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25號
原 告 施華鈴
被 告 施再添
訴訟代理人 施佳誼
白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6 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9至20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