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菁華
受 輔助人 陳壽文
關 係 人 趙中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中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陳壽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炳亮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陳壽文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壽文之輔助人,為辦 理兩人之父陳炳亮遺產分割事宜,請求選任陳壽文之表哥即 關係人趙中川為陳壽文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趙中川於上開被繼承人陳 炳亮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輔助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 陳壽文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且陳壽文同意趙中川擔任 特別代理人,趙中川亦陳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故本院認 選任趙中川於前揭被繼承人陳炳亮遺產繼承事宜擔任陳壽文 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