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19號
TPDV,107,監宣,219,201807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戴春鴻
 
代 理 人 曾明馨律師
應受監護宣 楊國光
告之人         樓(私立樂活精神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楊依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國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戴春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國光之監護人。指定楊依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國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國光之配偶,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腦中風,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即關係人楊依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在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語焉不詳無 法回答問題,有本院民國107年5月25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附 卷可參。其經鑑定結果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診斷為缺氧 性腦中風致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患者,目前專注力、執行功能 、記憶力、學習力、語言及理解能力均明顯受損,已經無法



處理自身財務問題,回復可能性極低,建議給予監護宣告等 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 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楊依明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