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2年度,8號
TNDM,102,金訴,8,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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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德茂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陳燦堂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12281號、102年度偵字第9585、9586、9587、9588、95
89、9590、9591、9592、9593、9594、9595、9596、9597、9598
、9599、9600、9601、9602、9603、9604、9605、9606、9607、
9608、9609、9610、1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燦堂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刑。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燦堂被訴犯如附件二附表編號十二、二十二、二十六所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部分,均無罪。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未扣案如附件二附表編號一至四、八至十一、十三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甲)欄所示「合計逃漏稅額」即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訴犯如附件二附表編號五至七、十二、二十二、二十六所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燦堂於民國92年至100年間,擔任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33樓之2,下稱百總公司) 之董事兼總經理,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百總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 納稅義務人。詎陳燦堂明知百總公司並無與如附件二附表所 示之「宏業工程行」負責人蔡添福、「錡瓏工程有限公司」 及「錡煜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建國、「永立工程行」負 責人廖政芳、「奇高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楷元、「傳勝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士儼、「勝達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蔡呈 坤、「國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國濱、「秉宜工程行」 負責人蔡澄坤、羅淑鈴、「展鈺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張金徽



、「上典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双慶、「利成消防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洪瑞隆、「保僑水電工程行」及「皇僑工程 有限公司」負責人沈祺詔、「鹿野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胡 武勝、「嘉新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鋒、「嘉新展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蓋國偉、「拓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昶耀國際有限公司」及「神茂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志 春、「巨誠企業行」及「柏虹企業行」負責人林志豪、「業 翔有限公司」負責人曾俊嘉、「昇暉實業有限公司」及「威 紘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負責人葉美莉、「漢祥工程行」負責 人陳漢祥、「世奈霸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智文各建築工 程下游合作廠商(蔡添福、葉建國廖政芳陳楷元、蔡呈 坤、林國濱、蔡澄坤、羅淑鈴、張金徽、張双慶、洪瑞隆、 沈棋詔、林志鋒蓋國偉劉志春、林志豪、曾俊嘉、葉美 莉、陳漢祥黃智文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邱士儼、胡武勝於本件案發後已死亡,邱士 儼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惟為使百總公司逃漏稅捐,竟 :
(一)自92年4月起至95年6月間,與陳燦松陳永發劉心萍、吳 信德、葉明星共同基於使百總公司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 概括犯意聯絡,以每張按開立之發票銷售金額百分之7至10 不等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作為報酬,連續向如 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廠商取得各該廠商所開立如附件 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百總公司之 進項憑證,再交由不知情之百總公司會計人員,按取得之統 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 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辦理申報百總公司各期之營業稅,並據以扣抵百總公司 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件二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使百總公司藉以逃漏如 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營業稅,合計逃漏稅額達新臺幣 (下同)3,358,83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自95年7月起至100年5月止,與陳燦松陳永發劉心萍、 吳信德、葉明星共同基於使百總公司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 之犯意,分別以每張按開立之發票銷售金額百分之7至10不 等如附件二附表編號8至11、13至21、23至25所示之金額作 為報酬,先後向如附件二附表編號8至11、13至21、23至25 所示之廠商取得各該廠商所開立如附件二附表編號8至11、 13至21、23至25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百總公司之



進項憑證,再交由不知情之百總公司會計人員,按取得之統 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 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辦理申報百總公司各期之營業稅,並據以扣抵百總公司 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件二附表 編號8至11、13至21、23至25所示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計 16次,使百總公司藉以逃漏如附件二附表編號8至11、13至 21、23至25所示之營業稅,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緣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 司)於91年8月1日設立後,旋即於92年8月29日向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會)申報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經 審查通過,並於92年9月17日生效(至97年12月8日不繼續公 開發行),旋於93年9月9日起登錄股票在興櫃市場買賣(95 年5月5日終止興櫃市場買賣),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證券之公司。蘇兆鳴則自91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擔 任中華聯合公司總經理,受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張錫強委派 綜理中華聯合公司之業務經營,94年10月初張錫強離職後, 由中華聯合公司董事會改選蘇兆鳴於94年10月12日為中華聯 合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至96年5月9日辭任董事長,再於 同年7月20日辭任總經理,係為中華聯合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並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合約,為公司負責人。中華聯合公司 董事會決議通過在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南科七路興建南科廠房 ,由蘇兆鳴執行,陳燦堂有意承攬上開南科新廠機電及空調 新建工程,指派百總公司業務人員游裕發(已歿)與蘇兆鳴 洽談百總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事宜,原向蘇兆鳴報價1億元, 詎蘇兆鳴實係與張錫強合謀,基於概括之犯意,藉由上開南 科廠房興建工程,由蘇兆鳴與承攬建廠之相關工程廠商謀議 抬高建設費用,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嗣再將款項退回,除少部分用以沖銷 蘇兆鳴等基於其他不法目的所為不實交易虛增之應收帳款, 亦借機違背職務將大部分之退回款作為己用、中飽私囊(蘇 兆鳴所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名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3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陳燦堂明知 如此,仍與蘇兆鳴、張錫強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 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透過游 裕發與蘇兆鳴協議,先後為如下行為:
(一)陳燦堂與游裕發將上開中華聯合公司南科新廠機電及空調新



建工程報價金額調高為1億2400萬元(含稅),其餘2400萬 元應退回給蘇兆鳴,嗣再將金額提高為1億2400萬元(不含 稅),並應允可用上開條件配合抬高工程款,用以支付回扣 予蘇兆鳴蘇兆鳴再指示不知情之總務經理林祈松製作不實 之灌水合約。
(二)上開工程由百總公司轉包由天汗工程公司(下稱天汗公司, 負責人劉志春)承作,並以天汗公司為履約之連帶保證人。 93年9月間,由陳燦堂指示不知情之百總公司會計人員,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日、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向中華 聯合公司請款,蘇兆鳴再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於93年9月 27日將含稅後之百分之30定金3906萬元匯入百總公司帳戶, 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支出傳票,將該等事項記入帳簿 。陳燦堂旋於93年10月4日將其中1800萬元匯入天汗公司國 泰世華前金分行帳戶、其中792萬元匯入天汗公司台灣中小 企銀帳戶,再以百總公司需要「打樁費」(即交際費),要 求劉志春於同年10月5日,由天汗公司國泰世華前金分行帳 戶提領現金1800萬元及天汗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600 萬元(合計2400萬元)到高雄百總公司交予陳燦堂、游裕發 。嗣再以現金交予蘇兆鳴,而以此方式與蘇兆鳴共同掏空中 華聯合公司資產,致中華聯合公司遭受損害。
(三)中華聯合公司又與百總公司訂定合約金額為2500萬元(未稅 )之機電及一般空調變更工程(下稱變更工程)、合約金額 3000萬元(含稅)之潔淨室(即無塵室)追加工程(下稱無 塵室工程)。蘇兆鳴並與陳燦堂約定,變更工程2500萬元中 ,應退回500萬元,無塵室工程3000萬元中,應退回1200萬 元,並拆成900萬元與300萬元退回。由陳燦堂指示不知情之 百總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時日 、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向「中華聯合公司」請款。嗣蘇兆 鳴再(1)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於94年4月25日,以中華聯合 公司交通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匯款900萬元至百總公司中國 農民銀行港都分行帳戶,旋於同年月26日,再由百總公司將 留抵稅額8%即72萬元扣除後,自百總公司前揭帳戶轉匯828 萬元至不知情之陳永發陳燦堂之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 和分行帳戶內,陳永發旋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828萬元,交 予游裕發。蘇兆鳴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黃德洲搭載鄭沛然前往 新北市中和區,由鄭沛然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58號 16樓之百總公司臺北分公司,向游裕發收取現金828萬元, 供鄭沛然用以沖銷前揭應收帳款。(2)蘇兆鳴又以「中華聯 合公司」中國農民銀行竹北分行帳戶,開立面額787萬5000 元之支票,交予陳燦堂陳燦堂則於94年5月3日自百總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由游裕發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中200萬元交予蘇兆鳴,並於次日, 將上開支票存入百總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兌現。 (3)蘇兆鳴又以中華聯合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竹北分行帳戶 ,開立面額800萬元之支票交付陳燦堂陳燦堂於95年11月 29日存入百總公司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兌現後,於95年12 月11日匯款276萬元至蘇兆鳴個人帳戶(為300萬元扣除稅額 )。蘇兆鳴、張錫強以上開方式陸續掏空中華聯合公司資產 ,致公司遭受損害。
(四)蘇兆鳴再與陳燦堂約定本件工程之追加款為1100萬元,其中 200萬元為蘇兆鳴之回扣。由陳燦堂指示不知情之百總公司 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日、金額之不實統一 發票,向「中華聯合公司」請款,嗣中華聯合公司將工程款 給付後,陳燦堂於94年4月6日自其個人帳戶匯款30萬元至蘇 兆鳴個人帳戶。再於95年3月3日,自百總公司帳戶內以現金 提領100萬元交付予蘇兆鳴。復於95年5月3日,再自百總公 司帳戶匯款70萬元至蘇兆鳴個人帳戶,而以此方式與蘇兆鳴 共同掏空中華聯合公司資產,致中華聯合公司遭受損害。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 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 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燦堂、百總公司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部分:訊據 被告陳燦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事實均坦認不諱 ,核與如附件一證據清單所示各證據內容大致相符而可採, 足認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其此部分違反稅捐稽 徵法犯行堪以認定。又辯護人雖以: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 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能力,即不得為刑事被告,是本件應 就被告百總公司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本院㈤卷第135頁 )。惟按關於法人得否為犯罪主體,亦即法人有無犯罪能力 ,各國立法例並不一致,亦為國內刑法學界爭執之重要議題 ,採否定說者,如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2008年,頁 205;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2006年,頁184以下;張 麗卿,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2003年,頁120。採肯定說者 ,如蔡墩銘,刑法總論,2006年,頁94;陳樸生,法人兩罰 規定之理論基礎,法令月刊,44卷5期,頁44-185;陳子平 謂「然而現代社會中,由超越個人之法人所產生之犯罪,不 僅存在,且大量增加,刑罰法規(尤其行政刑法)為因應此 社會現象,亦不得不規定許多有關法人之處罰。傳統之刑法 理論,向來固執於以自然人個人犯罪為基礎之教條,可謂已 嚴重面臨無法正確掌握社會上法人犯罪實態之窘境。」刑法 總論(上冊),2005年,頁129。陳教授上述所言,可謂甚 為貼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既包括法人在內, 依法條文義,即係明定法人得為該條犯罪之主體,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大法官蔡清遊協同意見書(註四)意旨 參照,辯護人前開辯詞尚非可採。
(二)被告陳燦堂被訴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1、訊據被告陳燦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幫助逃 漏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伊僅有借款30萬元予 蘇兆鳴,其餘均係游裕發與蘇兆鳴接洽,伊不清楚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陳燦堂辯護:(1)有關南科新廠機電及空調新 建工程工程款約定1億2千4百萬部分,係游裕發與蘇兆鳴議 價,游裕發亦非百總公司董事,僅為一般工程仲介人,有關 2400萬元係游裕發表示需要交際費,被告陳燦堂劉志春才 會提領2400萬元給游裕發,但被告陳燦堂對該2400萬元如何 使用並不知悉,此部分工程合約價格確實為1億2千4百萬,



至於2400萬元為交際費、打點費或應酬費用,係為爭取大案 工程合約免不了的代價;(2)有關變更工程及無塵室工程, 係因游裕發告知被告陳燦堂有部分工程未施作,須將未施作 部分價款退回,被告陳燦堂才會將工程款中之900萬元扣除 百分之8的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後,所餘之828萬元匯給陳永 發,由陳永發提領現金交給游裕發,至於828萬元如何使用 ,被告陳燦堂不知悉,有關500萬元、276萬元部分,亦均係 游裕發稱需要交際費,始交給游裕發,被告陳燦堂並無虛增 、墊高工程款之行為;(3)被告陳燦堂提領100萬元、電匯30 萬元、70萬元至蘇兆鳴個人帳戶,屬私人借貸,並無與蘇兆 鳴共同掏空中華聯合公司之行為等語。
2、本院查:
(1)關於中華聯合公司成立之時間,蘇兆鳴擔任總經理、董事長 之時間,中華聯合公司成為上市、上櫃公司,向證期會申報 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生效日期,登錄於興櫃市場買賣之時間 、終止日期,為蘇兆鳴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偵㈠卷第 151至152、157至158頁,以下案卷代號對照表詳見附件一所 示),且為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此節堪以認定。辯護人雖以:中華聯合公司於95年5月5日即 已終止興櫃買賣,應已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 謂「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故起訴書以蘇 兆鳴指示不知情之中華聯合公司出納人員於95年11月28日開 立面額8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陳燦堂陳燦堂再存入百 總公司帳戶兌現後,於95年12月11日匯款276萬元至蘇兆鳴 個人帳戶,此部分犯罪行為應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之適用,爰聲請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有關中華聯合公司登錄興櫃起迄時間云云(本院㈤卷第16 3頁背面)。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 常規交易罪,適用範圍為所有公開發行公司,不論是否上市 、上櫃,而中華聯合公司係於92年9月17日為金管會核准有 價證券公開發行,迄於97年12月8日為金管會核准有價證券 停止公開發行等情,業據金管會以107年3月26日金管證發字 第1070105704號函覆明確(本院㈤卷第151頁)。是本案發 生經過起迄時間,中華聯合公司均為經金管會核准公開發行 有價證券之公司,與其是否上市、上櫃、興櫃無涉,是辯護 人請求調查上開證據,尚無必要。
(2)中華聯合公司有與百總公司簽訂機電及一般空調新建工程承 攬契約(即主工程契約,1億2400萬未稅)、機電及一般空 調變更工程承攬契約(即變更工程契約,2500萬未稅)、潔 淨室(即無塵室)追加工程承攬契約(即無塵室工程契約,



3000萬含稅),及工程追加款1100萬,相關工程款項共計支 付百總公司1億9800萬,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簿。其中 主工程預付款為3906萬(含稅),中華聯合公司於93年9月 27日匯款至百總公司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而無塵室 工程預付款為900萬(含稅),中華聯合公司於94年4月25日 匯款至百總公司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且百總公司分 別於95年12月11日匯款276萬元、95年5月3日匯款70萬元至 蘇兆鳴個人帳戶。及被告陳燦堂於94年4月6日自其個人帳戶 匯款30萬元至蘇兆鳴個人帳戶。上開事實被告陳燦堂並不爭 執,並有主工程契約、變更工程契約、無塵室工程契約、百 總公司開立發票予中華聯合公司明細及支付情形一覽表、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進銷項明細資料表、中華聯合公司會 計帳、銀行帳、百總公司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95年4月6日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陳燦堂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蘇兆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園 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 行95年5月3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百總工程華南商業銀 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蘇兆 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95年12月11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 書、百總工程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扣案存摺、蘇兆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園 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百總資金卷第34-43、48-57、58-59、66、72、82-92頁), 及扣案物品編號19(光碟片內容之會計報表帳冊)、編號31 (百總公司付款表、發票、收款證明書、支票)、編號16、 編號36(與百總公司相關傳票資料)、編號38(中華聯合公 司銀行存款分類帳(百總)、傳票、發票)、編號40(百總 相關承攬契約、報價明細)、編號57(會計傳票)、編號70 、71(百總公司銀行存摺)在卷。又百總公司有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發票予中華聯合公司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進銷項明細資料表、中華聯合公司會計帳、銀 行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資料整理之「 百總工程公司開立發票予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明細及支付情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 資料整理之「中華聯合公司支付百總公司工程款及回流明細 」存卷可憑(百總資金卷第48至57、第58至64頁),亦堪認 定。
(3)被告陳燦堂確有以如下表所示時間、方式支付蘇兆鳴回扣,



,爰以相關物證、人證析論如下:
┌────┬────┬────────┬────┬────┬──────┐
│日期 │支付戶名│匯出或提領現金之│回流金額│收款方式│收款人 │
│ │ │金融機構、帳戶 │ │ │ │
├────┼────┼────────┼────┼────┼──────┤
│93.10.5 │天汗公司│台灣中小企銀 │600萬 │現金 │蘇兆鳴
│ │ │00000000000 │ │ │ │
├────┼────┼────────┼────┼────┼──────┤
│93.10.5 │天汗公司│國泰世華商銀 │1800萬 │現金 │蘇兆鳴
│ │ │000000000000 │ │ │ │
├────┼────┼────────┼────┼────┼──────┤
│94.4.26 │陳永發 │合作金庫雙和分行│828萬 │現金 │蘇兆鳴指示鄭│
│ │ │000-000-00000-0 │ │ │沛然取款 │
│ │ │ │ │ │ │
├────┼────┼────────┼────┼────┼──────┤
│94.5.3 │百總公司│華南商銀 │500萬 │現金 │蘇兆鳴
│ │ │000-00-000000-0 │ │ │ │
├────┼────┼────────┼────┼────┼──────┤
│95.3.3 │百總公司│華南商銀 │100萬 │現金 │蘇兆鳴
│ │ │000-00-000000-0 │ │ │ │
├────┼────┼────────┼────┼────┼──────┤
│95.4.6 │陳燦堂 │華南商銀 │30萬 │轉帳 │蘇兆鳴新竹商│
│ │ │000-00-000000-0 │ │ │銀帳戶 │
├────┼────┼────────┼────┼────┼──────┤
│95.5.3 │百總公司│華南商銀 │70萬 │轉帳 │蘇兆鳴新竹商│
│ │ │000-00-000000-0 │ │ │銀帳戶 │
├────┼────┼────────┼────┼────┼──────┤
│95.12.11│百總公司│華南商銀 │276萬 │轉帳 │蘇兆鳴新竹商│
│ │ │000-00-000000-0 │ │ │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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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扣案存摺記載【扣案物品編號70、71(百總公司銀行存摺) 】:
A、百總公司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戶: (A)93年10月4日轉出792萬,旁有鉛筆註記「中華交際」。同日 亦轉出1800萬,旁有鉛筆註記「一銀聖暉L/C、中華交際」 (此2筆款項分別匯至天汗公司台灣企銀善化分行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戶)。
(B)94年4月26日轉出828萬,旁有鉛筆註記「中華聯合(稅用轉 回)」(此筆款項匯至陳永發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帳戶)。 B、百總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A)94年5月3日以現金提領500萬,旁有鉛筆註記「中華聯合交 際費」。
(B)95年3月3日以現金提領100萬,旁有鉛筆註記「交際費中華 聯合」。
(C)95年5月3日轉出70萬,旁有鉛筆註記「中華聯合蘇總交際」 。
(D)百總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95 年12月11日轉出276萬,旁有鉛筆註記「中華交際費」。 (E)就上開存摺內頁之鉛筆註記,證人即在百總公司擔任出納會 計之林秀美於偵查中證稱:百總公司規定全部的匯款單都要 經過陳燦堂蓋章,連幾百元都要,百總公司帳戶之存摺、印 鑑都由陳燦堂保管。95年12月11日從百總公司華南銀行五甲 分行帳戶匯款276萬至蘇兆鳴渣打銀行園區分行帳戶,在公 司銀行存摺上,是我以鉛筆寫「中華交際費000000000」, 276萬是陳燦堂決定,「000000000」代表我們登錄的號碼, 就是傳票號碼,寫「中華交際費」是因為我問陳燦堂,他說 歸到中華聯合工地的費用。94年4月25日中華聯合公司匯入 百總公司農民銀行高雄分行900萬元,百總公司於94年4月26 日轉出828萬元,在存簿我有以鉛筆寫「中華聯合(稅用轉 回)」,檢事官有拿傳票整理資料問我,我說是沖抵稅捐, 這個稅捐科目是陳燦堂決定,陳燦堂吩咐說要匯多少錢,我 就匯多少等語(見偵㈠卷第86-89頁)。復於另案審理中證 稱:我算財務部門主管,上面直接對陳燦堂,公司不分會計 和出納。陳燦堂對於公司要匯什麼錢都會有所掌握,不管多 少錢都要陳燦堂蓋章,存摺上的註記是我寫上去,我就知道 的部分及老闆有講的部分去寫,寫這些註記是方便作帳,假 如有請款單,我就會依照請款單記,有單據我就依照單據, 沒有單據就是依據陳燦堂口頭指示去寫。匯款是我匯的,我 會跑銀行,當然要把它記起來。公司銀行提領還有存入都是 我在跑,但都要經過陳燦堂用印,我才可以去轉帳等語(見 本院卷4第41-42頁反面、45頁反面-46頁反面)。衡情,若 公司為搶標工程,有可能在簽約前與業主應酬,而由包商買 單,付出些許交際之費用。但本件中華聯合公司將機電、空 調相關工程發包予百總公司是在93年9月,有主工程契約可 參,但前述匯款、現金提領,林秀美註記之「中華交際」、 「中華聯合(稅用轉回)」、「中華聯合交際費」、「交際 費中華聯合」、「中華聯合蘇總交際」等字樣,均是發生在 百總公司承攬工程之後。是以,於簽約之後,包商仍支出「 交際費」已大有可疑,且該等費用依照註記,分別高達792 萬、1800萬、828萬、500萬、100萬、70萬、276萬,合計已



有4366萬元之交際費。且證人林秀美是依百總公司負責人陳 燦堂之指示而匯出、提領。又天汗公司負責人劉志春於偵查 中提出百總公司會計分類明細(與中華聯合公司相關),該 明細用以和百總公司對帳,其中93年10月4日、93年10月5日 、94年5月3日、95年3月3日、95年4月6日、95年5月3日、95 年12月11日分別記載交際費、蘇兆鳴交際費等字樣,亦與扣 案存摺內頁之鉛筆註記相符(見偵7卷第158-164頁)。則該 等費用在簽約後仍支付予業主,應屬浮報之工程款而回流至 中華聯合公司或蘇兆鳴。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單純為交際費, 並非浮報、虛增而回流之工程款云云,為不可採。 (5)扣案蘇兆鳴筆記本記載【見百總資金卷第5-9頁,扣案物品 編號18】:雖筆記內容僅簡單摘要,難稱一望即知之犯罪計 畫。而本院係比對林秀美,及下述陳燦堂劉志春陳金保 之供述,雙方契約、估價單、存摺內註記、匯款及現金提領 情形,而認定筆記內容應如下所指:
A、可證明百總公司對中華聯合公司新廠空調工程原報價5638.5 萬元,蘇兆鳴註記為「無競爭力」,百總公司後來調整空調 報價為5500萬元(實際承作)。蘇兆鳴明知百總公司就空調 工程實際承作報價為5500萬元,卻要求浮報為6800萬,另機 電工程實際承作報價為4500萬元,卻要求浮報為5600萬。是 百總公司實際承作總報價為1億元,蘇兆鳴要求浮報為1億24 00萬元,筆記本註記與百總公司實際報價差額分別為1100萬 元(機電)及1300萬元(空調),合計浮報差額2400萬元, 且註明該2400萬佔1億2400萬中19.3%,作為回流金額(見 百總資金卷第6頁)。
B、蘇兆鳴另與詠美公司就空調、clean room議價,就筆記本記 載,詠美公司實際報價5500萬,而蘇兆鳴要求浮報為6800萬 ,差額之1300萬(佔全部金額23.6%)作為回流金額(見百 總資金卷第6頁)。
C、蘇兆鳴於93年7月23日向張錫強報告中華聯合公司南科廠機 電工程決定發包予百總公司。
D、蘇兆鳴於筆記內亦載明向百總公司要求工程回扣其中2400萬 元係實收,不再扣除稅額,此與百總公司於93年10月5日要 求劉志春將百總公司所匯入天汗公司台灣企銀、國泰世華帳 戶內款項,提領現金2400萬元交回陳燦堂之金額互核一致( 詳下述)(見百總資金卷第9頁)。
E、筆記中記載「12400、10000、2400」,「2500、2000、500 」,「3000(含)、1800、900+300」,「1100、900、200 」,Sub:4300萬。其中第一組「12400、10000、2400」對 照上開說明及詳下論述,應為主工程契約中「契約承攬價1



億2400萬、實際承作價1億、支付回扣2400萬」。而中華聯 合公司與百總公司除主工程外,尚有變更工程契約(2500萬 未稅)、無塵室契約(3000萬含稅),及工程追加款1100萬 。與第一組主工程契約相比較,若按筆記本之記載,應為第 二個變更工程「契約承攬價2500萬未稅、實際承作價2000萬 元未稅、支付回扣500萬元」,第三個無塵室工程「契約承 攬價3000萬含稅、實際承作價1800萬含稅、支付回扣1200萬 ,分2次支付,分別是900萬、300萬」,工程追加款「浮報 為1100萬、實際價格900萬元、支付回扣200萬元」(見百總 資金卷第9頁)。
(6)陳燦堂劉志春之供述:
A、被告陳燦堂雖於偵查中一再辯稱:本件工程案由游裕發與中 華聯合公司接洽,對於資金為何有回流情形,伊不清楚,忘 記了,交際費均由游裕發處理云云。94年4月26日百總公司 匯款828萬元至陳永發帳戶,由陳永發提領出以現金輾轉交 付中華聯合公司財務長鄭沛然、95年4月6日伊匯款30萬元予 蘇兆鳴,應均係蘇兆鳴向伊借款云云。惟,衡情公司負責人 理應重視工程盈虧,何況本件尚要與天汗公司均分利潤,各 項工程中華聯合公司支付1億9800萬元,而相關註記交際費 之金額已高達4366萬元,被告陳燦堂既經手各筆款項之核章 ,其竟證稱不知情、忘記云云,自不可採。況林秀美證稱被 告陳燦堂對於金錢去向都要了解,高達上千萬元之交際費, 其竟稱不知情,已可認定被告陳燦堂試圖將交付回扣之責任 推給已過世之游裕發。又其辯稱上開828萬元、30萬元是借 款云云,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與蘇兆鳴沒有金錢 往來等語顯不一致(見偵㈠卷第265頁),應認被告陳燦堂 此部分辯詞不實。
B、天汗公司負責人劉志春於偵審中證稱:這個案子比較特殊, 印象中做完的金額是7000多萬,我記得估價時有兩個標單, 最後簽約1億2400萬是陳燦堂跟我說要調到這個金額。這金 額我記得一開始談是含稅,後來請款時變成未含稅。剛開始 就支付了3成定金,我覺得很奇怪,因為陳武雄的工程通常 不會先給3成定金,中華聯合、和立聯合背後老闆都是陳武 雄,我們前面合作的案子,都沒有定金,甚至付款都會拖拖 拉拉。我跟百總公司有開共同帳戶,請款流程是我們代表百 總公司,將請款單拿給中華聯合,中華聯合把錢撥到共同帳 戶,但中華聯合公司撥款的時候,是直接撥款到百總公司的 帳戶,也很奇怪(見偵㈠卷第336至337頁、本院卷4第32頁 )。就提領現金2400萬部分證稱:陳燦堂有要求我提款,我 分別提領1800萬及600萬給他,600萬是93年10月5日在台企



銀善化分行提領,同日在國泰世華前金分行開戶,百總公司 匯入1800萬,我又將該1800萬領出來,都是天汗公司的獨立 帳戶,因為陳燦堂說要錢去打樁,當天百總公司會計林秀美 有跟我一起去,我領完2400萬現金後,拿到高雄百總公司33 樓,當時陳燦堂陳燦松、游裕發在場,我不清楚那筆錢的 去處。這些錢是百總公司付給天汗公司相關工程款、材料款 ,帳戶內也有天汗公司原先的錢,都是天汗公司的錢,陳燦 堂叫我把錢領出來,因為我們後面還合作幾個案子,賺的錢 如果對分,對於百總公司這一點小要求,我不太可能拒絕, 畢竟我們要合作也要生存,一個案子要跟業主認識、熟悉, 都要花代價,我將錢交給百總公司後,陳燦堂如何運用、用 在何處,我不清楚(見偵㈠卷第337至338頁、本院卷4第22 、37-40頁)。就是否知悉蘇兆鳴有收回扣部分,復證稱: 我第一次去蘇兆鳴辦公室是林祈松帶我去,林祈松跟我說蘇 兆鳴很生氣,蘇兆鳴可能誤以為我是百總公司的人,說我不 上道,蘇兆鳴說百總公司要給他500萬,由游裕發領現金給 他,但是游裕發卻少給他400萬。我跟陳燦堂確認此事,隔 幾天游裕發打電話跟我說只有少給300萬。後來我遇到蘇兆 鳴,蘇兆鳴跟我說他是故意講少給400萬,看看游裕發是否 會反駁、說出了給多少錢。因為這件事情,我才知道蘇兆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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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新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錡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茂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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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