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號
TPDV,107,訴,2,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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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郭博民  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被   告 邱寶彩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六四二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約定利息26萬元,自104 年12月17日起至 106 年9 月1 日止,每1 月為1 期,共分22期,於每月1 日 還款3 萬元本息,伊並同意於第1 期多給付4,000 元利息, 並簽發66萬元之本票,復將其臺北莒光郵局薪資帳戶(下稱 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授權被告 按月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伊之薪資扣除3 萬元後,再將餘額 匯入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伊已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期 共24萬4,000 元,嗣因伊無力償還剩餘借款,被告竟持上開 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58萬9,850 元,被告執行 金額已逾其債權數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3642 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借予原告40萬元,借貸期間自104 年12月17日 起至106 年9 月1 日止、利息26萬元,每月為1 期,分22期 ,於每月1 日償還本金及利息3 萬元,且原告拋棄第1 期期 限利益,以104 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止為第1 期期間, 自105 年1 月1 日為第2 期起算日,另於104 年12月18日簽 發票據號碼為CH6051744 號、金額為6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擔保伊之債權,原告迄今僅給付15萬元本息予伊, 伊自得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受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頁):
㈠兩造約定於104 年12月17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金40萬元



(於104 年12月17日交付時扣除第1 期3 萬元),借貸期間 自104 年12月18日起至106 年9 月1 日,共22個月,利息26 萬元,以每月為1 期,分22期,於每月1 日償還本金及利息 3 萬元,原告於104 年12月18日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 擔保消費借貸契約本金及利息。
㈡原告交付系爭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授權被告 逕行提領。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 6 年度司票字第53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換發 106 年5 月19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天字第150253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6 年6 月21日持系爭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66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另主張其已清償24萬4,000 元,僅積欠本金15萬6,00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為:㈠原告主張已清償8 期本息共24萬4,0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僅積欠被告本金15萬6,000 元,有無理由?如 無理由,原告尚積欠本金為何?遲延利息自何時起算?㈢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已清償8 期本息共24萬4,000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已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日期給付被告本息共15 萬元,及被告將自原告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金額匯回予原告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 主張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日期另多給付被告4,000 元利息 ,及於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日期各給付被告3 萬元本息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4,000 元是原告給被告吃紅, 且未收受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共9 萬元等語。經查: ⒈被告雖否認原告於106 年12月17日另支付4,000 元之利息, 辯稱是原告給被告吃紅云云,惟原告既急需資金周轉,何來 獲利可分予被告,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此情,自應認原告主 張被告預收利息一情屬實。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105 年5 月3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板信銀行交付3 萬元予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交付3 萬元予被告、於105 年 7 月5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板信銀行交付3 萬 元予被告云云,惟查105 年5 月3 日、105 年6 月1 日、10 5 年7 月5 日分別為星期二、星期三、星期二,且證人即原 告之妻謝秋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原告有向被告借



錢,是在訴外人林文正家中聽原告說的,借貸條件不清楚, 但伊曾3 度拿錢給原告還被告,日期已不記得,但都是在假 日;第1 次是在板信銀行,伊與原告站在提款機附近,原告 看到被告走近,原告就出去找被告將伊給原告的3 萬元交給 被告,第2 次也是如此,第3 次是原告、林文正與被告去金 城路某條巷子內、距離板信銀行不遠的某家咖啡廳,伊拿3 萬元給原告後,怕原告騙伊,就跑去咖啡廳門口偷看;伊沒 有看到被告的臉,但第1 次伊有看到原告交付錢的動作,第 2 次伊沒有看到,第3 次伊有看到原告把錢拿出來要給被告 ,原告有數錢的動作等語(見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然 證人謝秋蓉證述其陪同原告向被告清償債務之時間及第2 、 3 次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地點與原告所述均不相符,且因證人 謝秋蓉證稱其未看到原告交付金錢對象之臉部,尚難認定原 告交付金錢之對象即為被告,況證人謝秋蓉只看到原告交付 金錢的動作,亦難逕認原告每次交付金錢之數額即是3 萬元 ;參以原告不爭執將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授權按 月提領3 萬元清償本息,及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105 年 6 月1 日、105 年7 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並匯款6 萬 3,000 元、3 萬元、1 萬8,000 元予原告等情,而依系爭郵 局帳戶存摺顯示被告提款前,於105 年5 月3 日、105 年6 月1 日、105 年7 月5 日存款餘額尚有6 萬3,282 元、3 萬 3,966 元、1 萬8,181 元(見北簡卷第24、25頁),則被告 大可按月自系爭郵局帳戶領取3 萬元、3 萬元、1 萬8,000 元清償本息後,再將105 年5 月份之餘款匯予原告、另由原 告交付105 年7 月份之不足額1 萬2,000 元,何需原告親自 交付被告3 萬元後,被告再匯款6 萬3,000 元、3 萬元、1 萬8,000 元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5 月3 日、6 月 1 日、7 月12日各向被告清償3 萬元一情,顯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僅積欠被告本金15萬6,000 元,有無理由?如無理 由,原告尚積欠本金為何?遲延利息自何時起算? 兩造約定借款金額為40萬元,分22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攤 還3 萬元,分期總額為66萬元,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本金餘額,應為40萬元扣除原告前5 期所償還本金後之餘額 ,參酌網路下載三信商業銀行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試算結果 ,此借貸條件之週年利率約為58.31%,原告前5 期所攤還之 本金及利息如附表二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為34萬1,795 元 (見卷第61頁),故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本金餘額34萬 1,795 元;又被告同意原告就尚未清償之本金以週年利率20 % 計算遲延利息(見卷第15頁),且原告已拋棄第1 期之期 限利益,則原告本應自第6 期即105 年5 月1 日起給付遲延



利息,惟被告於交付借款時原告曾預繳利息4,000 元,則應 抵充105 年5 月1 日至105 年5 月21日之利息【計算式:4, 000 元/ (341,795 元*20%/365日)≒21.35 日】,是被告 僅得請求自105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 算之遲延利息。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 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 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其向被告清償借款40萬元本息之 擔保,被告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持系爭本 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原告應給付被告66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強制 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尚未清償之本金為34萬 1,795 元及自105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原告已清償之本 金5 萬8,205 元,該部分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 應扣除上開已為清償之金額,基此,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原告所應給付34萬1,795 元自10 5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 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執行程序聲請,應無所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就超過34萬1,795 元及自105 年5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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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主張清償債務│原告主張清償債務金│
│號│日期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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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2月17日 │3萬4,000元 │
├─┼────────┼─────────┤
│2 │105 年1 月4 日 │3萬元 │
├─┼────────┼─────────┤
│3 │105 年2 月1 日 │3萬元 │
├─┼────────┼─────────┤
│4 │105 年3 月1 日 │3萬元 │
├─┼────────┼─────────┤
│5 │105 年4 月2 日 │3萬元 │
├─┼────────┼─────────┤
│6 │105 年5 月3 日 │3萬元 │
├─┼────────┼─────────┤
│7 │105 年6 月1 日 │3萬元 │
├─┼────────┼─────────┤
│8 │105 年7 月5 日 │3萬元 │
└─┴────────┴─────────┘
附表二
┌──┬─────┬───────┬───────┬───────┐
│期次│應攤還本金│應攤還利息 │本息合計 │借款本金餘額 │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10,563元 │19,437元 │30,000元 │389,437元 │
├──┼─────┼───────┼───────┼───────┤
│2 │11,077元 │18,923元 │30,000元 │378,360元 │
├──┼─────┼───────┼───────┼───────┤
│3 │11,615元 │18,385元 │30,000元 │366,745元 │
├──┼─────┼───────┼───────┼───────┤




│4 │12,179元 │17,821元 │30,000元 │354,566元 │
├──┼─────┼───────┼───────┼───────┤
│5 │12,771元 │17,229元 │30,000元 │341,7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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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