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92號
TPDV,107,訴,592,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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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顏寶香
 
被   告 余駿生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袁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62萬7,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 1299號卷宗,下稱北司調卷,第4 頁),嗣改請求本金44萬 8,897 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 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康定路自北往南行駛 ,行經臺北市康定路、峨嵋街口,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輛即率而左轉,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康定路自南往北行駛至前開交岔路 口,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因而碰撞系爭機車前車頭,致原告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前胸壁挫傷、上下肢擦挫傷 與右膝約6 6 公分三級挫傷與疑似第5 、6 肋骨不完全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安全帽亦有受損。原告因系爭 傷勢支出多筆花費,暫先請求44萬8,897 元,細項如下: ⒈醫療費用5 萬4,867 元:因系爭傷勢所支出之費用。



⒉就醫、上班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6,030 元:原告因系爭傷勢 行動不便,無法自行騎車,均需搭乘計程車而受有上開費用 。
⒊生活增加費用2 萬4,000 元:原告原為家庭主婦,多自行打 掃,但因受有系爭傷勢而須請人每週居家打掃,每次2,000 元,以3 個月計算。
⒋診所PRP 細胞增生費用即將來醫療費用4 萬6,000 元:右膝 傷口致其無法屈膝蹲下,醫師診斷為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軟骨 損傷及右側第五腰椎神經根損傷,需持續門診治療,為治療 1 次需3 個療程,先請求1 次費用。
⒌疤痕美容手術費用1 萬5,000 元:右膝傷口形成蟹足腫,後 續除上開細胞增生費用外,尚須支出疤痕美容手術,以每次 1,500 元,共計10次計算。
⒍安全帽購置費用3,000 元:因系爭事故致原先安全帽受損而 重新購買。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因受系爭事故不敢騎乘機車,右膝傷口 傷及神經,造成不定時抽痛影響睡眠,固為請求。 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 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4萬8,8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系爭事故乃伊未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 行車輛所致,但骨折傷勢非第一時間診斷得知,後續亦可知 乃不完全骨折,較不影響原告生活起居。伊同意給付PRP 醫 療費用4 萬6,000 元、已支付醫療費用6,300 元與安全帽3, 000 元,交通費用6,030 元(按:誤繕為6,300 元)認為合 理,但就美容費用、生活增加費用認無必要,精神慰撫金則 過高,且伊已先支付1 萬2,000 元給原告,並已支付醫療費 用與機車修理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為贅載)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事,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7頁 、第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11 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403800 號函暨系爭事故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 表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39頁至第53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目前受有44萬8,897 元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等節,則為被告部分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請求各金額細項與被告上開行為有無因果關 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萬8,89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各金額細項與被告上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
⒉被告固不否認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爰不就原告另主 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是否符合要件為論 述。惟原告所請求相關費用,仍應由其就所受損害與被告行 為間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為處分 權主義,亦即本院僅得審酌當事人之主張,否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388 條將生訴外裁判,是本院茲祇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項目與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5 萬4,867 元應有理由:原告業提出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姚仁青診所醫療費用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28頁、第 32頁至第43頁),其科別大多為急診外科、一般外科與骨科 ,核與104 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所載:「右胸 挫傷併疑似第5 、6 肋骨不完全骨折」等語,以及105 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所示:「前胸壁挫傷。上肢多 處擦傷與挫傷。下肢多處擦傷與挫傷與右膝約6 6 公分三 級挫傷。自訴下班途中車禍。右膝車禍傷口蟹足腫形成」等 語(見北司調卷第12頁至第13頁)之治療科別相符,堪認係 因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勢所支出;另於104 年11月18日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之290 元科別雖為「心臟血管科」(見 本院卷第33頁),但觀原告病歷資料可謂與系爭傷勢有關( 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堪認可取。又自購醫療用品1,045 元,雖原告表示因單據業交予保險公司而未能提出,但經被 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05 頁),依上揭規定,原告即毋



庸舉證,是原告請求5 萬4,867 元醫療費用,均屬有理。 ②交通費用6,030 元核認有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無法自 行騎車,致其就診、上下班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並有計程 車收據、運價證明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3頁 ),且為被告表示係於合理範圍內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5 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③診所PRP 細胞增生費用即將來醫療費用4 萬6,000 元為有理 由:原告主張其右膝傷口致其無法屈膝蹲下,而有花費PRP 細胞增生費用即將來醫療費用之必要,有姚仁青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療法說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至第67 頁),且為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應准許。
④疤痕美容手術費用1 萬5,000 元,尚得准許:依前開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05 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右膝車 禍傷口蟹足腫形成等語(見北司調卷第12頁),以及聖仁診 所107 年2 月24日診斷證明書略以:原告因右膝肥後性疤痕 ,經醫師評估建議染料雷射合併飛梭雷射治療,建議治療次 數10次以上等記載(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原告確因系爭 傷勢留有疤痕,並具有以雷射治療之必要。衡之右膝疤痕係 因系爭事故所生,若因外觀留有疤痕將有遭他人投以異樣眼 光之可能,此不因是否傷及顏面為限,自有必要回復原狀致 無疤痕狀態,被告抗辯非與人溝通交流所得明顯察覺部位云 云,要屬無憑。前揭診斷證明書既載治療次數為10次以上, 原告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3頁),可證每次治 療需花費1,500 元,是原告請求10次治療費用即1 萬5,000 元,核屬有據。
⑤安全帽3,000 元,應予給付: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因系爭事故 受損,因而花費3,000 元購置一事,自上揭現場照片足徵其 原先騎乘系爭機車時所戴安全帽確有毀損,並有104 年12月 12日收據存卷足佐(見北司調卷第25頁、第50頁),被告亦 同意不爭執原告3,000 元之支出(見本院卷第109 頁),依 前開規定,自應給付。
⑥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即請人居家打掃部分,洵屬無據:原告 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無法打掃,而需請人每週居家打掃共3 個月花費2 萬4,000 元等節,雖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 6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查家務本為家人共同協力、維持 之情事,原告自承自104 年起即有半日工作,並有存簿明細 收入足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78頁;北司調卷第26頁至第 29頁),難謂屬全程家管職業。況家人本應互相分配家務, 原告亦未經醫院認定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此項目非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是不具因果關係,原告 為2 萬4,000 元之請求,洵屬無據。
⑦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 ,雖被告以原告未因系爭事故造成肋骨骨折為辯。經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以107 年5 月23日北市醫興字第10733862200 號 函覆稱: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急診時未發現明顯骨折,但 嗣至骨科門診追蹤時,即見有肋骨骨折(裂開但無明顯位移 ,一般而言不需特別手術,但可能造成該病患疼痛與不合適 搬運重物),後續追蹤才發現骨折為常見情形,但與傷口處 置關係較少,故一般外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就未特別註明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復窺之原告事發當時救護紀錄表, 記明其當時已稱胸口疼痛;於104 年11月10日骨科診斷時, 亦記載:「cxr and x-ray of r't ribs →suspected incomplete fracture of 5th and 6th ribs 」等情,有原 告病歷資料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堪 認原告其受有第5 、6 肋骨不完全骨折一事,洵屬足取,是 原告精神上必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原告為臺北商專畢業,曾擔任學校或基金會志工,名下有數 筆股利及利息,並有1 筆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從商, 名片上印製頭銜為副總經理,且有租金、薪資與股利所得, 並有1 筆不動產一情,各有兩造陳述、個人戶籍資料、卷外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徵(見本院 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4頁、第78頁);輔以不完全骨折為 X 光檢查所見骨骼有壓痕,但無明顯骨折線,較完全骨折有 較佳之預後乙節,有前開函文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3頁背 面),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32萬4,897 元(計算式:54,867 +6,030 +46,000+15,000+3,000 +200,000 =324,897 )部分,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尚屬有理;但其餘部 分,則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萬8,89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4,897 元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被告抗辯已支付原告1 萬2,000 元與醫療費用、機車修 理費用,應予扣除,但原告僅同意曾收受被告2,000 元紅包 ,但未給付醫療費用,機車則修理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被告既抗辯有部分費用業已清償 ,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伊所稱醫療費用與機車費用均已給 付云云,但未提出相關證據與明確金額,況即便機車確由伊



修理,然原告於本件訴訟既未請求機車費用,自與此無涉, 此部分請求扣除,自屬無由;然原告既曾收受被告2,000 元 ,應認屬損害賠償金額一部之預付,當應自給付損害賠償額 32萬4,897 元中扣除之,是原告向被告請求32萬2,897 元, 核為有據。
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已 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起 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8 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回證存 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上揭金額自106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2萬4,897 元之損害, 經扣除已支付之2,000 元後,被告尚應負32萬2,897 元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9 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2,897 元,及自10 6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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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