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8號
TPDV,107,重訴,88,2018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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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晴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王義輝
      王義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義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 有循私之舉。查本件被告王義輝形式上既為原告之董事長, 原告對被告王義輝提起本件訴訟,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監察人陳詠晴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准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24.87平方公尺 ,以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實測164.974 平方公尺(紅色部分 )由被告王義道王義田共有取得。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實測 659.896平方公尺分由原告與被告王義輝共同取得。原物分 割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嗣變 更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面積824.8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 圖一所示: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164.97平方公尺分歸 王義道王義田取得,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659.90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與王義輝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如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共有(原告、王義輝王義田王義道應有部分各為20/100、60/100、1963/10000 、37/10000)。依法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有所歧異無從達成分割合意,足認系爭房 地無法協議分割,並有礙經濟利用,為顧及共有人利益,有 效利用系爭土地,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為最符合兩造 利益及物之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分割如附圖所示。並聲明: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面積824.87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面 積164.97平方公尺分歸王義道王義田取得,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659.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王義輝取得,並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被告王義輝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王義 源所有,王義源於民國87年3 月26日向訴外人內湖農會借款 新臺幣(下同)26,000,000元,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1,2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因王義源未依約給付貸款利息 ,乃由伊代為繳納,98年1 月5 日王義源旋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高永鑫,並將貸款金額26,000,000元扣除 ,僅支付13,923,708元予王義源,嗣因高永鑫未清償前揭貸 款及利息,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00出售予原告,並由 原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 貸款後清償內湖農會貸款,再於99年4 月13日向訴外人華泰 商業銀行(下稱華泰商銀)借款清償安泰商銀前揭借款,並 出售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 -9土地),償還積欠華泰銀行之貸款,餘款50,727,207元則 由被告王義道領取25,000,000元,伊僅取得25,727,207元, 王義田未分得價金,王義道併要求伊書立借據負擔王義田20 /100之價金175,761,003 元,是本件僅有變價分割償還積欠 王義田及其他債務等語置辯。
三、被告王義道王義田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被 告王義道所有,為王義道出資借名登記予高永鑫,而原告僅 於4 日內即未給付價金自高永鑫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實係因王義輝於94年4 月15日出具承諾書同意財產清償債務 後共同平分1/2 ,故要解決拍賣執行中之超高額債務而暫時 登記予原告,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未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不得聲請分割系爭土地。另兩造間曾 分於97年12月23日、98年1 月19日簽署合建契約書、補充合 建契約書,因原告之要求提供系爭土地、系爭79-9土地向安 泰商銀辦理抵押貸款,給付原告向訴外人蔡凱翔等人購買土



地容積移轉權利價款,迄今尚未清償,而該貸款購買容積移 轉權利屬兩造合夥投資性質,該部分遭蔡凱翔詐騙纏訟迄今 未解決,是合夥財產與合夥債務均屬合夥人所有,未清算前 不得請求系爭土地之分析;且未實際合建,已違反合建契約 之內容。又原告與王義道於97年11月18日簽署信託契約,屬 自益信託,依信託法第62條、民法第98條規定信託財產已終 止,信託關係消滅,原告應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被告王義道。況兩造業於106 年12月20日簽署授權書,協 議系爭土地以出售方式為之,售價為3,500,000 元,是既已 協議為之,依民法第824 條第1、2項規定即不得聲請裁判分 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於86年11月10日,以登記原因為領回抵價地,應有 部分1763/10000所有權登記為王義田所有;於98年1 月6 日 ,以登記原因和解移轉,應有部分60/1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王義輝;於98年1 月9 日,以登記原因買賣,應有部分20/1 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98年1 月15日,以登記原因贈 與,應有部分37/1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義道。 ㈡兩造於106年12月20日簽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交付 予訴外人趙坤麟地政士。
五、其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824 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顯然共有物之分 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 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 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先以協議之 方法為之,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判分配共有物。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雖主張兩造無法以協議之方法為 之,並提出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299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為佐。然查:
⒈稽之系爭授權書內容「我等持有土地坐落:台北市○○區○ ○段00000 地號。面積:824.87平方公尺(折約249.52坪) ,權利範圍:王義輝持分60/100、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持分20/100、王義田持分1963/100 00及王義道37/10000。 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全部出售,以一般方式授權趙坤麟地政 士以每坪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出售單價。收到定金後即應 即時向所有權人報告,以保障地主權益」,及立授權書人「 王義輝」、「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義輝」、「 王義田」、「王義道」(見本院院卷一第127 頁),是由前 揭內容文義可知,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同意以全部出售系 爭土地、單價為3,500,000 元方式處分系爭土地,立書人為 兩造即全部共有人;此核與證人即地政士趙坤麟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他們來過5、6次,王義道王義輝曾經口述跟伊轉 達過要賣土地,之後系爭土地全部的共有人才一起到伊的事 務所,委託伊協助他們出售這塊土地,他們說要把共有土地 全部賣掉,當時有說要賣每坪350 萬元,請伊出售,如果出 售完成,要代表賣方作代書。當時沒有約定委託期限。現在 伊還在幫他們出售本案的土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四第10 4 頁背面)。再參以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配 可分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等方式為之,是兩造既已協議以全部出售方式為之,即屬 變賣共有物之方式,顯見兩造已對於共有物之分割方式達成 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法院分配共有物。至兩造間之協議雖名為授權書,且係提 供予證人趙坤麟,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衡以系爭授權書業已對於分配之標的、分配之方法即變 賣、單價、以何種方式為之均一一載明,且為兩造所簽署, 足徵兩造間對於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如何分配意思表示已達成 一致,不因該協議之名稱為何而影響其效力。
⒉又按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08 條第1 項、 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數人 ,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雖主張終止授 權代售土地,並提出內湖東湖郵局存證號碼000121號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卷六第55頁)。然參以系爭授權書之內容 及證人趙坤麟證稱:事成之後有佣金,另外有寫一張書面, 伊沒帶來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04 頁背面),足見兩造係 委由證人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務,證人並同意處理,因而授 予證人代理權,證人與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而代理權之消 滅應依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意即兩造依法雖可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然該委任契約之一方為數人即兩造共4 人,揆諸前 揭說明,終止委任契約及代理權之授與均應由全體為之,惟 前揭存證信函僅以原告及王義輝之名義為之,自不生終止之 效力;再者,系爭授權書並未就協議變賣共有物部分約定終 止權,原告及王義輝縱欲終止系爭授權書之協議分割共有物 ,亦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據此,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 據。
㈢又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予高永鑫,且高永鑫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 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 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 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20日向高永鑫購買 系爭土地,並於98年1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及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卷三第47頁至第73頁),足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並非無據。
⒉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 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 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 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 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同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王義道辯稱系爭土地係出資購買而借名登 記在高永鑫名下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甚且,如系



爭土地為王義道出資借名登記予高永鑫,何以王義道於簽署 系爭授權書時未提出原告不得列為共有人且無庸簽署之情, 況縱認該借名登記屬實,依上說明,原告既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仍有權處分系爭土地,高永鑫依與原告間買賣 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合 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⒊再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又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 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 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王義道辯 稱因王義輝94年4 月15日承諾書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 因而以假買賣方式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無效云云。稽之 前揭承諾書內容為王義輝承諾願將系爭79-9土地、系爭土地 與王義道共同投資開發,將來開發完成除清償債務後剩餘之 財產全部共同平方1/2 ,但王義道必須拿出金錢來購買王義 源及宋秀鳳等五人之土地,以便開發,並協助王義輝完成南 港向陽段13地號土地完成建築,另王義田一份應保持王義田 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1頁),是由前揭承諾書僅係 王義輝出具予王義道之承諾共同開發系爭土地,況王義道既 稱為解決拍賣超高額債務而暫登記予原告,苟如王義道前所 述,則系爭土地逕借名登記予高永鑫即可,何以需再次移轉 登記予原告,且以原告之名義是否可借貸高額之貸款,亦無 從認定,另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後,於98年1 月9 日 以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為原告、王義輝王義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安泰商銀,顯非由原告出名向金融機構借款, 亦與王義道所辯須以原告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不符 ;此外,王義道僅泛稱原告未支付價金予高永鑫,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資為證,是尚難遽認原告與高永鑫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㈣另王義道辯稱原告與其於97年11月18日簽署之信託契約(委 託人原告、受託人王義道),現已終止信託關係,原告應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王義道云云。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 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 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 託法第1 條規定自明。準此,查依前述,原告登記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為98年1 月9 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12月20 日,而王義道所提出之信託契約簽署日期為97年11月18日, 斯時原告顯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實難認原告與王義道間成 立信託關係,縱使原告與王義道間成立信託關係,然參以卷 附信託契約,原告為系爭土地20/100土地委託人即持有人, 王義道為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第12條約定信託關係終止後, 原告應備妥文件送交王義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所稱之移轉登記依信託法前揭規定自應移轉予委託人即原 告,是王義道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㈤再者,王義道辯稱兩造曾於97年12月23日簽署合建契約書, 約定由兩造提供系爭79-9、系爭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後於98 年1 月19日簽署補充合建契約書,並以系爭土地借貸項蔡凱 翔等情購買容積移轉權利,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未清算前 不同分析財產云云。查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 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 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 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 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觀以98 年1 月19日補充合建契約書第2 條約定「甲方等3 人即王義 輝、王義田王義道應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及85-12 地號土地二筆供乙方即原告向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第二次設定抵押權貸款,以便於購買土 地容積,移轉於甲方上開土地,以增加建坪銷售,雙方同意 按原合建比率,甲方分得百分之七十,乙方分得百分之三十 ,貸款利息由乙方負擔,甲方等3 人負責接受容積移轉…」 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1 頁),是由前揭約定內容可知, 兩造間並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是提供土地、資金合作開 發興建建案分屋,且因購買增加容積面積而以系爭土地、79 -9土地向安泰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揆諸前揭說明,顯屬合建 契約之補充約定,與合夥之要件有間,王義道王義田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從而,兩造間既已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成出售之協議方法,即 與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 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分割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至被告聲請傳



高永鑫證明合夥關係存在及領回抵價地之人,依前述, 本件事證已明,此部分聲明無調查必要性,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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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