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四九號
自 訴 人 薛明珍
(原名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持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 向自訴人薛明珍(原名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改名)借款新台幣(下 同)十萬元;又於同年月十三日,持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向自訴人借款六萬元 。該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自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相應不理, 且避走大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自訴人薛明珍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以被告所簽發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嗣亦未予清償,且避居大陸等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有以 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向薛明珍借款十萬元,另編號二所示支票,是伊與薛明珍共 同簽賭六合彩,伊簽發交給薛明珍向他人借錢,所借得之款項,伊用了約二萬元 ,其餘為薛明珍所用。八十六年六月間,公司派伊到大陸做機器業務,不是故意 躲債。伊借來的錢也是借給別人,後來因被朋友拖累,所以沒有能力支付該二紙 支票之票款,並非蓄意詐欺等語。
四、經查:被告以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向自訴人借款,嗣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情, 業據自訴人指陳明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該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為 影本)在卷可憑。自訴人雖據以指訴被告詐騙其金錢,惟自訴人於被告經本院通 緝到案後,在審訊時另陳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被告持其簽發面額十萬元支 票向伊借款十萬元,借錢時表示缺錢要應急;另拿一張六萬元支票給伊,伊再以 該支票向朋友借錢,借到六萬元後,伊與被告一起簽賭六合彩。被告向伊借款,
有約定利息,付了二次後就沒再付了,嗣後被告表示要每月還款五千元等語(見 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初既有約定利息,且 確曾支付過二次利息,而其中六萬元支票尚且是自訴人與被告因簽賭六合彩所共 同支用,足見此乃二人間單純借貸關係無疑,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情事。至於被告簽發之支票未能兌現,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為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堪以採信。其所為與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要屬有間,尚難繩以該罪責。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該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游文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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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帳 號 │票 號│發 票 日│ 金 額 │發票人│付 款├───┼────┼────┼────┼────┼───┼────────
│ 一 │ 11615 │0000000 │85.12.06│ 十萬元 │甲○○│台中區中小企業銀├───┼────┼────┼────┼────┼───┼────────
│ 二 │ 11615 │0000000 │85.12.13│ 六萬元 │甲○○│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