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54號
TPDV,107,金,54,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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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54號
原   告 王添富 

      王雅立 

      王韋力 
      陳愛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劉煌基律師
被   告 袁國章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袁凡瓔 

被   告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龍 
被   告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被   告 吳敏綸 
      蕭志永 
      束蓮芳 
上列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 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 0 條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 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82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之 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 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 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 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 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存款人縱因此犯罪而受損 害,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107 年 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 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被告袁國章、宬 實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宬實公司)、袁凡瓔、宸博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宸博公司)、周建龍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沛智公司)、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等人( 下稱被告袁國章等10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袁國章等 10人為被告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財務顧 問兼業務人員,於民國102 年6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被告 袁國章等10人與被告何益國何燿廷,共同向原告等多數、 不特定之投資人,誆稱安禾公司在全球ETF 市場、外匯市場 及期貨市場尋求投資,以私募基金之形式招攬投資人投資, 而以本件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專案(下稱投資專 案)、「安禾全球資產配置G 單」(下稱G 單)、「G+ 單 」等名義,違法招攬原告等人投資,致原告王添富王雅立



王韋力陳愛玲陷於錯誤,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75 0 萬元、950 萬元、1,050 萬元、90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28條、第184 條、18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何益國等13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 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袁 國章就投資專案、G +單部分,被告周建龍張峻銘、吳敏 綸、蕭志永就投資專案部分,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規定而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上開刑事判決第114 頁);被告袁凡櫻、束 蓮芳就投資專案部分,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 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系爭刑事判決第114 頁);被告宬實公司、宸博公 司、沛智公司因其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 段及前段規定,均應依銀行法第127 條之4 規定科以罰金而 為論罪科刑(系爭刑事判決第115 頁)。依首揭說明,被告 袁國章等10人固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然非屬直接侵害原 告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之個人私權因此遭受侵害而為 直接被害人。是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袁國章 等10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 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 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誤將原告此部分之訴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民事庭自仍應以原告此部分 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如認其因被告 袁國章等10人之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 依法聲請支付命令或另訴為之,或聲請調解等,並應注意相 關時效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併此指明。
㈡至被告何益國何燿廷經本院刑事庭認就原告被訴事實涉犯 詐欺取財罪,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訴請被告 何益國何燿廷安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仍繫屬本 院,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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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沛智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