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黃禎祥
被 上 訴人 台灣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鍾偉艷
許張彤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8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審判決原載卡號:376348406282003, 應更正為卡號:376357940561004,下稱系爭信用卡),迄 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9,787元,及自106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787元,及 自民國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119,787元並非全為上訴人之 消費金額,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無預警停卡,卻加入隔年年 費35,000元,並不合理,被上訴人不能任意加收次年年費。 被上訴人並沒收上訴人10年以上12萬點以上紅利點數,亦不 合理,被上訴人應還紅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787元,及自106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款 項本息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 如下:
㈠、經查,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5條第4款約定:持卡人如有 任何遲延未清償之簽帳卡消費款項,自次一月份之月結單所 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持卡人應於每月結帳日支付遲 延付款違約金300元予美國運通。遲延付款違約金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有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可證(見原 審卷第9頁)。本件上訴人於106年6月、7月以系爭信用卡消 費款項,合計84,876元等情,有系爭信用卡帳單明細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4頁),因上訴人前期溢繳389元,故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消費款項及計算利息之本金為84,487 元(計算式:84,876-389=84,487)。上訴人就此陳明: 以現金繳納時會溢繳一點,該次係疏忽而未轉帳,因未發薪 水,錢沒有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原本以為銀行現金足夠 ,但卻是不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上訴人確 有遲延繳納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項無訛,故被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即有理由。另因上訴人遲延 繳款,故上訴人請求違約金300元等情,徵諸上開約款,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㈡、復查,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之年費計算區間係自每年6月 25日起算。從而,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仍使用系爭信用卡消 費後,因上訴人上開違約事由經被上訴人停卡後,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6月25日後以1個月計算之年費比例費 用2,916元(計算式:年費35,000元÷12個月=2,916.6667 元,見本院卷第31頁),被上訴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至21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 依使用系爭信用卡比例計算之年費2,916元,為有理由。至 被上訴人請求逾此數額之年費,被上訴人於審理中亦表明不 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31頁),故被上訴人請求 逾2,916元之年費部分,為無理由。
㈢、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還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紅利點數云云。然信用卡所生之紅利點數,核與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之上開款項費用並無對待給付之性質,且上訴人亦 無具體指明所主張還紅利點數之訴訟上請求為何,故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核與本院上開判斷不生影響,不予論斷,併此 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703元(計算式:84,487元+300元 +2,916元=87,703元),及其中84,487元自106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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