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25號
TPDV,107,訴,1625,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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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   告 余政遠(馬來西亞籍,於我國未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受送達之
原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准將應送達於該原告
之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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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