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14號
TPDV,107,重訴,414,201807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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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   告 黃明乾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 於原告及被繼承人黃俊夫之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秀霞、黃 明豐、黃憶如(下稱陳秀霞黃明豐黃憶如)如原證4所 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3637號債權憑證之附表一編號第1、 2、5、6項及附表二第1至3項債權,逾黃俊夫遺產範圍部分 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兩造間究有無上揭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 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陳秀霞為被繼承人黃俊夫之配偶,原告與黃明豐黃憶如則 均為被繼承人黃俊夫之子女,茲因被繼承人黃俊夫生前自行 在外租賃房屋居住,與原告等家人鮮少往來或聯繫,故被繼 承人黃俊夫於民國91年2月7日逝世之際,原告暨其他家人均 無從知悉伊生前有何負債狀況?致使渠等均未能於法定期間 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嗣原告因經營事業所需而向行政 機關申請相關補助時,始知悉被告對被繼承人黃俊夫有本院 90年度重訴字第225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暨新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363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等 情。
㈡關於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第1至2項借款餘額合計新臺幣 6,296,642元、附表二編號第1至3項借款餘額合計美金145, 108元2分9角部分,主債務人為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竣豐公司),被繼承人黃俊夫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參照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本文「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 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規定;茲因被繼承人 黃俊夫上開保證債務係分別發生於90年2月12日、90年4月3 日、90年5月17日,惟被繼承人黃俊夫係於91年2月7日過世 ,足認該保證債務乃發生於繼承開始以前,是原告依前述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本文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於91年間已對黃俊夫之遺產為強制 執行完畢,此後再無任何遺產可供執行,是被告與連帶保證 人黃俊夫間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第1至2項、附表二編號 第1至3項之剩餘保證債權債務關係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應不 存在。
㈢關於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第5至6項借款餘額合計新臺幣 2,463,438元部分,被繼承人黃俊夫為主債務人。參照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略以:「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茲因被繼承人黃俊夫上開借款 債務係發生於90年5月5日,惟被繼承人黃俊夫係於91年2月7 日過世,足認該借款債務乃發生於繼承開始以前,是原告依 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再者,被繼承人黃俊夫於90年2月5日向 被告申請借款時,原告並未在場見聞,亦未曾協助伊處理任 何分期繳款事宜,更從未任職於竣豐公司,且原告於83年間 結婚後即未再與家人同住,被繼承人黃俊夫也從未告知原告 有上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確實無從知悉上情。復參以 被繼承人黃俊夫於91年2月7日過世後,被告係遲至91年7月



15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黃俊夫已過世乙事,惟原告當時 並未收到執行法院之通知,縱使曾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假 設語),然時間點亦在被告於91年7月15日具狀陳報之後, 業已超過2個月拋棄繼承或3個月陳報限定繼承之時效,則原 告若有因執行法院之通知而獲悉系爭債務存在,亦已無法依 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事宜,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又被繼承 人黃俊夫於90年2月5日向被告借款時,另竣豐公司亦分別於 90年1月19日、90年2月1日;負責人李秋城也於90年2月5日 向被告借款數筆,並邀同竣豐公司股東黃俊夫、賴義夫、林 子龍為連帶保證人,嗣竣豐公司、李秋城黃俊夫均約於90 年4月、5月間即未再繳納分期款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由公 司負責人、股東出面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為公司籌措資 金之情形並非罕見,故被繼承人黃俊夫應係為竣豐公司籌措 資金,乃在負責人李秋城之授意下,以伊個人名義借款,再 將其借得款項交由竣豐公司使用,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實無因 被繼承人黃俊夫該筆借款而受有任何利益,若由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繼續履行被繼承人黃俊夫關於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第5至6項債務,顯有失公平。又被告於91年間已對黃俊夫 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完畢,此後再無任何遺產可供執行,是被 告與借款人黃俊夫間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第5至6項之剩 餘保證債權債務關係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應不存在。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第4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 於原告及黃俊夫之其餘繼承人陳秀霞黃明豐黃憶如如原 證4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8月13日板院通91執廉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附表一編號第1、2 、5、6項及附表二第1至3項債權,逾黃俊夫遺產範圍部分不 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按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俊夫與原告間係為消費借貸與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㈠就竣豐公司之債務新臺 幣6,296,642元、美金145,108元2分9角為「連帶保證」、黃 俊夫個人借款債務則為新臺幣2,463,438元,無論基於「連 帶保證」(即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彼此間為連帶債務人而對債 權人負同一給付義務,非屬一般保證契約債務,連帶保證人 所負者為自己之債務)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均無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至若原告欲主 張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應視能否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 條第4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繼承人黃俊夫於91年2月7日死亡時之住所為「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當時其繼承人陳秀霞黃明豐黃憶如之住所均同為該址,原告目前之住所亦同為 上址,全體繼承人彼此間又為父母子女、兄弟姊妹之親屬, 堪認各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復參以 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曾以92年3月4日91年度民執廉字第1363 7號函准由債權人(即被告)代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俊 夫)之四名繼承人陳秀霞黃明豐、原告、黃憶如辦理不動 產繼承登記及查封登記事宜(參證據五,見本院卷第75頁及 其反面),並通知各繼承人,足徵並無所謂渠等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存在之情事云云,自不得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條第4項之規定,恣意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再參照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3月18日「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黃俊夫之所有遺產除不動產房地之外 ,尚包括竣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000,000元;又依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90年7月17日「8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 」記載,被繼承人黃俊夫年薪至少有新臺幣42萬元,推估伊 逝世後仍留有現金可供繼承,自無原告所謂被繼承人黃俊夫 已無財產及所得可供繼承情事云云,故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尚 須依當時舊法規定為概括繼承,始屬公允。
㈢末按被告於繼承開始後,除被繼承人黃俊夫之遺產外,並未 曾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又國稅局 方面亦不會提供予債權人相關繼承人固有財產之課稅資料清 單,實際上被告無從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 執行,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可言。況觀諸民 法第1148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 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 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 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 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 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等語可知,縱使原告得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云云(假設語),然其僅係繼承人之「責任限制」, 非謂逾越遺產範圍之債務即屬「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㈣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 59頁反面、第60頁及第116頁反面)
㈠被繼承人黃俊夫於91年2月7日過世,陳秀霞係被繼承人黃俊 夫之配偶,原告、黃明豐黃憶如為被繼承人黃俊夫之子女 。




㈡被繼承人黃俊夫於91年2月7日過世,被繼承人黃俊夫之配偶 陳秀霞及其子女即原告、黃明豐黃憶如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
㈢原告就被繼承人黃俊夫有如附件所示即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 225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見本院卷第55頁)。 ㈣被告後以如附件所示即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54號民事確定 判決(見本院卷第55頁)對被繼承人黃俊夫強制執行,對被 繼承人黃俊夫之執行債權餘額如原證四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3年8月13日板院通字第九十一執廉字第13637號債權憑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㈤如附件所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54號民事確定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見本院卷第69頁)為被繼 承人黃俊夫之連帶保證債務,且於原告繼承前發生。 ㈥如附件所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54號民事確定判決附表1 編號5至6部分(見本院卷第69頁)為被繼承人黃俊夫之借款 債務。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 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 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 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九十八年六月十日 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定有明文。準 此,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 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 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 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查九十八年六 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雖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



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 ,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 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 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593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 照。是以債務人之繼承人,倘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亦僅係屬債務人之繼承人之清償責任限制,非謂逾越遺產 範圍之債務即屬當然不存在,合先敘明。
㈡承上說明,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第4項等規定之適用云云縱係可採,亦僅原告依法取得 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黃俊夫債務之抗辯權, 非謂被告之債權於超過被繼承人黃俊夫遺產範圍之部分即屬 當然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及其餘繼承人陳 秀霞、黃明豐黃憶如之系爭債權憑證之附表一編號第1、2 、5、6項及附表二第1至3項債權,逾黃俊夫遺產範圍部分不 存在,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2項、第4項等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及被 繼承人黃俊夫之其餘繼承人陳秀霞黃明豐黃憶如之系爭 債權憑證之附表一編號第1、2、5、6項及附表二第1至3項債 權,逾被繼承人黃俊夫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第4項等規定之適用云云,縱係可採,亦僅原 告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黃俊夫債務 之抗辯權,非謂被告之債權於超過被繼承人黃俊夫遺產範圍 之部分即屬當然不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聲請調閱竣豐 公司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包含資產負債表 ),自無調取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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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