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03號
TPDV,107,訴,1703,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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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蕭毓慧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鈺豐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毓慧陳鈺豐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毓慧陳鈺豐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分別為被告蕭毓慧陳鈺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毓慧陳鈺豐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陳鈺豐應給 付原告2,333,333元,及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蕭毓慧應給付原告2,333, 333元,及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1頁);嗣於107年7月6日,原 告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0,00 0元,及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1 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給付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於調整訴之聲 明部分,係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逸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麒公司) 前於民國77年9月20日邀同訴外人許作相、原告及被告蕭毓 慧之被繼承人蕭德、陳鈺豐即陳國敬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簽訂 中長期放款借據,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 1,50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惟逸麒公司就系爭債務, 自79年1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嗣系爭債務期限屆至, 土地銀行即對逸麒公司、許作相、蕭德、被告陳鈺豐及原告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79年4月24日核發支付命令, 並於79年5月21日確定,因查無財產所得,土地銀行以上開 執行名義於83年2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3月22日核 發系爭債權憑證,土地銀行仍持續對逸麒公司等聲請執行。 嗣蕭德於81年6月11日過世,被告蕭毓慧並未拋棄繼承,故 土地銀行亦對蕭毓慧聲請強制執行。土地銀行於105年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後,原告與土地銀行於二審以7,000,000元達 成和解,故被告陳鈺豐蕭毓慧在原告向土地銀行清償7,00 0,000元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 1條、第282條之規定,被告陳鈺豐蕭毓慧應連帶分擔5,25 0,000元之義務(7,000,000元/4人=1,750,000元/人),並 均自其等免責時起(即106年11月29日起)之利息。爰依民 法第749條、第280條、281條、第282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並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0,000元,及均自106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主債務人逸麒公司之負責人許作相之配偶 ,既有能力償還債務,不應由連帶保證人負擔,有失公平原 則;原告清償系爭債務時,尚未償還本金僅係1,232,455元 及50萬元,合計為1,732,455元,其餘0000000元為百分之10 .5之利息,且違約金百分之20亦屬過高,理應可協商免除,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卻要被告分攤有欠周詳;另依民法第12 5條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利息為5年,系爭債務已超過30 年,原告至今才提出清償債務訴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又 被告蕭毓慧雖無拋棄繼承,然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對於被 繼承蕭德之債務,已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 被告2人均已超過65歲,無工作能力,名下無積蓄財產無能 力負擔連帶保證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逸麒公司前於77年9月20日邀同訴外人



許作相、蕭德、原告與被告陳鈺豐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 行分別借款1,500,000元及3,500,000元,惟於79年1月20日 起,逸麒公司即未依約清償;蕭德於81年6月11日過世,蕭 毓慧未拋棄繼承;嗣原告與土地銀行以7,000,000元達成和 解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本院家事法庭97 年9月8日北院隆家家81年度繼字第466號、繼承系統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34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和解筆錄、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 至第8頁、第19至28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土地銀行於106年11月29日,就系爭債務以7,0 0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陳鈺豐蕭毓慧在原告清償之7,00 0,000元範圍內,因而同免責任,渠等應扣除原告應平均分 擔之義務後,連帶償還原告5,250,000元,及均自渠等免責 時起之利息等語,惟被告陳鈺豐蕭毓慧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兩造相互間是否應平均分擔其等 對於土地銀行所負連帶保證債務?茲析述如下:(一)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謂之共同保證。又數人保證同一債 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 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8條、第280 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共同保證人間 另有約定外,上開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義務及求償權之規定 ,在共同保證人間,自應有其適用。經查,兩造與訴外人許 作相同為前開逸麒公司向土地銀行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 事實,既為被告陳鈺豐蕭毓慧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 除兩造間另有約定外,兩造間之內部關係,即為所謂共同保 證,應適用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故兩造相互間自應平均分 擔義務。被告陳鈺豐蕭毓慧雖辯稱渠等並無保證之意思表 示,只是銀行借款手續要求充數,兩造間之本意係由原告單 獨負擔保證債務,渠等僅為形式上之保證人而已云云,惟被 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是被告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屆期,主債務人逸麒公 司卻未清償,其遭土地銀行追償,並與土地銀行以7,000,00 0元達成和解,有清償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28 頁),故堪信原告已於106年11月29日清償兩造所負全部保 證債務,被告陳鈺豐蕭毓慧並因此同免連帶保證之責。從



而,依首揭民法之規定,被告陳鈺豐蕭毓慧即應各按渠等 內部分擔部分,即1,750,000元(7,000,000元/4人=1,750,0 00元/人),各對原告負償還之責,及均自渠等免責時起( 即106年11月29日)之利息。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之規 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云云,然民法第749條係規定保證 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 主債務人之債權,惟查,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係逸麒公司, 原告及被告均為連帶保證人,且揆諸民法第280條及281條之 規定,求償權人僅就各人之求償數額各別存在,不得再行主 張連帶,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之責,並不足採。(二)被告抗辯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本件原告 係依民法28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此求償權為新生權利,故其時效自得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是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清償系爭債務,而於107年2月5日於 向被告提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行使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 ,因此,並未罹於時效,故被告之上開抗辯,並不足採。(三)另被告蕭毓慧抗辯其雖無拋棄繼承,然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 ,對於被繼承蕭德之債務,已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云云。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97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之代 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故 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之清償責任,惟保證契約債務如於被 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因其繼承人於繼承時得 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除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外,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 ,由其代付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至於 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 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台上字第282號、第1182號 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自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 查被告蕭毓慧之被繼承人蕭德於81年6月11日死亡,故被告 蕭毓慧之繼承確係於97年1月4日前開始,惟土地銀行曾於79 年間就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對債務人逸麒公司及連帶債務人原 告、許作相、蕭德、陳鈺豐等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 核發79年促速字第1624號支付命令。觀諸保證責任之規定,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即應由保證人代付履行責任,是本



件保證責任至少於系爭支付命令對債務人逸麒公司確定時, 保證人蕭德即應開始代付履行責任。既保證契約債務於債務 人逸麒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即已發生,是蕭德生前(繼承開 始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於此情形, 被告蕭毓慧於繼承時即得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其既未 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其仍應負概括繼承責任,並自蕭德死 亡時(繼承開始時)承受蕭德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 被告蕭毓慧前開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抗辯,即非可 採。
(四)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5,250,00 0元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 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 照比例分擔之,民法第282條定有明文。然該條之要件須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及債務人之不能償還非 因求償人之過失所致。查,本件原告就連帶債務人許作相有 何有不能償還其分擔額之部分,應負舉證之責,然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第748條規定請求被告 各給付1,750,000元元及自代償債務之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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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