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369號
TPDV,107,聲,369,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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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耀
 
 
相 對 人 章景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再微字第二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以本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25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0163 號強 制執行聲請人所有財產在案,惟聲請人已就前揭執行名義提 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016 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016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再微字第2 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 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0163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 人係以本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之本金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2,500 元及利息971 元【利息自 105 年12月23日起算至107 年7 月12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之日,合計1 年又202 日。計算式︰12,500元×5 % ×(1



+202/365 )=9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1 萬3,471 元(計算式︰12,500+971 =13,471),此經本院 查閱上開卷宗屬實。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 ,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 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提起107 年度再微字第2 號再審 之訴,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小額訴訟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6 月、2 年,合計2 年6 月,據此預估 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2 年6 月。從而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 及至107 年7 月12日停止執行時已到期之利息,合計債權總 額為1 萬3,471 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684 元【計算式︰13,471元 ×(2+6/12)×5%=1,684 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684 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五、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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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