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詹添旺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被 告 陳皇吟
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為請求,嗣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 頁、第32頁、第49頁正 背面、第69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所本諸之基 礎事實,與其起訴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 萬元,詎被告於同年7 月3 日僅匯款192 萬4,311 元至伊臺灣銀行帳戶,並稱所欠借款已全數清償。伊旋於同 年10月3 日以臺北信維郵局18124 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 35日內清償其餘欠款307 萬5,689 元(下稱系爭款項,計算 式:5,000,000 -1,924,311 =3,075,689 ),被告於同年 月5 日接獲該函,仍拒絕清償,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被告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 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 萬5,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被告受 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等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所提證據 僅能證明兩造有金錢往來,難認原告已就上開事實盡舉證責 任,是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 ㈠原告於106 年4 月14日各匯款250 萬元、250 萬元至被告日 盛銀行敦北分行帳號10328274538888號帳戶。 ㈡被告於106 年7 月3 日匯款192 萬4,311 元至原告臺灣銀行 和平分行帳號108008099865號帳戶。四、原告主張其前揭共計500 萬元匯款係借款予被告,被告僅於 106 年7 月3 日匯款清償192 萬4,311 元,尚餘系爭款項未 清償,又縱認兩造非屬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仍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 卷第69頁背面):
㈠兩造就前揭共計500 萬元之匯款,有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 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㈡被告就前揭共計500 萬元之匯款,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前揭共計500 萬元之匯款,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 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 應由原告就雙方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固提出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存摺、臺北信維郵局第18124 號存證信函及其郵件 收件回執、臺北臺塑郵局第1689號存證信函、原告與臺灣銀 行簽訂之放款借據、無摺存入憑條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6 至11頁、第45至48頁)。惟查:
①參原告所提出之兩筆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其上關於「貸款給
陳小姐」之註記,經原告自承係其匯款予被告後自行加註( 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此等記載乃原告片面之陳述,尚不 足以證明該2 筆匯款係被告向原告借貸所得。
②原告另主張其貸與被告之500 萬元,係原告先以不動產抵押 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臺灣銀行)借得,故兩造 約明臺灣銀行向原告收取之借款利息由被告負擔,臺灣銀行 於106 年4 月28日向原告收取之放款利息5,300 元,經被告 以現金交付予原告,原告再於106 年7 月10日將該筆現金存 入,並於存入單據上書寫「陳皇吟借款利息」,存摺第12筆 交易摘要欄因此有「陳皇吟借款利息」之註記;臺灣銀行於 106 年5 月31日收取之放款利息1 萬2,490 元,則經被告於 106 年6 月5 日以無摺方式存入等語。然前開106 年7 月10 日之匯款,既非被告所為,而係原告自行以陳皇吟借款利息 之名義存入現金,則原告片面存款並加註記之行為,自不足 佐證被告有向原告借貸後承諾負擔銀行放款利息之情事。又 經本院向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函詢前揭於106 年6 月5 日存款 1 萬2,490 元至原告帳戶之存款人資料,該行以107 年5 月 8 日以臺北營字第10750001411 號函覆稱:存款人未留相關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由此亦難認原告指稱該筆款 項為被告所匯一情為真。且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其執有該次無摺存入憑條原件結 果,可見原告所執之無摺存入憑條即係影本,右下角蓋有非 影印之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印鑑,左邊「4/29~5/31借款利息 」記載為非影印之原子筆筆跡等節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背 面),再觀諸右下角臺灣銀行臺北分行印鑑所載日期為106 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48頁),距該分行辦理存款業務時 間相隔3 個月之久,足認此憑條影本乃原告於存款人存款後 之106 年10月30日向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申請取得,事後並再 手寫加註「4/29~5/31借款利息」等字樣,亦甚明確,是以 此憑條影本亦不足證明107 年6 月5 日存入前揭款項之人為 被告,更無從證明原告所述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及被告基此同 意承擔臺灣銀行放款利息等情屬實。
③原告所提出其與臺灣銀行簽訂之放款借據,乃其與臺灣銀行 之借貸文件,與被告無關。而其寄予被告之臺北信維郵局第 18124 號存證信函,其內容為原告個人之主張陳述,且經被 告以臺北臺塑郵局第1689號存證信函為反駁,自亦無從以此 等書函往來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合意。從而,依原告前 開所提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先後匯款共計50 0 萬元予被告,及被告曾匯款192 萬4,311 元予原告,至於原 告所指被告曾依借貸時之承諾而給付5,300 元、1 萬2,490
元之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又兩造縱有前述資金往來,然金 錢交付之實質原因甚多,贈與、買賣、借貸、投資、給付報 酬、清償債務、損害賠償等,均有可能,原告復未提出由被 告書立之借據或簽發之本票、支票等借款憑證,徒以兩造之 帳戶間有資金流動之外觀,即主張彼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要無可取。被告辯稱兩造並無就原告前揭所匯之500 萬 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堪採憑。則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 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 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1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而 系爭款項款項既由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而生,自屬「給付型 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即原告,就其匯款予被告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出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 惟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惟原告究係基於何等原 因交付系爭款項,未臻明瞭,尚不得僅以原告不能證明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反面推論系爭款項之交付欠缺給 付目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收受系 爭款項確係無法律上原因,其就「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此 一不當得利構成要件,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 萬5,68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