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47號
原 告 蘇正宇
被 告 鈕廷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原告或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 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 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要旨參照)。二、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對被告提起確認停車位不存在等訴 訟,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 107年度北司調字第231號卷第2頁)。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 07年1月28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附卷可參, 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 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原告對被 告所提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