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簡羽晨
被 告 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戴發
被 告 鄭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一○○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德廣公司)於民國10 5 年2 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並由被告鄭 戴發、鄭嘉文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為105 年2 月 5 日至107 年2 月5 日,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 碼年息2.02%機動計算,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3.11%,並約 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另應 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 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新德廣公司復於105 年7 月29日向伊借款500 萬元,同 由被告鄭戴發、鄭嘉文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為10 5 年8 月3 日至107 年8 月3 日,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 月調)加碼年息1.88%機動計算,本件應適用之利率為2.97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同上。
㈢詎被告新德廣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原告先後以被告新德廣 公司存款充抵債務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就附 表編號1 部分,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26 萬9605元 ,年利率為3.41%,後減縮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與利 息),爰依上列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明細表計算、基準利率(月調)等件 為證,又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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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金額│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年利率│起迄日 │起迄日 │計算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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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00 萬元│626 萬7328元│3.11%│106 年6 月9 日│106 年6 月9 日│按上開利率10%│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6 年12月│ │
│ │ │ │ │ │5 日止 │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6 日│按上開利率20%│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2 │500 萬元│175 萬2823元│2.97%│106 年6 月9 日│106 年6 月9 日│按上開利率10%│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6 年12月│ │
│ │ │ │ │ │3 日止 │ │
│ │ │ │ │ ├───────┼───────┤
│ │ │ │ │ │106 年12月4 日│按上開利率20%│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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