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396號
TPDV,107,聲,396,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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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柯鈞耀
相 對 人 邱兆鑫
      魏綸洪
      楊天麟
      江仕淑(即巫壽民之繼承人)
 
      巫維正(即巫壽民之繼承人)
 
      巫維中(即巫壽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前 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09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公債94年第1 期債票為擔保 ,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4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迭經 變更提存物,聲請人邇係依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47 號民事 裁定以104 年度存字第1451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99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面額1,000 萬元在案,茲因該公 債將屆期,擬改以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 年度甲類第 3 期債票為擔保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4 51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全卷核閱 無訛。核聲請人聲請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 年度甲 類第3 期債票,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3 年甲類第2 期債票,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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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