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75號
TPDV,107,訴,1675,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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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5號
原   告 尋孝國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   告 張燦藝
      馮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振義於民國92年4 月1 日邀被告張燦藝為 連帶債務人,向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尋民試借款新臺幣 3,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94年4 月 30日。詎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且尋民試業於95年12月17日過 世,由訴外人即其繼承人宋鳳芹尋非常尋仲齡及原告協 議系爭借款債權由原告取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貸債 務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借據、遺產分割協議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41頁 至第45頁)。另馮振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於另案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96 號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 件106 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借 款債務確實存在,且未清償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 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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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