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99號
TPDV,107,重訴,199,201807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曾淑枝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69年4 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2 0 萬元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因其配偶 洪增福是時經商負債,為免受牽連,故以曾正仁為登記名義 人。系爭房地自購買後,均由原告使用收益,並繳納稅捐, 茲因曾正仁業於92年受破產宣告,致系爭房地名義上成為破 產財團之財產,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依破產法第110 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 請求破產管理人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曾正仁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經對照破 產法第99條、第110 條之法文,可知僅有非登記為曾正仁名 下者,其所有權人方可依破產法第110 條行使取回權,系爭 房地既登記在曾正仁名下,即無破產法第110 條之適用。再 者,原告未於破產債權申報期間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依 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 款、第99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 告主張其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系爭房地於69年5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曾正仁所有 。曾正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破 字第17號裁定宣告破產;申報債權之期間為即日(即92年8 月21日)起至92年11月20日止;被告經選任為破產管理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裁定附卷 可參(見補字卷第9 、15、22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堪 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四、兩造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曾正仁名下,原告以起 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究之爭點厥為:本件有無破產法第110 條之適用。經查:



㈠、按不屬於破產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破產程序,由破產 管理人取回之,破產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此乃破產法關於 取回權之規定,取回權乃第三人主張破產管理人支配下之財 產不屬於破產財團,而請求排除其支配之權利。此項權利之 發生,係基於民法或其他實體法之規定,惟在破產人受破產 宣告前取得之權利,如該權利之取得不得對抗第三人時,亦 不得作回取回權之基礎,蓋破產財團或破產管理人,並非破 產人之一般繼承人,而仍屬第三人也。故雖自破產人取得權 利,但於破產人受破產宣告時既尚未完成交付或登記之生效 要件者,固不得基於其債權之請求權取回。縱於不得對抗善 意第三人之情形,破產債權人中,既有不知情之第三人,不 問其人數多少,即應解為不得對抗破產財團或破產管理人( 見陳計男,破產法論第193 頁)。
㈡、查,原告雖主張與曾正仁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依破產法第110 條、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云云。惟縱原告於曾正仁受破產宣告前, 與曾正仁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為真,然以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 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 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 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可知,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屬內 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據此,則原告以民法第767 條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於法已屬無據,又系爭房地無論是 依借名登記契約,抑或是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效力均僅存在 於原告、曾正仁間,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即無從以其與曾正 仁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對抗破產管理人。從而,原告本件請求 被告即破產管理人返還系爭房地,核與破產法第110 條之構 成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破產法第110 條、民 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土地部分: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平方公尺│ 範 圍 │
├───┼────┼──┼──┼──┼────┼─────┤
│臺北市│ 信義區 │福德│ 二 │ 15 │18 │1/4 │
├───┼────┼──┼──┼──┼────┼─────┤
│臺北市│ 信義區 │福德│ 二 │ 14 │570 │380/10000 │
└───┴────┴──┴──┴──┴────┴─────┘
建物部分: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及房屋層數 │ (平方公尺) │ │
├──┼──────┼──────┼──────┼───────┼────┤
│1943│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信義區│鋼筋混凝土造│三層:71.56 │ 全 部 │
│ │福德段二小段│大道路6號3樓│4層住家 │附屬建物:4.95│ │
│ │14、15地號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