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306號
TPDV,107,監宣,306,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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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苗莊華 
相 對 人 苗善壹 
關 係 人 周華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苗善壹(男、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苗莊華(男、民國四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周華美(女、民國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莊華為相對人苗善壹之父,相 對人罹患唐氏症、自閉症等症,迄今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周華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 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罹患唐氏症,意識溝通性、記憶 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能力皆無法溝通,無法 測試幻覺、妄想等,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 動能力,有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無回復之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參見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板橋 中興醫院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訂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罹患唐氏症,具行動能力,惟洗澡、外出等需協助,可自 行用餐與如廁,偶有失禁情形,經常情緒不穩,已服用藥物 協助,無口語表達能力,約七到八成能聽懂指令動作,領有 身障證明極重度,日間於中和第一發展中心參與活動,下午 再由父母接回家照顧。聲請人曾從事財務諮詢工作,退休十 多年,由其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關係人曾於大陸從事金融 工作二十多年,年薪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零一 年退休後全家返臺定居,家庭經濟仰賴其工作所得。此次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乃因居住大陸期間部分銀行帳戶以相對人 名義開戶,用以支應生活所需及處理大陸地區資產,現另有 股利需進行相關處理,由於其無語言能力,欠缺自我照顧與 金錢管理能力,遂決定由其父擔任監護人,其母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家庭成員對相對人照顧計畫意見一致,聲 請人、關係人表示近期仍攜其至日間照顧中心接受訓練下午 接回,倘年邁體力受限,則計劃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 對人家現居為租賃,格局四房,位於社區大樓設有保全,交 通便利,另擁有不動產兩間皆出租中,每月房租收入約為五 萬多元,扣除現居處房租為二萬多元與日常生活開銷,及關 係人過往工作所得優渥,經濟生活無虞。聲請人有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及能力,關係人知悉相對人名下資產狀況,有能力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 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七○九九四八四一號 函附之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個案處理報告,及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 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 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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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