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原 告 李茂財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劉芳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契 約有關事項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給付之土地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嗣原告本於主 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之同一基礎事 實,追加民法第256 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並將先位請 求之利息起算日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擴張至民國101 年12 月18日,備位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則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擴 張至102 年5 月12日,暨將先位請求之利息由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擴張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見本院卷第11 1 頁、第224 頁),聲明如後述貳、一所載,經核原告追加 前後之主張,或係本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 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 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僅為聲明數額之擴張 ,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臺北縣新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 ○○○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之6 筆 土地(面積共3068.17 坪,下合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 為4 億6022萬5500元,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 約定,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收執,作為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嗣兩造於99年7 月16日另簽訂土地 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原告再依系爭補充 協議第1 條約定,交付第二期款500 萬元予被告收迄。詎被 告就系爭761 、762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劉錦隆間之確認優先 承買權不存在、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之訴訟均已敗訴確定,亦 未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3 年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 告,且迄今被告仍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符合系爭買 賣契約第6 條第3 項「被告因相關訴訟敗訴確定,或本合約 簽訂已達3 年,仍無法取得本土地所有權,原告有權解除本 契約,被告同意將定金2000萬元加計年息百分之6 返還原告 」之解除權事由,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是以,原 告業於106 年12月8 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向 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時催告被告應於 函達14日內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500萬元,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5 月11日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256 條規定,再次發函向被告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500萬元及 約定利息等語,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500萬元及 自解約時起回溯5 年(即101 年12月18日)起之利息,備位 則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0萬元及自解約時 起回溯5 年(即102 年5 月12日)起之利息等語,並先位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101 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 及自102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相關訴訟已敗訴確定 ,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逾3 年後仍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未能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已該當系爭買 賣契約第6 條第3 項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由,故原 告先於106 年12月8 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 不經催告逕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 開函文已於同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復於107 年5 月11日再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256 條規定,向 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函文亦已於同月 14日合法送達被告,故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其得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6 條第3 項、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500萬元,及自101 年12月18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約定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第1 期款2000 萬元之支票影本、被告簽收第2 期款500 萬元之收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確定判 決、長城法律事務所107 年5 月11日107 城律字第10705111 號函、函文送達被告之回執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 27頁、第113 至135 頁、第181 至219 頁),且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確實均非兩造等情,亦有本院函調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至177 頁),而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自契約解除後受領金錢者本應返還附加自受 領時起算之利息,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自101年12月18 日起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先位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之先位主張既有理由,本院已 無庸再就原告備位之主張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 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萬元及自10 1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