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7年度,832號
TPDV,107,除,832,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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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施欣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以107年 度司催字第33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 效果之特別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 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 ,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如知有特定之相對人, 則只得以其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占有或確定權 利,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程序。經查,本件依聲請人到庭陳 述:系爭支票原係伊為支付貨款所開立,惟其後並未支付, 嗣經銀行通知有人提示系爭支票始知遺失,經報警處理,警 察告知後才知提示系爭支票之人為伊朋友,刑案部分是告伊 朋友侵占,有收到士林地方法院開庭通知等語,其後聲請人 改稱:現刑案應該是士林地方檢察署受理,侵占支票之人為 陳鼎堯等情,經本院向士林地方檢察署詢明結果,該署確有 受理上開侵占案件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堪 認聲請人已明確知悉系爭支票之持有人係何人。再佐以公示 催告卷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備註」欄記載「已於107. 2.27提存掛失止付保留款」等內容可知,聲請人於107年3月 6日聲請公示催告時,業已知悉系爭支票之持有人,非屬利 害關係人不明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公示催告程序 催告申報權利。從而,聲請人以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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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8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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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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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施欣佑│華南商業│106年12月26日 │500,000元 │6266860 │
│ │ │銀行中華│ │ │ │
│ │ │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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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