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恩 臺北市○○區○○街0號
鄭璟閎
被 告 晙暘石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晏晴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駿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8,889元,及自107年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2%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13,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晙暘石材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晙暘石材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105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07萬元,約定自105年7月6日起至 109年7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8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被告晙暘石材有限公司自107年2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晙暘石材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表示對原告之請求 無意見。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 率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客戶信用查詢表為證。被告晙暘 石材有限公司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其餘被告則表示對原 告之請求無意見,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8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