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229號
TPDA,107,交,229,2018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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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29號
原   告 陳冠寧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3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冠寧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07年3月21日15時26分許,在臺北市華江橋機車道( 往板橋),因「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填製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以臺北市 民e點通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 復以臺北市民e點通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第2次申訴,再復以 違規屬實依法裁罰。原告於107年5月3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 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0條規定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並當場由 原告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適用法條顯有錯誤,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人於107年3月21日15時26分,行經本轄華江橋 機車引道(往板橋)超速行駛,經本分局執勤員警以移動式 雷達測速照相採證(設定拍攝角度在相片中央位置,偵測方 向:車尾),由採證照片比對,駕駛人騎乘前揭機車正在掃 瞄區範圍內,行車時速為63公里,違規屬實,該路段行車速 限時速40公里係本府交通管制工程處依該路段交通狀況律定 ,標誌牌設於環河快速道路與桂林路底機車往板橋引道入口 路旁燈桿處,清楚可見,以規範駕駛人應依行車速限行駛, 且該測速照相器係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於有效 期限,所測得數據可做為舉發依據;另查於測速器前126公



尺處,亦設有警示標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 符合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標示之規定。本案 經調查,該車前方車輛已偏離掃瞄區範圍,違規屬實。次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 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 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 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 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 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 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駛,應無庸置疑,舉發機 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 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 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 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 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 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 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 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復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1,400元,為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所規定,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 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舉發單 、原告2次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07年4月13日北市警萬分交 字第10731528600號函、舉發機關107年5月2日北市警萬分交 字第107326475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 6月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732867400號函、測速採證照片1 張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稽。且違規採證照片係 非固定式照相設備拍照採證,於該設備前126公尺處設有「 速限40」及「常有測速照像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示,並 未有任可遮蔽,清楚明確,有舉發機關107年4月13日及107 年6月8日函文暨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資,實符合前揭處罰條 例第7條之2規定。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 24.125GHz(K-Ban 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 、型號為:「(一)主機:RS-GS11(二)天線:TYPE24」 、器號為:「(一)主機:0227(二)天線:3436」之雷達 測速儀,業於106年10月3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0月31日,已涵蓋原告違規行 為時點,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 足憑,可知該測速照相儀器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 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其所測得之車 輛及速度資料,應屬正確,而本件舉發案件既依據科學儀器 測量結果而來,應可採信。再觀諸舉發之測速採證照片,其 上清晰可見違規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650-EPP」,且明 確標示日期、時間、地點、車速為63km/h、速限40km/h等數 據,堪認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超速23公里之事實甚明。(三)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適用法條錯誤云云,然並無明確主張適 用何法條錯誤,且依前所述,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自 難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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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