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15號
TNDM,106,原易,15,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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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全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全傑犯如附表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全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 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06年7月11 日2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 南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郭全傑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其於106年7月12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 取得之懸掛號牌PZ3-013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均屬贓物(PZ3-013號牌係羅振德於105年10月17日11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前發現遭竊;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係賴得明於105年12月18日15時許,在嘉義縣水 上鄉新厝仔13號住宅內發現遭竊)竟仍予以收受,供己代步 使用。
三、郭全傑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22時許至7月2日10 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號之5旁,徒手竊取 楊生振所有之農用拖板車一輛。
四、郭全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6日22時許 前之某時,共同前往臺南市○○區○○○00號,由「阿強」 翻越牆垣進入該處庭院,並侵入屋內,郭全傑則在外把風、 接應,共同竊取屋內楊瑞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楊朝順所有之頭燈2組、電鑽1組、檜木菸灰缸1個等物 及楊龍凱所有之木製藝術品3件、電腦主機及鍵盤1組等物。五、嗣警方於106年7月1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前,發現該處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係屬他人遭竊 之物而在場埋伏,俟郭全傑走出屋外而上前詢問,發現郭全 傑另案遭通緝,經郭全傑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上開贓物,再經郭全傑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楊生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0000000000號警卷 第10至12頁),並有臺南市○○○○○○里○○○○○○○ ○○○○○○○○號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0000000000號警卷第28 至29頁、1954號毒偵卷第22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7至38 頁、第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及107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原坦 承收受贓物犯行,惟於107年6月14日審理時,固坦承收受懸 掛號牌PZ3-013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卻改口否 認有何前揭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那台是阿華給我的,我 不知道那是贓車,他之前沒有跟我講那是贓車云云。經查:(一)系爭懸掛號牌PZ3-013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 前述時、地分別失竊後,經警尋獲後,由被害人羅振德賴得來之代理人賴得明領回之事實,業據證人羅振德、賴 得明證述在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8頁、13034號 偵卷第20至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各1紙(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 頁、第22頁、第27至38頁、第43頁、13034號偵卷第23頁 )附卷為憑,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系爭 車牌、車輛為贓物,由被告收受經警查獲之事實要可認定 。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 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再者,刑法上故買贓



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 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決議均可參照) 。次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或「預 見」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 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 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 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 ,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 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 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 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
(三)被告於106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重機車車牌PZ3-013( 懸掛於重機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0上)不是我偷竊的。 平日都是我在騎乘的。我知道是失竊的物品。是綽號「阿 華」借給我騎的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嗣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騎的機車是綽號阿華之人給 我騎的,他有跟我說機車是不乾淨的,就是贓車,但我仍 做為交通工具使用,阿華將機車交給我時,車牌就是PZ3- 013。阿華的姓名。我只知道叫阿華。沒有再聯絡了。阿 華將機車借我沒有打算要回,他就是送我騎等語(見3034 號偵卷第6至7頁);再於106年10月31日本院程序中供稱 :我當時也不知情,第一次讓我騎的時候,沒有跟我講是 贓車,第二次才跟我講是贓車,我都沒有再騎了,我都放 在住處那裡。收受贓物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又於107年6月14日本院審判期日供稱:車牌號碼000- 000豪邁的那台車是阿華給我的。我沒有跟他買或租,他 說沒有交通工具給我騎,是借我的。我不曉得阿華給我騎 的這台車是贓車。他之前沒有跟我講那是贓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206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就系爭懸掛號 牌PZ3-013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阿華交付時 有無告知其係贓車,從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其供述 先後歧異,已難憑採。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懸掛號牌PZ3-013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係綽號「阿華」之人無償提供予其騎乘云云,惟 查,被告就綽號「阿華」之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無 法提出相關具體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否認收受贓



物,自無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所辯自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阿強跟我講他是翻牆進去偷,我在產 業道路那裡,外面都沒有路燈,他把我丟在產業道路那裡, 他沒有告訴我他要做什麼,我否認偷竊。他東西偷出來後, 他再去產業道路那裡載我去現場,我再把機車載回去。事先 我不知道阿強要去偷車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事先不知道阿強要去行竊,阿強叫被告去載贓物時,贓物都 已經拿出來,阿強只是要被告把摩托車騎回去,是否有事後 共犯仍有疑義。另被告否認說有承認把風的行為,警詢中被 告也沒承認有把風。被告只承認收受贓物罪,與加重竊盜罪 非事實同一,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106年7月1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警方查 獲被告郭全傑涉竊盜及毒品案通緝,遂當場逮捕,並經郭 全傑同意後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後,查獲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頭燈2組、電鑽1組、檜木菸灰缸1個(已發還 楊朝順楊瑞章之代理人涂媄芸)、木製藝術品3件、電 腦主機及鍵盤1組(已發還楊龍凱)等物,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0000000 000號警卷第16至17頁、第20頁、第27至38頁、第43頁) 在卷可憑,上開事實,應可採認。經查: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 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問:106年7月6日22時前某時,在佳里區番 仔寮22號竊取頭燈兩組、電鑽一組、檜木菸灰缸一組、機 車PK2-273機車?)不是我偷的,我是與阿強一起去的, 他叫我在番仔寮22號後面等,後來我就看他將機車牽出來 。(問:番仔寮22號是阿強的住處嗎?阿強如何進去該處 ?)他從後面竹林翻牆進去該住處,後來從側門將機車牽 出來又將上開物品拿出來,交給我叫我帶回去。(問:阿 強如此翻牆進去,你不知道他是進去行竊嗎?)當時我們 是開車去,我看到他將機車牽出來就知道他是進去行竊, 他叫我把他偷到的東西用他偷的機車載回去我住處。(問 :阿強進去番仔寮22號行竊,進進出出幾次?)我沒有看



到阿強進去幾次,他已經搬好了才叫我,阿強將機車牽出 來要我載三個木材先回我家,我就沒有再回去番仔寮22號 找他,後來阿強又把其他贓物開車載到我家。(問:為何 阿強要將其他贓物開車載到你家?)我也覺得很奇怪,我 認為阿強故意用藥控制我,我想我家還有空間讓他放。( 問:阿強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姓陳。(問:當天你與 阿強幾點去番仔寮22號行竊?)也是凌晨去的。(問:當 天你與阿強是否還有去番仔寮22號隔壁即番仔寮9-15號行 竊木製品3個、電腦主機一組?)那是同一個地方行竊的 ,阿強後續有載電腦主機來,阿強只有叫我騎機車將比較 大的三個木頭先載回去,其餘物品都是阿強開車載到我那 裏放的等語(見13034號偵卷第7頁)。綜上所述,被告坦 承於案發凌晨半夜時與綽號「阿強」之男子前往佳里區番 仔寮22號,綽號「阿強」之男子從後面竹林翻牆進去該住 處行竊,「阿強」從側門將機車牽出來,又將3件木製藝 術品交給被告,並要被告先騎系爭機車載運上開木製藝術 品回去,其餘物品則是「阿強」開車載至被告住處存放, 依常理判斷,被告若非與「阿強」共同謀議竊盜,並進行 分工,有何理由與「阿強」於凌晨半夜前往他人住處,並 接應「阿強」下手行竊得手之物品,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四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 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12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強盜、竊盜、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紀錄 ,不思悛悔,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收受贓物、竊盜犯行 ,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反社會 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至於收受贓物、竊盜犯行,被告恣意 收受、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體認,欠缺



法紀觀念,兼衡其所收受贓物、竊得之財物價值,已返還 被害人等情,暨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非 佳,且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任何損失,應嚴加非難, 其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板模工,月入2、3萬, 已婚、有1個8歲女兒由其太太照顧,智識程度、工作、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178公克),經檢驗確認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至PZ3-013號車牌1面、CEP-021號重機車、農用 拖板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各1輛、頭燈2組、電 鑽1組、檜木菸灰缸1個、木製藝術品3件、電腦主機及鍵 盤1組,業經發還予被害人羅振德賴得來之代理人賴得 明、楊生振楊朝順楊瑞章之代理人涂媄芸楊龍凱,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 │郭全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公克),沒收銷│
│ │ │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 │ │ │
├───┼─────────┼────────────────┤
│ 2. │犯罪事實二 │郭全傑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三 │郭全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四 │郭全傑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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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