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301號
TPDV,107,訴,2301,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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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竑昱
      龔君安  同上
被   告 鄒菀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附表所示產品約定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見本 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經原告於97年5月2日核發,卡號為5239763588000021,被 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每月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於有連續繳款延滯之情事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第3個月則計付違約金500元,但違約金之收取 以連續三個月為限。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款條第3條規定,至 106年12月18日止應給付之消費簽帳款項為518,443元,然被 告於107年2月22日最後一次還款28,752元後,即未再依約給 付任何款項。按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幸運鈦金卡申請



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明細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97頁 ),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未依約 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期別:民國)
┌──┬───┬─────┬─────┬───────┬──────────┐
│編號│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違約金請求期間及計算│
│ │ │ │ │計算方式 │方式 │
├──┼───┼─────┼─────┼───────┼──────────┤
│01 │信用卡│526,572元 │518,443元 │107年5月11日起│每月違約金300元,於 │
│ │ │ │ │至清償日止,按│有連續繳款延滯之情事│
│ │ │ │ │年息15%計算之 │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
│ │ │ │ │利息 │金400元,第3個月則計│
│ │ │ │ │ │付違約金500元,但違 │
│ │ │ │ │ │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個│
│ │ │ │ │ │月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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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