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泉
陳萬龍
陳萬裕
陳萬坤
陳萬祥
陳建助
翁陳秀鳳
上列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
景玉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吟鈴
陳琪媚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93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
經本院以民國107 年2 月9 日107 年度補字第256 號裁定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023 萬1,200 元,該裁定並送達予兩造後,未
經抗告而確定在案。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萬3,168 元,上訴人僅繳納12萬9,358 元,尚欠2 萬3,8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