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9號
原 告 詹清淵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1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FU7564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詹清淵於民國102年4月12日5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吐氣酒精濃度0.4 MG/L 以上未滿0.55MG/L」(下稱前次酒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第 A01YHH6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 ),攔停舉發,業經原告繳納罰鍰,並執行處分完畢。嗣原 告於107年1月22日5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駕車經測酒測值0.69MG /L(5年內2次)」(下稱第2次酒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製發第AFU00000 0號舉發單。原告未向被告或舉發機關提出申訴,於107年3 月21日委任曾明旭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吊 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為依同法第67條第2項以吊 銷駕照為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而罰鍰部分因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 之3公共危險罪,此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 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被告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載「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無需繳納),已當場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前次與本次酒駕,皆因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攔檢 進行酒測,並非駕駛營業大客車,所為之吊銷駕駛人執照的 處分顯有商議之處,爰懇庭上請衡量原告家有堂上老母奉養
及膝下子女照護生活經濟狀況考量,撤銷原處分。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本大 隊員警李謨強等3員於107年1月22日擔服4時至8時全區巡邏 勤務,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警 察機關主管核定之指定路段實施攔檢,於5時32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車號0000-00自用小客 車駕駛原告身上有酒氣途經該處,遂予以攔查,俟經執勤員 警提供水予原告漱口、告知相關酒測程序、法律效果及簽具 法律效果確認單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為0. 69MG/L,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之規定,據以製單舉發5年內第2次酒後駕車,全案依公共危 險罪嫌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檢測期間原告 全程配合,取締過程符合警政署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規定,並無不當之處。另「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2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另查原告曾於102年4月12日5時30分許駕駛0000- EB號自用小客車,亦因「吐氣酒精濃度0.4 MG/L以上未滿0. 55MG/L」,亦遭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 製單舉發,原告復於107年1月22日又因酒後駕車,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略以,「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 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被 告依上開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 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 、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車輛分類、汽車牌照 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 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 、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
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 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 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第2款及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例第 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三以上。」核其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 ,應可援用。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 公布(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規定:「汽車駕 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 項情形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 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嗣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 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之立法理由:「一、 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 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 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 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 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 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 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 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 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 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 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 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 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 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 鍰額處罰。……」足見該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 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 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前於102年4月12日酒駕,並經 執行完畢,嗣於107年1月22日第2次酒駕,經原處分裁處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有前次酒駕舉發單及繳費資料、第2 次酒駕之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委任書、舉發機關 107年4月17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30555200號函、採證光 碟、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第2次酒駕刑事簡易判 決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前於102年4月 12日已有第1次酒駕行為,嗣於107年1月22日再度發生第2次 酒駕行為,即有前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於5年內 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自無違誤。(三)原告又主張其前次酒駕及第2次酒駕均為開自用小客車,並 非駕駛營業大客車,所為之吊銷駕駛人執照的處分顯有商議 之處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 行,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 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 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 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 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 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 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 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 「吊扣或」三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 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 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 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 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三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 ,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 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
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之問題。據此,被告以原告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 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屬適法有 據,原告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確於前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等違規行為, 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對被告為吊銷駕駛執照3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罰鍰部分仍待被告另行裁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