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張德慧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思璇
被 上訴人 曹修平
吳庭瑜
尹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曹修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⒈被上訴人曹修平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新臺幣(下同 )26萬元、上訴人張德慧4萬元。⒉被上訴人吳庭瑜應給付 上訴人吳思璇6萬元、上訴人張德慧4萬元。⒊被上訴人尹台 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6萬元、上訴人張德慧4萬元」,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民國107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二、三、四項部分之訴廢棄。⒉被上訴人曹修平應給 付上訴人吳思璇19萬元、上訴人張德慧4萬元。⒊被上訴人 吳庭瑜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6萬元、上訴人張德慧3萬元。⒋ 被上訴人尹台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6萬元、上訴人張德慧3萬 元。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吳庭瑜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3萬元 ,被上訴人尹台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6萬元」(見本院卷㈡
第269頁反面),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吳思璇、訴外人張正典(下稱 張正典)前與訴外人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鳳翔旅行社 )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爭系爭旅遊契約),參加由 鳳翔旅行社所舉辦於103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之北 中南越九天旅行團(下稱系爭旅遊),鳳翔旅行社提供之旅 遊宣傳單上記載有為團員投保新臺幣(下同)20萬意外醫療 險。又上揭旅遊期間即103年12月23日,張正典因耽誤旅行 團行程,應導遊之要求買當地芭樂請客賠罪道歉,卻因細故 與上訴人吳思璇發生口角,張正典竟基於殺人之故意,以硬 芭樂瞄準上訴人吳思璇胸腔重撞擊,致上訴人吳思璇受有肺 臟、心臟、神經等傷害,至今前往數家中醫、西醫就醫仍不 能痊癒。又上訴人張德慧為上訴人吳思璇之女,因其母遭受 此一死劫,精神崩潰,於就讀東吳大學四年級下學期辦理休 學,畢業、就業均晚1年,音樂前途受阻1年,悲憤厭世,身 心亦受重大有損害。被上訴人曹修平係鳳翔旅行社之負責人 ,未依系爭旅遊契約為上訴人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醫療險20 萬元,且授意被上訴人吳庭瑜、尹台掩蓋張正典之暴力刑案 、湮滅證據,嗣後又將鳳翔旅行社解散,涉嫌詐欺、背信,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上訴人吳思璇26萬元(含 上訴人張德慧被害休學學費損失10萬元、律師費4萬元、醫 藥費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計算公式:10萬元+4萬元+6 萬元+6萬元=26萬元),賠償上訴人張德慧精神慰撫金4萬 元;被上訴人吳庭瑜係鳳翔旅行社之業務,未依系爭旅遊契 約為上訴人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醫療險20萬元,又將上訴人 吳思璇騙回臺灣,不到法院作證,涉嫌詐欺、背信,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上訴人吳思璇精神慰撫金6萬元 、賠償上訴人張德慧精神慰撫金4萬元;被上訴人尹台係鳳 翔旅行社之領隊,未依系爭旅遊契約為上訴人吳思璇投保旅 遊意外醫療險20萬元,在上訴人吳思璇受傷後拒絕上訴人吳 思璇中止行程及驗傷要求,縱放張正典先逃回國,隱匿他人 刑事犯罪證據、封鎖上訴人吳思璇向女兒上訴人張德慧聯絡 求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上訴人吳思璇精神 慰撫金6萬元、賠償上訴人張德慧精神慰撫金4萬元等語。並 聲明:⒈被上訴人曹修平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26萬元、上訴 人張德慧4萬元。⒉被上訴人吳庭瑜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6萬 元、上訴人張德慧4萬元。⒊被上訴人尹台應給付上訴人吳 思璇26萬元、給付上訴人張德慧4萬元。
二、被上訴人曹修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吳庭瑜則抗辯略以:伊係旅行社業務,只有經手團 費、證件等事宜,確保客戶順利能出團,保險則是由公司其 他行政人員處理,伊從未經手保險相關事宜;又伊確有接到 上訴人吳思璇來電陳稱受傷,上訴人吳思璇要伊通知其女兒 即上訴人張德慧,上訴人吳思璇並表示遺書都寫好了,伊僅 有安撫上訴人吳思璇說領隊會好好處理,且伊只有接到那通 電話而已,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四、被上訴人尹台則抗辯略以: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產險公司)函文已明確指出系爭旅行團之團員意外死 亡或殘廢/意外醫療費用保險金額為意外死亡500萬元/殘廢 /意外醫療費用20萬元,其後記載為8人;意外死亡200萬元 /殘廢/意外醫療費用20萬元,其後記載為5人,可知鳳翔旅 行社確實有幫上訴人吳思璇投保意外醫療保險。又該函文所 附保險名單可知,打三角形的有5人,就是65歲以上的人, 而上訴人吳思璇是屬於其餘8人中的1人。另上訴人吳思璇受 傷當時,伊及當地導遊有送上訴人吳思璇至越南醫院就醫, 照X光、超音波,醫生說上訴人吳思璇沒有骨折,不需要開 立診斷證明,但有開立診療費用之證明及藥單,診療費用大 約340元都是鳳翔旅行社支付,上訴人吳思璇當時亦表明不 需買藥,依常理推斷上訴人吳思璇傷勢並不嚴重,且伊於回 國後就事發經過並有製作領隊回團報告交付鳳翔旅行社,伊 已盡力做到領隊職責,是上訴人吳思璇主張伊有背信、詐欺 、縱逃暴力兇手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所為之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二、三、四項部分之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曹修平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19萬元、上訴人張德 慧4萬元。㈢被上訴人吳庭瑜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6萬元、上 訴人張德慧3萬元。㈣被上訴人尹台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6萬 元、上訴人張德慧3萬元。㈤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吳庭瑜應給 付上訴人吳思璇3萬元,被上訴人尹台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6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69頁反面)被上訴人吳庭瑜、尹台均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61、162頁、第205 頁反面、第251頁)
㈠上訴人吳思璇前與鳳翔旅行社簽訂爭系爭旅遊契約(見原審 卷㈠第11、12頁),參加由鳳翔旅行社所舉辦於103年12月
18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之系爭旅遊。
㈡上訴人吳思璇嗣後對系爭旅遊團員即張正典提起殺人未遂、 重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6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 訴人吳思璇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復經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吳思璇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9 0號駁回再議,上訴人吳思璇再聲請聲交付審判,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聲判字第10號裁定駁 回聲請確定(見原審卷㈡第126至133頁、本院卷㈠第148至1 52頁)。
㈢上訴人吳思璇、上訴人張德慧向張正典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 償,業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張正典應 給付上訴人吳思璇6萬4,27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吳思璇、上訴人張德慧及張正典均不服提 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106年度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吳思璇、上訴人張 德慧所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張正典所為上訴(見原審卷㈡第 118至125頁及本院卷㈠第153至157頁)。 ㈣上訴人吳思璇以被上訴人曹修平、吳庭瑜涉嫌詐欺、背信及 湮滅刑事證據等罪嫌,對被上訴人吳庭瑜、曹修平提出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860、20861號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吳思璇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7號再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吳思璇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7月7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441號駁回背信部分再議,詐欺部分發回續 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偵 續一字第65號再為詐欺部分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吳思璇不服 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1月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 字第384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㈡第57至59頁背面、第 138至147頁)。
㈤上訴人吳思璇以被上訴人尹台涉犯共同殺人未遂、背信等罪 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 4247、49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吳思璇不服聲請再議, 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777 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48至152頁)。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 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 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 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有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13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 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並非謂當事人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九號著有判 例,從而被上訴人雖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能 據此為其敗訴之判決」,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85 號民事判決足參。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曹修平縱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仍不能據此即為被上訴人曹修平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 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 約為上訴人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醫療險20萬元,且就上訴人 吳思璇旅遊期間遭受張正典不法侵害時,被上訴人曹修平、 吳庭瑜有詐欺、背信及湮滅刑事證據之不法侵害行為,被上 訴人尹台則有共同殺人未遂,隱匿刑事犯罪證據、背信及偽 證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等自應對上訴人吳思璇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並對上訴人張德慧因母親即上訴人吳思璇所受傷 害而遭受之精神上痛苦負賠償責任等語,然遭被上訴人吳庭
瑜、尹台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上訴人就其 主張上揭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為上訴人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 醫療險20萬元,並提出鳳翔旅行社旅遊宣傳單(見原審卷㈠ 第9、10頁)、系爭旅遊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 鳳翔旅行社各項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及被上訴 人吳庭瑜名片(見原審卷㈠第13頁)等資料為憑。經查,卷 附上訴人所提出鳳翔旅行社旅遊宣傳單確載有「…6.履約保 證金2400萬500萬責任險暨20萬意外醫療險。…」等字樣( 見原審卷㈠第9頁),且系爭旅遊契約第11條第1項亦約定: 「乙方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險」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頁),惟查,系爭旅遊契約之契約 當事人為鳳翔旅行社與上訴人吳思璇,此觀諸系爭旅遊契約 記載:「…(旅客姓名:吳思璇小姐下稱甲方),(旅行社 名稱)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下稱乙方)…」 等字樣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2頁),是以依系爭旅遊契約之 約定,應為上訴人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醫療險20萬元者應為 該契約之當事人即鳳翔旅行社,要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況 鳳翔旅行社確實已為系爭旅遊之全體13名團員投保一般旅遊 團員意外死亡及殘廢500萬元/意外醫療費用20萬元險(8人 )、一般旅遊團員意外死亡及殘廢200萬元/意外醫療費用20 萬元險(5人),且上訴人吳思璇確實名列保險名單內,有 新光產險公司106年5月24日(106)新產法發字第590號函附 旅行業責任保險單底、旅行業責任保險附加條款、保險名單 等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7至20頁),可認鳳翔旅行 社確實有為上訴人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醫療險20萬元。至上 訴人雖以新光產險公司106年8月22日(106)新產法發字第 1021號函覆「本公司無以函詢對象吳思璇(身分證號同來函 )為被保險人之傷害保險投保資料,請查照。…」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42頁)質疑被上訴人未依約替上訴人吳思璇投保 旅遊意外醫療險20萬元云云,惟查,新光產險公司106年8月 22日(106)新產法發字第1021號函係指鳳翔旅行社未替上 訴人吳思璇投保傷害保險,而新光產險公司106年5月24日( 106)新產法發字第590號函係指鳳翔旅行社有為上訴人吳思 璇投保責任保險,業經原審承辦書記官與新光產險公司承辦 人員林建亨確認無誤,有本院106年9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43頁),是以上訴人以新光產險公司 106年8月22日(106)新產法發字第1021號函主張鳳翔旅行 社未替上訴人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醫療險20萬元,顯與事實 有違,不足採信。況本件應依系爭旅遊契約為上訴人吳思璇
投保旅遊意外醫療險20萬元之契約當事人為鳳翔旅行社,要 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吳思璇有不法侵害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曹修平、吳庭瑜為掩蓋張正典罪行遂 合謀將上訴人吳思璇騙回臺灣,而有詐欺、背信及湮滅刑事 證據等不法侵害行為云云。然查,上訴人吳思璇以被上訴人 曹修平、吳庭瑜涉嫌詐欺、背信及湮滅刑事證據等罪嫌,對 被上訴人吳庭瑜、曹修平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860、20861號為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吳思璇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發回 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 偵續字第7號再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吳思璇不服聲請再議 ,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441 號駁回背信部分再議,詐欺部分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再為詐 欺部分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吳思璇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 檢察長於106年1月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84號駁回再議 確定(見原審卷㈡第57至59頁背面、第138至147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曹修平、吳庭瑜對上訴人吳思璇有其所指稱詐欺、背 信及湮滅刑事證據等不法侵害行為,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曹修平、吳庭瑜負損害 賠償責任,委無足取。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尹台在上訴人吳思璇受傷後拒絕其中 止行程及驗傷要求,縱放張正典先逃回國,有共同殺人未遂 、背信、偽證及隱匿他人刑事犯罪證據等不法侵害行為,應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遭被上 訴人尹台否認。且查,上訴人吳思璇於士林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4247、4932號背信等案件,於檢察官105年3月4日訊 問中自承伊於越南受傷後,被上訴人尹台有帶伊去醫院檢查 ,又因為伊受的是內傷,不是外傷,故伊沒有脫掉內衣讓被 上訴人尹台看受傷部位,只有跟被上訴人尹台表示疼痛等語 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45號卷第14頁),核與 被上訴人尹台於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53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106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張正典堅 決反對賠償1萬元,兩方協調沒有辦法,伊跟導遊就送上訴 人吳思璇到同凱的醫院急診照X光、超音波,伊不會說越語 ,導遊說醫生說沒有骨折,過程中伊有打電話回臺北旅行社 跟老闆報告狀況,老闆說所有的費用由伊先支付等情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㈡第83頁),亦與卷附領隊回團報告記載:「 …領隊與導遊就包車帶吳女前往同凱醫院急診,照X光及超 音波,醫院說沒有骨折,回到飯店已經超過10點(應吳女要 求,領隊打電話給曹總,當晚醫療費用由鳳翔支付)。…」 等情一致(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反面),並有醫療費用收據 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54頁),堪認事發當時被上訴人 尹台已即時給予上訴人吳思璇醫療上之必要協助,參諸系爭 旅行團除上訴人吳思璇與張正典外,尚有其餘11名團員同行 ,而上訴人吳思璇經醫師診斷後確認並無骨折,且上訴人吳 思璇亦僅向被上訴人尹台表示疼痛,縱被上訴人尹台據此研 判上訴人吳思璇傷勢尚非重大,而未立即中止系爭旅遊團之 行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侵害之故意或過失;況查,上 訴人吳思璇曾以被上訴人尹台涉犯共同殺人未遂、背信等罪 嫌,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 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247、493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吳思璇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5年12月8 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777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㈠ 第148至15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復無 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尹台對上訴人吳思璇有其所指 稱共同殺人未遂、背信、偽證及隱匿他人刑事犯罪證據等不 法侵害行為,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尹台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採認。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⒈被上訴人曹修 平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19萬元、上訴人張德慧4萬元;⒉被 上訴人吳庭瑜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6萬元、上訴人張德慧3萬 元。⒊被上訴人尹台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6萬元、上訴人張 德慧3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吳庭瑜應給付上訴人吳思璇3萬元,被上訴人尹台應給付 上訴人吳思璇6萬元,亦無理由,爰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杜佩育、陳麗瑛 、陳學聲,欲證明被上訴人尹台未依上訴人吳思璇之要求中 止系爭旅遊團行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尹台已即時提供上 訴人吳思璇必要之醫療協助,縱其未依上訴人吳思璇之要求 中止行程,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侵害之故意或過失,已 如前述,是而,證人杜佩育、陳麗瑛、陳學聲均無傳訊之必 要;上訴人又聲請傳訊證人莊明哲,欲證明被上訴人並未依 約為上訴人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醫療險20萬元,惟查,依系 爭旅遊契約應為上訴人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醫療險20萬元者
應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即鳳翔旅行社,要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 ,且鳳翔旅行社確實已為上訴人吳思璇投保旅遊意外醫療險 20萬元,已如前述,是以,證人莊明哲亦無傳訊之必要。至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