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 告 屈瑞祥
被 告 謝崑龍
郭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崑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謝崑龍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崑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崑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崑龍於民國95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萬元,約定應於95年12月9日清償,詎嗣後屢經 催討,均未返還。又謝崑龍與其配偶即被告郭秋玉於96年1 月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 1月1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並提供渠等位於中國 大陸之店舖作為抵押,然謝崑龍、郭秋玉迄今仍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謝崑龍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謝崑龍、郭秋玉應連帶給付原 告人民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郭秋玉則以:伊未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萬元,且不認識 原告,伊剛嫁予謝崑龍移居台灣時不識字,證件均由謝崑龍 保管,原告稱供抵押借款之大陸房子早於8年前已被謝崑龍 賣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告謝崑龍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謝崑龍於95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應於 95年12月9日清償,及謝崑龍於9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 幣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1月1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 率6%計算,並提供位於中國大陸之店舖作為抵押等情,業據 其提出借據、支票1紙、梧橋路江尾段購買土地合同書、店 鋪抵押貸款協議書(卷第13-27頁)為證,核屬相符。又謝 崑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就謝崑龍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謝崑龍給付50萬元、人民幣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郭秋玉否認有共同向原告借 款人民幣20萬元,原告所提出之梧橋路江尾段購買土地合同 書、店鋪抵押貸款協議書上均無郭秋玉簽名,無從認郭秋玉 確有向原告共同借款。另審酌郭秋玉與謝崑龍係配偶關係, 謝崑龍未經郭秋玉同意而自行取得郭秋玉與第三人間購買中 國大陸地區梧橋路江尾段購買土地合同書及郭秋玉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居民證,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不能憑此遽認郭 秋玉同意謝崑龍持上開文書向原告借款。綜上,原告未舉證 證明郭秋玉與謝崑龍共同向原告借款,則原告對郭秋玉請求 連帶給付人民幣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謝崑龍給 付50萬元、人民幣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6月10日(含寄存送達生效10日期間)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