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12號
TPDV,107,訴,3112,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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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12號
原   告 江添祥
 
被   告 林全
      石千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7月3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7年7月20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 證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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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