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22號
TPDV,107,監宣,222,2018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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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吳劉貴珠
 
 
相 對 人 吳孝榮
關 係 人 吳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
月十四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第一項「二一一九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二一一九之二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 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 六條第三項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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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