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李簡金英
李振昌
李振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曾紹鈺(原名曾紹芳)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74.4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李簡金英。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合計127.8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與堆置物全部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李振昌、李振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簡金英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貳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振昌、李振華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簡金英以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李振昌、李振華以新台幣捌仟貳佰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叁佰肆拾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原告原聲明:⒈被告曾紹芳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全部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 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李簡金英。⒉被告曾紹芳應將座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全部予以拆除 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李振昌、李振華。⒊被告曾 紹芳應給付原告李簡金英新臺幣(下同)7,816,4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⒋被告曾紹芳應給付原告李振昌、李振華336,31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曾紹芳應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李簡金英140,913元。⒍被告曾紹芳應至拆屋 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振昌、李振華5,867元。⒎如 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5月8日變更為:⒈被告曾紹鈺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74.48平 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 原告李簡金英。⒉被告曾紹鈺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合計127.85平 方公尺之地上建物與堆置物全部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 土地返還原告李振昌、李振華。⒊被告曾紹鈺應給付原告李 簡金英3,924,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曾紹鈺應給付 原告李振昌、李振華317,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曾 紹鈺應至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李簡金英70,756元。⒍被告曾紹鈺應至回復原狀並將土地 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振昌、李振華5,540元 。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60頁),原告上變更,已經被告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李簡金英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爭系爭108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人,原告李振 昌、李振華則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09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曾紹鈺占用系爭108地號土地、 系爭10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無法律權源,已侵 害原告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搭 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與堆置物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後,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回溯5年起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按公告現值10%計算。 另系爭109地號土地由原告李簡金英於105年8月16日贈與原
告李振昌、李振華,原告李簡金英同意過往可對被告主張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由原告李振昌、李振華主張,並 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即鐵皮屋)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7.81平方公尺及93.02平方公尺,雨 遮及堆置物占用糸爭土地之面積,則分別為6.67平方公尺及 34.83平方公尺,但其中系爭109地號土地為一陡坡,被告於 其上堆置物品係為防止土石流之危害,非有利用該部分土地 之意思。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未供作營業使用之情形,另占 用土地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 準,系爭109地號土地為一陡坡,每遇大雨沖刷即有土石流 之危害,無法使用,原告以年息10%為計算之基礎非允當。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李簡金英為系爭1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李振昌、李振華為系爭109地號土地共有人,皆於105年 8月16日以贈與之原因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 卷,堪信為真(本院卷第35、36頁),原告李簡金英系爭109 地號土地贈與前之請求權同意由原告李振昌、李振華主張。四、本院認定的簡要說明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所有 人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 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返還,被 告並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則被告即應就其占有 具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土地目前 由被告占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29日當庭陳述: 「系爭房屋當初是我母親買的,後來有人告訴我們可以用旁 邊的空地…。」,及本院於107年3月30日於系爭土地勘驗筆 錄所載:「三、經詢問在場被告測量範圍內之堆放物品為何 人所有,被告稱現場物品僅我們放置。被訴代稱除前方物品 為被告堆放外,後方山邊部分係為防止土石流所放置。」( 本院卷第25、40頁),可知系爭土地之上開鐵皮屋、雨遮及 堆置物均係由被告搭建或放置使用。被告雖僅稱其堆置物品 係為防止土石流之危害,非有利用該部分土地之意思,且未 有供作營業使用之情形云云,並未就上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可以採取,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足認定,原告本所有權人之權能 ,請求排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以採取。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 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 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依前開法律規定,若無申報地價, 可依公告地價八折計算申報地價。另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已有明文。是租金之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 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 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 不同;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 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 判例)。依上述法律規定、最高法院意見及本院關於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經審酌系爭土地坐落 於新北市新店區,附近均為住家,該地交通運輸尚非如市中 心一般便利,生活機能一般,又系爭109地號土地臨近斜坡 ,認應按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上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之週年利率10%計 算,尚屬過高。現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李簡金英:經查,系爭108地號土地102年至104年之公 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以下同)為16,500元,105年至106年
之公告地價為23,400元、107年之公告地價為22,000元,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之規定,上開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3,200元、18,720元 、17,60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8地號土地面積為74.48平 方公尺(計算式:附圖編號A:6.67平方公尺+編號B:67.81 平方公尺=74.48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即107年1月9日(本院卷第23頁)往前回溯5年,即自10 2年1月10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08地號 土地所造成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數額287,166元(計算 式:【102年1月10日至102年12月31日:74.48平方公尺×13 ,200元/平方公尺×5﹪÷365天×355天=47810元】+【103 年至104年:74.48平方公尺×13,200元/平方公尺×5﹪×2 年=98313.6元】+【105年至106年:74.48平方公尺×18,7 20元/平方公尺×5﹪×2年=139426.5元】+【107年至107 年1月9日:74.48平方公尺×17,600元/平方公尺×5﹪÷365 天×9天=1616.1元】=287,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自107年1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108地號土地時止,按月 給付5,462元(計算式:74.48平方公尺×17,600元/平方公尺 ×5﹪÷12月=5,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李振昌、李振華:經查,系爭109地號土地,於102年至 104年公告地價為920元,於105年至106年之公告地價為1,00 0元,107年之公告地價為1,0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之規定,上開年度 之申報地價分別為736元、80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9地 號土地面積為127.85平方公尺(計算式:附圖編號C:93.02 平方公尺+編號D:34.83平方公尺=127.85平方公尺),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7年1月9日(本院卷第23 頁)往前回溯5年,即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09地號土地所造成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 之損害數額24,340元(計算式:【102年1月10日至102年12月 31日:127.85平方公尺×736元/平方公尺×5﹪÷365天×35 5天=4,576元】+【103年至104年:127.85平方公尺×736 元/平方公尺×5﹪×2年=9,410元】+【105年至106年:12 7.85平方公尺×800元/平方公尺×5﹪×2年=10,228元】+ 【107年至107年1月9日:127.85平方公尺×800元/平方公尺 ×5﹪÷365天×9天=126元】=24,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自107年1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109地號土地時止 ,按月給付426元(計算式:127.85平方公尺×800元/平方公 尺×5﹪÷12月=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 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就已確定之金額部分,請求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及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簡金英287,166元,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李振昌、李振華24,340元,及皆自107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簡金英5 ,462元,按月給付原告李振昌、李振華42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請求 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核無不當,乃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至原告拆屋獲勝訴判決部分,因性質不宜為假執行之 宣告,應與其金錢請求遭駁回部分,併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院 上述認定,均不一一詳敘。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