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簡上字,107年度,2號
TPDV,107,醫簡上,2,2018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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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康玉石
被上訴人  正弘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楊俊泓
訴訟代理人 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醫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商號組織型態有獨資及合夥組織之分,而獨資商號並無當 事人能力,應以其商號負責人為訴訟當事人,至合夥則實務 上認為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資格。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 以正弘牙醫診所為被告,起訴主張:正弘牙醫診所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5萬7,000元,及其中5萬7,000元自民國1 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原審卷第24頁、第45頁反面),正弘牙醫診所係屬合夥組 織,並由楊俊泓擔任負責人,有正弘牙醫診所101年1月1日 合夥契約書、103年12月31日股權讓渡書、105年1月1日合夥 契約書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07頁),是故,原 審判決誤認正弘牙醫診所為獨資商號,逕對負責人楊俊泓為 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 違背法令。被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實體之裁判 (見本院卷第214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 發回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 執此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自屬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 重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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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