卷第223頁至2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06年1月1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009272號函暨現場勘察採 證報告各1份(偵㈠卷第32至1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06年1月19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037737號函暨指紋 鑑定書各1份(偵㈠卷第149頁至16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106年2月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063158號函暨 DNA-STR鑑驗書各1份(偵㈠卷第175頁至179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2月2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108222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㈠卷第243至244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58021650號鑑定書1份 (偵㈠卷第245至2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 月1日刑鑑字第1060500558號函(本院卷㈠第141頁)等在卷 可參、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資佐證,並有斷裂畚箕鋁 柄、斷裂木劍、斷裂木球棒各1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 枝、制式子彈(彈殼)5顆扣案可證。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曾偉銘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陳國峰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曾偉銘、陳國峰與同案被告劉正峰、謝智仰、郭謜 稽等人,聚眾至上址並持球棒、木棍等器械丟擲、砸損符雅 純上址租屋處2樓遮雨棚及停放在附近之車輛,其行為除造 成被害人所有或持有之物品毀損外,亦屬聚眾尋釁及藉由毀 損物品之行為,對他人施加壓力,使人感受生命、身體將受 加害而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而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要件。再者,實務上檢察官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 僅就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提起公訴,雖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撤 回其傷害告訴,如檢察官並無放棄追訴被告恐嚇犯行之意思 ,法院仍應依恐嚇罪名對被告論罪科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428至431頁)。是本件被 害人雖未對被告等人之毀損犯行提出告訴或已撤回告訴,惟 檢察官仍得對被告等人之恐嚇犯行部分追訴,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曾偉銘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起訴書雖載被告曾偉銘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按寄藏與持有,均係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 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曾偉銘受「吳英明」之託代為保管藏放上開槍 枝、子彈等情,業據其於警詢(警㈠卷第22頁反面),及本 院審理中(本院卷㈡第201頁)供明在卷。其固亦將扣案槍 枝、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但此持有係受寄 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是本件被告曾偉銘應以寄藏上開槍 枝、子彈罪論處,因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法條條項並 無變更,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再者,關於被告曾偉銘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 枝犯行部分,起訴書雖僅論被告曾偉銘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為制式手槍有卷附上開鑑定 書可憑。是被告曾偉銘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犯行 部分,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手槍罪。因公訴檢察官已補充更正論告法條(本院卷㈡第 205頁),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曾偉銘以一寄藏犯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制式手槍、改 造手槍、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㈢核被告曾偉銘、陳國峰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偉銘、陳國峰與同 案被告劉正峰、謝智仰、郭謜稽等人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另本件被告曾偉銘自行到案前,警方尚不知其涉案,有卷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4月1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 70177058號函(本院卷㈠第221頁)可憑。再者,證人即承 辦本案之員警陳振煌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曾偉銘主動到案時, 還不知道被告曾偉銘有涉案。在被告曾偉銘持扣案槍枝、子 彈投案之前,警方沒有任何事證可以懷疑當時是被告曾偉銘 持槍、開槍,因為錄影帶很模糊不清楚。當時還不知道是誰 持槍、開槍。被告曾偉銘到案時,就把槍一起帶過來了(本 院卷㈡第96至99頁)。足認被告曾偉銘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其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對於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原判決既認定上訴 人自首製造爆裂物,且主動帶同警方人員至其藏放爆裂物之 處取出爆裂物交予警方等情,則其所為,自屬符合本條例規 定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曾偉銘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犯行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 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㈤被告陳國峰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4年間以103年度 訴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 曾偉銘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社 會治安存有高度之危險,仍寄藏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所 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非多,寄藏本案槍彈期間並持上開槍 枝、子彈至上開案發現場開槍;被告2人因自小客車被砸, 為報復而前往上址為上開恐嚇犯行;深夜聚眾為上開犯行, 擾亂社會安全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2人參與本案 之程度;被告曾偉銘犯後尚能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曾偉銘 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在家幫忙,家庭生 活狀況不佳,父母親需其扶養;被告陳國峰於本院陳稱其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在魚市場打工,家庭生活狀況勉持,有 年僅4歲、2歲之小孩及父母親需要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曾偉銘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 國峰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2枝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之子彈5顆, 因僅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斷裂畚箕鋁柄、斷裂木劍、斷裂木球棒各1支,被告3 人及共同被告曾偉銘均無法確認係何人所有(本院卷㈡第14 9頁、第123頁)。上開物品既無法認定屬被告3人即犯罪行 為人所有之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曾偉銘於105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因其所有 並置放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符雅純之夫謝浚斌等不詳人士砸毀該車 輛之前擋風玻璃(未據告訴)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夥同劉正峰、陳祉諺、李慶龍、謝智仰、郭謜稽 、葉昇瑜、陳立維、陳暐、林崇立、許家緒、陳國峰等人,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AFT-5616、AJX-0660、AMJ-66 90、AMJ-7600、AQQ-7170、RAU-7567號自用小客車7部,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符雅純之租屋處前,曾偉 銘旋持上揭手槍2枝對空鳴槍及朝上址巷道停放車輛射擊2發 ,並劉正峰、陳祉諺、李慶龍、謝智仰、郭謜稽、葉昇瑜、 陳立維、陳暐、林崇立、許家緒、陳國峰等人則分持球棒、 木棍等不明器械,朝符雅純上址租屋處丟擲及砸毀車輛,致 符雅純上址租屋處2樓遮雨棚破裂,柳致齊所管有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A柱、後照鏡、車輛玻璃4面、車燈破 裂、車身車門凹陷,曾裕展所管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前擋風玻璃、前後車燈、前保險桿破裂、後尾翼剝落、 引擎蓋擦痕6面破裂、車身右側前柱、前擋風玻璃彈孔各1處 ,陳榮峰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玻璃、後擋風 玻璃破裂,黃競龍所有車號000-0000號玻璃破裂、右側板金 、後車廂板金凹陷,均因此而致令不堪使用(符雅純、柳致 齊、陳榮峰、黃競龍遭毀損器物部分,均未據告訴),並致 上址屋主符雅純、柳致齊、曾裕展、陳榮峰、黃競龍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陳立維、陳暐、林崇立均涉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附表二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陳立維、陳暐、林崇立均堅決否認有何恐 嚇犯行,並辯稱其等並沒有參與砸車、開槍及毀損符雅純住 處遮雨棚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附表二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之證人及同案被告均無人指 認被告陳立維、陳暐、林崇立3人有參與砸車、開槍或毀損 符雅純住處遮雨棚之行為。
㈡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亦無從認定被告陳立維、陳暐、林崇立3人有參與砸車、 開槍或毀損符雅純住處遮雨棚之行為。況且,依本院勘驗卷 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陳立維所駕駛搭載被告陳暐之
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及被告林崇立所駕駛之 白色BMW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似均未與其他同行車 輛一起轉入案發現場所在之同平路108巷(本院卷㈡第180至 190頁)。
㈢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立維、陳暐、 林崇立3人有參與砸車、開槍或毀損符雅純住處遮雨棚之行 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陳立維、陳暐、林崇 立3人有參與砸車、開槍或毀損符雅純住處遮雨棚之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陳立維、陳暐、 林崇立3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 從而,本件被告陳立維、陳暐、林崇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 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 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 條、第62條、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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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 │數量│說明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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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制式手槍1枝(槍枝 │1枝 │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制 │
│ │管制編號:00000000│ │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 │
│ │73) │ │TAURUS廠PT92AF型,經檢│
│ │ │ │視,槍號經變更為TUE148│
│ │ │ │129,研判原槍號為TUE48│
│ │ │ │129,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
│ │ │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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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改造手槍1枝(槍枝 │1枝 │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
│ │管制編號: │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0000000000)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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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制式子彈 │5顆 │1.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 │
│ │ │ │ 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 │ │2.原扣案之5顆子彈均已 │
│ │ │ │ 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僅│
│ │ │ │ 剩彈殼,已非違禁物,│
│ │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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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起訴書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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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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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曾偉銘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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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劉正峰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駕駛車號000-0000號│
│ │述. │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曾偉銘、陳│
│ │ │祉諺、李慶隆前往上址,且在│
│ │ │現場持磚塊砸毀車輛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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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陳祉諺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到現場後,撿拾磚塊│
│ │述. │及木棍毀損車輛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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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李慶龍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持球棒毀損車輛等情│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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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謝智仰於警詢時之證│被告坦承持球棒毀損車輛等情│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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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郭謜稽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駕駛車號000-0000號│
│ │述 │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並持球│
│ │ │棒毀損車輛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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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葉昇瑜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駕駛車號000-0000號│
│ │述 │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建軒」│
│ │ │之男子前往現場停留約10秒隨│
│ │ │即離開等情,辯稱:渠無開槍│
│ │ │及毀損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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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陳立維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駕駛車號000-0000號│
│ │述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暐前往│
│ │ │現場等情,辯稱:渠無開槍及│
│ │ │毀損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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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陳暐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前往現場等情,辯稱│
│ │ │:渠無開槍及毀損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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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林崇立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駕駛車號000-0000號│
│ │述 │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等情,辯│
│ │ │稱:渠無開槍及毀損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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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證人即被害人符雅純於警│(1)證人符雅純係臺南市○ ○
○ ○○○○○○ ○ ○區○○路000巷00號房│
│ │ │ 屋屋主。 │
│ │ │(2)犯罪事實二、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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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證人即被害人柳致齊於警│(1)證人柳致齊係AJY-8601 │
│ │詢時之證述 │ 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 │
│ │ │ 。 │
│ │ │(2)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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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證人即告訴人曾裕展於警│(1)證人曾裕展係ANP-8601 │
│ │詢時之證述 │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
│ │ │(2)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
│ │ │ 。 │
│ │ │(3)撤回毀損之告訴(附: │
│ │ │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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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證人許隆宇於警詢時之證│(1)證人許隆宇係AFS-0911 │
│ │述 │ 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 │
│ │ │ 。 │
│ │ │(2)於105年12月15日23時30│
│ │ │ 分許至同年月16日上午 │
│ │ │ 5時許,將車輛借予被告│
│ │ │ 謝智仰使用。 │
│ │ │(3)於105年12月16日凌晨2 │
│ │ │ 時40分許,證人在家睡 │
│ │ │ 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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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證人黃詠盛於警詢時之證│(1)證人黃詠盛係AMJ-7600 │
│ │述 │ 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 │
│ │ │ 。 │
│ │ │(2)將車輛借予被告陳國峰 │
│ │ │ 使用。 │
│ │ │(3)未前往上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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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證人即被害人陳榮峰於警│(1)證人陳榮峰係ANP-1600 │
│ │詢時之證述 │ 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 │
│ │ │ 。 │
│ │ │(2)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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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證人即被害人黃競龍於警│(1)證人黃競龍係AQR-9653 │
│ │詢時之證述 │ 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 │
│ │ │ 。 │
│ │ │(2)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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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曾偉銘為警在臺南市政府│
│ │表各1份、現場照片34張 │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並扣得│
│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上揭手槍2枝及子彈5顆等物之│
│ │手槍及子彈照片4張、現 │事實。 │
│ │場監視器擷取畫面22張、│ │
│ │現場相片30張、相關相片│ │
│ │1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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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份 │AFS-0911、AFT-5616、AJX-06│
│ │ │60AMJ-6690、AMJ-7600、AQQ-│
│ │ │7170、RAU-7567號自用小客車│
│ │ │7部之車籍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