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楊維軒
被 告 鄒菀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3 月2日起至109年3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5.63%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6.7%)。依借款契約書 約定,如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7年2月2日還 款後(充抵至107年2月1日之利息),自107年2月2日起迄今 即未依約繼續繳款入帳,目前尚欠本金68萬734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依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原告迭 經催討無效,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玉山 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 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及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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