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A男(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前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男之父(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上訴 人 金易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讀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下稱 懷生國中)906班時,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在該校體育館禮 堂參加週會,遭訴外人該校主任黃奕齊點名斥責,當時任職 生教組長之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及相鄰二位同學遭點名起立 卻未立正站好而態度惡劣為由,厲聲喝令「到學務處去」, 於8時25分許將上訴人及前開二人帶離會場至學務處辦公室 ,為達屈服、順從之目的而對上訴人及前開二人強扯衣襟拉 行、言語恐嚇、人格侮辱、厲聲怒斥、踢擊椅櫃等違法管教 措施,再為推責目的而使用偽造之「懷生國中學生行為自述 表」(下稱系爭文件)威迫指示上訴人及前開二人撰寫不實 自白以自承悔悟,及按慣例罰站。上訴人於8時40分撰寫自 述表後,罰站至第一節週會結束,被上訴人返回辦公室收存 上訴人撰寫的自白內容,又喝令上訴人及前開二人於當日其 後每節下課期間到學務處辦公室罰站,上訴人及前開二人始 得於第二節上課鈴響時離開學務處辦公室。被上訴人於收受 系爭文件後即自行收存,雖曾口頭告知學務主任及校長,但 未將系爭文件呈會學務主任、校長、班級導師、輔導老師、 上訴人家長等人知情,上訴人之父係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 畢業及被上訴人104年8月底離職後才由校方通知而於104年 11月18日取得系爭文件,並由上訴人之父查知為違法使用之 偽造制式表格。上訴人於當日週會現場並無嚴重妨礙會場進 行的偏差行為,學務主任及被上訴人應按「臺北市立懷生國 中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所定之正向輔導管教措施進行 ,且被上訴人故意不使用臺北市立懷生國中教師輔導與管教 學生辦法規定之輔導管教紀錄表、家長通知書等合法制式表 格,填製處置紀錄,致上訴人無從依「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 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要點」之學生申訴管道提起救濟,致上
訴人事後合法救濟權益受到侵害。而上訴人之父於103年12 月13日向懷生國中校長言詞陳情檢舉,及於同年月22日至26 日向市長信箱投訴檢舉,懷生國中校長濫權違法召集校園事 件應變小組並於同年月16日召開會議違法運作,再違法組成 三人調查小組辦理調查,並於103年12月26日對上訴人及上 訴人之父、前開二人、其他教師等人行違法調查後,編製偽 造的調查報告及結論,以103年12月30日北市懷中學字第103 30903000號函覆教育局,並以同日北市懷中學字第10330903 001號函檢附偽造的調查結論回覆上訴人之父及前開二人之 家長,侵害上訴人之申訴救濟權。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同法第195條規定 ,就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 人格發展權、自由權、名譽權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125,000元,就申訴救濟權利受侵害部分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25,000元,合計250,000元,及自10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週會期間有手插 口袋、站三七步,且不聽師長勸阻之情形,被上訴人始對上 訴人為管教行為,而上訴人之父對被上訴人及其他懷生國中 之相關人員所提告之諸多刑事案件,均相繼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作成行政簽結或不起訴處分,被 上訴人所為並無任何不法,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 權行為。又上訴人之父前告發被上訴人瀆職,經臺北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681號受理在案,於104年4月9日已援引系爭 文件及學校調查報告,則上訴人最遲於104年4月9日已知悉 本件侵權行為,上訴人卻遲至106年5月17日始提起本訴,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系爭文件是學校制 式的表格,並非被上訴人自行使用,只要學生有狀況為了還 原事發的經過,就會請學生填寫,是一體適用,並非針對上 訴人所為,亦非偽造,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甚明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 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事發時為懷生國中906班學生,被上訴人為該 校生教組長,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在該校體育館禮堂參加 週會,遭該校主任黃奕齊點名斥責,經被上訴人命令帶至學 務處辦公室,及填寫系爭文件,並罰站至第二節上課鈴響始 離開學務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態度不佳,於學務處訓
斥上訴人,有無違法管教行為,侵害上訴人人格權?㈡被上 訴人是否偽造系爭文件?㈢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申訴 救濟權?㈣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就前開爭 點重新排序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違法管教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7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主張之侵 權行為之時效進行期間,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本件侵權 行為之時間起算。惟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返家後即告 知上訴人之父,上訴人之父並於103年12月31日即已就被上 訴人於該日之管教行為向臺北市政府投訴,有投訴檢舉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128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該日所為之管教行為係侵權行為一節,應自103年12月9日起 算請求權時效,迄上訴人本件起訴之106年5月17日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之 前開請求,既已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自毋庸再就 其請求是否有理由予以論斷。至上訴人主張其父於104年11 月18日始取得系爭文件,而查知為違法使用之偽造制式表格 ,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法管教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係103年12月9日發生,與系 爭文件是否為偽造一情,並無關聯,上訴人不因是否知悉系 爭文件為偽造而影響其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違法管 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亦不因上訴人之父何時 取得系爭文件而影響上訴人得知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及侵權行為損害之時點,其前開主張核無理由。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另主張:上訴人之父於104年11月18日才取得上訴 人遭被上訴人脅迫撰寫之系爭文件,發現被上訴人疑似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違法蒐集及利用作為規避違法管教責 任之用途等語(見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21頁),惟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為被上訴人於 103年12月9日之違法管教行為,並未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 爭文件」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前開陳述與其主張之違 法管教行為無關,當不影響本件上訴人得行使請求權之時點 。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文件行 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未經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 ,非屬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 。
㈡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於104年11月18日始取得系爭文件 ,查知為偽造表格,而被上訴人應按臺北市立懷生國中教師 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對學生為管教措施,惟被上訴人未依該 辦法規定之輔導管教紀錄表、家長通知書等合法制式表格, 填製處置紀錄,上訴人無從以申訴管道提起救濟,致上訴人 合法救濟權益受到侵害云云,惟查:
⒈懷生國中就學生申訴案件訂定之處理要點第參點第2項、 第3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 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學校 提起申訴;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 他措施,如有不服,經其他行政程序仍無法解決者,亦得 於措施完成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有臺 北市懷生國中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要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4頁)。而上訴人之父於103年12月13日前往懷生國 中向校長言詞陳情檢舉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行為係違 法管教,為上訴人書狀所自承(見原審原告民事準備一狀 ,原審卷一第45頁),懷生國中嗣於103年12月16日召開 第一次校園事件小組會議,再於103年12月27日開會,復 於103年12月30日函覆上訴人之父,有懷生國中103年12月 30日北市懷中教字第10330903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50頁),依臺北市懷生國中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要點之 規定,上訴人對於該調查結果不服自得以書面向學校申訴 ,縱然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臺北市立懷生國中教 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規定之輔導管教紀錄表、家長通知 書等表格填製處置紀錄一情為真,亦不影響上訴人申訴救 濟權之行使,上訴人於懷生國中前開函文回覆後20日內仍 得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並不因此而妨礙上訴人之申訴 救濟權利。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父於103年12月13日向懷生國中校長言 詞陳情檢舉,及於同年月22日至26日向市長信箱投訴檢舉 ,懷生國中校長濫權違法召集校園事件應變小組並於同年 月16日召開會議違法運作,再違法組成三人調查小組辦理 調查,並於103年12月26日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前開 二人、其他教師等人行違法調查後,編製偽造的調查報告 及結論,以103年12月30日北市懷中學字第10330903000號 函覆教育局,並以同日北市懷中學字第10330903001號函 檢附偽造的調查結論回覆上訴人之父及前開二人之家長, 侵害上訴人之申訴救濟權云云,然其所指行為人均為懷生 國中當時校長,並非主張被上訴人本身有何行為侵害上訴 人之申訴救濟權,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利用偽造之系爭文件,以隱匿違法管教經過,致上 訴人後續申訴救濟權利受到侵害云云(見原審原告民事準 備一狀,原審卷一第46頁),惟承前所述,上訴人本得依 法申訴,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主張「偽造系爭文件表格」 之情事,亦不妨礙上訴人申訴之權利,且依法上訴人得對 於申訴結果不服時,提起訴願及後續之行政訴訟,難認上 訴人有何申訴救濟權遭侵害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否認有何 偽造系爭文件表格之情事,而上訴人所稱「偽造系爭文件 」指系爭文件與臺北市懷生國中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第41條所定之表格不符,然臺北市懷生國中教師輔導與管 教學生辦法第41條係規定:教師實施輔導與管教工作所需 之設施(如諮商處所)、物品(如錄音機電話傳真)及文 件表單(如輔導管教記錄表、家長通知書、學生獎懲委員 會審議申請表、獎懲委員會裁決書、獎懲委員會裁決通知 函、學生申訴單),由本校行政單位統一提供之,有該辦 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該條並未規定文件表單 僅限於「輔導管教記錄表、家長通知書、學生獎懲委員會 審議申請表、獎懲委員會裁決書、獎懲委員會裁決通知函 、學生申訴單」,亦未規定學生自述表應為如何之格式, 上訴人執該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文件云云,為不 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違法管教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申訴救 濟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5萬 元,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