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311號
TPDV,107,監宣,311,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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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林奉和
 
 
相 對 人 林見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見松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奉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出血,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指定監護人。
二、聲請人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養護契約、身心 障礙證明、戶籍資料、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又本 院在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會同鑑定醫師點呼相對人,相對人 坐於輪椅,能回答問題,鑑定醫師初步鑑定後表示之前做過 檢查,狀況比較接近輔助宣告,其餘待鑑定報告,有本院訊 問筆錄可稽。另鑑定機關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中度失 智症,認知功能異常,但仍有部分行為能力,有該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暨訊問情形,認 相對人意思表示能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 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要件,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關係親密,有意願擔任輔助 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本院復參 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 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影響 ,故如由平日照顧並負責相對人事務之聲請人為輔助人,應 屬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輔助人,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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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