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40號
TPDV,107,重訴,840,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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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4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被   告 藍琨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藍琨景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926,56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依前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926,56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284,18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3,684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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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