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45號
TPDV,107,重訴,545,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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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郭榮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榮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玖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郭榮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借款債務人郭榮源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6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郭 榮源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至33頁),原告以鄭崇文律師為本件被告請求在管 理被繼承人郭榮源遺產範圍內返還尚欠之借款,核無不合。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郭榮源間簽訂之「房屋抵 押借款/新自由年貸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貸款約定書 」一般條款第12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之訴訟自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郭榮源於103 年4 月8 日向伊申請房屋貸款(帳務編



號:00000000000000),借用新臺幣(下同)862 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共20年,利息則按本借款之指標利率加0.97 %計 算(目前為1.76 %),未按期繳款時,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180 天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10% 加計 遲延違約金,超過180 天以上者,其超過180 天部分,按本 金餘額照約定利率20 %加計遲延違約金。詎郭榮源自103 年 12月11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8,384,27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郭榮源另於94年12月29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為4311XXXXXX6506號(卡號詳卷)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 約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郭榮源自104 年 3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10,375元 ,及自104 年3 月8 日至104 年4 月22日止,已結算未清償 利息40元暨費用700 元,未依約清償。
㈢又郭榮源已於104 年2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被告係郭榮源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即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 就被繼承人郭榮源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本金及利息無意見,但郭榮源於10 4 年2 月9 日死亡,違約金應計算至104 年2 月8 日為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之使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清償 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郭榮源積欠前揭貸款、信用卡消 費款及相關費用迄未清償,又郭榮源已於104 年2 月9 日死 亡,被告經桃園地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郭榮源之遺產管理人等 情,業據其提出房屋抵押借款/新自由年貸借款暨擔保透支 /自由年貸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台 幣放款利率表、桃園地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69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信用卡帳單、繳款明細、 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51至90頁),核 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於其管理郭榮源遺產範圍內,清償郭榮源積 欠前揭信用卡及貸款款項,應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違約金 應計算至郭榮源死亡之日為止云云,然原告與郭榮源間因消 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而生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係 郭榮源死亡前即已存在之權利,依約利息、違約金應計算至



清償之日止,嗣經郭榮源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郭榮源遺產 負擔此等債務,原告與郭榮源間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仍應繼 續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不受郭榮源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影響其 計算期間,被告容有誤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 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郭榮源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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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