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上訴人 博暘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偉
劉瓔毅
被上訴人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 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清算 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 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334條規定,前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博暘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暘 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7年1月29日府經工商司字第 1070020233號函廢止登記,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 印畫面、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0頁 可憑),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博暘公司章程未對選定清 算人為特別規定,復未選任清算人,而其董事為周俊雄、周
俊偉、劉瓔毅3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供參 ,故依法應以周俊雄、周俊偉、劉瓔毅為清算人,並為博暘 公司法定代理人。又周俊雄、周俊偉、劉瓔毅並未推定代表 博暘公司之清算人,依上開規定,各清算人各得對第三人代 表公司,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對周俊雄合法送達,即 屬合法通知,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30日簽立車輛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博暘公司向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3年12 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25,400元,周俊雄為連帶保證人,詎博暘公司自 104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博暘公司終止系爭租約。至104年10月26日取 回系爭車輛時,博暘公司尚積欠5期已到期未付租金127,000 元、未到期租金40 %違約金264,160元(計算式:25,400× 26×40 %=264,160)、高速公路通行費7,462元、委外取車 費3,000元,共計401,622元,扣除博暘公司先前交付之保證 金170,000元後,博暘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231,622元,又周 俊雄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 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連帶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1, 6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博暘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就系爭車輛簽 訂系爭租約,周俊雄為連帶保證人,每月租金25,400元,惟 博暘公司自104年6月起未依約繳交租金,上訴人乃於104年 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博暘公司終止系爭租約,博暘公司 除積欠5期租金共127,000元外,並積欠高速公路通行費7,46 2元、委外取車費3,000元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 博暘公司繳款紀錄、存證信函、高速公路通行費、委外取車 費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16頁),而被上訴人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 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 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2條 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 實質上為系爭汽車之折舊,並非民法第252條違約金之性質 ,法院不得酌減,為原審所不採,並認上訴人請求博暘公司 一律按未到期租金之40%計付違約金,猶嫌過高,本件上訴 人既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取回RAP─8055號車,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應即為博暘公司依 約履行時上訴人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原審並參酌上訴人為汽 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計算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失為未到期之淨利潤53,848元(見本 院卷第12頁,原審判決附表),故於扣除博暘公司先前繳付 之保證金共170,000元後,已無餘額,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 請求。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違約金之性質是否為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有無過高之情形而須由法院予以酌減?經查:(一)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 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 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加收遲延利息」;第 8條第1項並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 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 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 」(見原審卷第6、7頁)。本件博暘公司既未依約繳付租金 及其他費用,尚欠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127,000元(計算式 :25,400元×5個月=127,0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7,462 元、委外取車費用3,00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就 上開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尚屬有據。
(二)再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如有發生下列任一
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 ,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1)承租人…有任一宗債務 未依約按期繳付或拒絕兌現時。」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 有以上任一情形致解除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 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 違約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第一 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見本院 卷第6頁)。則博暘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及費用,已如前述 ,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按未到期租金總和40%計算之違約金246,160元(計算式:每 月租金25,400元×26期×40%=264,160元)。(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故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承租人違約時應給付違約金,且計算方 式係依違約發生於第1年、第2年、第3年,分別依未繳租金 總和之40%、30%、20%計算得出違約金金額,可認系爭違約 金之性質係因承租人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內發生違約情事, 為計算租金以外出租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且已依出 租人因一部履行所受利益而予以遞減,性質上應係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屬於民法第250條所定之違約金,非如上訴人所 主張之折舊補償。而觀諸系爭租約第1條「租金之給付」, 就付款方式原為「支票」經手寫修改為「匯款」,並經兩造 於修改處用印(見原審卷第4頁),顯見博暘公司於簽立系 爭租約時,對於條款內容已確實閱讀了解,始就付款方式另 修改為以匯款為給付,則博暘公司既知悉系爭租約條款,並 仍與上訴人合意簽訂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認系爭租約 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予尊重而受拘束。
2.況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審酌上訴人因博暘公司債 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非專以系爭車輛通常可以再 變賣或轉租收益等為審酌之因素,故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必完 全等同於博暘公司依約履行時上訴人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原 審僅參酌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5%,即以此作為 上訴人因博暘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失金額,復扣除上訴 人另行出租約可獲淨利潤之估算,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衡量 ,尚嫌無據。而系爭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依違約發生於第1 年、第2年、第3年,分別以未繳租金總和之40%、30 %、20% 計算得出違約金之金額,堪認已參酌民法第251條之意旨, 依債務人債務履行之比例逐年減少違約金。從而,本院認系 爭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且已考量一部履行之利益而減少 ,應無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減少違約金之必要。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1,622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見原審卷第27頁)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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