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472號
TPDV,107,監宣,472,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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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陳明時
 
上列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二、請提出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李祖足之親屬系統表及其上所載之
  最近親屬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不得省略)。
三、具狀陳明欲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不可和監護人同
  一人)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提出同意擔任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願任書,其他親屬同意由
  渠等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皆須親自
  用印、簽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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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