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陳明時
上列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二、請提出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李祖足之親屬系統表及其上所載之
最近親屬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不得省略)。
三、具狀陳明欲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不可和監護人同
一人)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提出同意擔任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願任書,其他親屬同意由
渠等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皆須親自
用印、簽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