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30號
TPDV,107,重訴,43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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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祝
訴訟代理人 黃佳慶
      岑崢嶸
被   告 侯建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 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 北市○○區○○路00號2樓」,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基福,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廖美祝,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代理廖美祝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8-41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原名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主管機關核 准更名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查原告名稱雖為變更,惟不影 響法人主體之同一性,是可為本件之請求,合先敘明。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佳佳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佳公 司)於民國80年7月25日邀同訴外人侯建和及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新臺幣(下同 )1,700萬元之約定書,約定保證期間自80年7月25日起至81 年7月24日止,在上開額度內由原告循環保證佳佳公司發行 之商業本票,並約定如有遲延繳存而由原告墊款之情事時, 佳佳公司除應一次償還全部墊款金額外,並應自原告墊款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佳佳公司於81年1月21日簽發票面 金額1,700萬元,到期日為81年7月20日,由原告保證發行之 商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於81年7月20日到期提示不 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本金15,711,18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退票理由單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請求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 1 │15,711,188元│自87年6月19日起 │ 15%│自87年6月19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 │ │ │ │ │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 │ │ │ │ │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 │ │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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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