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113號
TPDA,107,簡,113,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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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13號
原   告 王憶賢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莉祝
      林佳萱
      呂亭瑩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 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 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 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 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針對被告之原處分(處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手續者, 連續處罰)暨訴願決定全部主張撤銷(本院卷第185-189頁 ),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 ,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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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