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慶鴻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戴振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慶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 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 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9月 1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調解,嗣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4 號裁定自106年7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第64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 程序,而據債務人於106年10月5日、106年10月17日之民事 陳報狀所提出之資產及本院106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暨依職 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財 產僅有:㈠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存款,惟因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 0元,應予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㈡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號碼:AT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 514,976元,已由本院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保單 解約,並已將解約金全數解繳到院,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 已分配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7年1月5日以106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 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5號、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64號全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本院 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之規定 ,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107年6月22日下午2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請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 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以及是否曾領有房租補助等相關政府津 貼補助,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隱匿財產 及收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適用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 否有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 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 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具狀並到場陳稱:認不應予裁定免責, 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並請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由等語 。
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 庭表示意見。
㈥債務人則略以:債務人因罹有高血壓、高血脂、冠狀動脈阻 塞等原因,前又發生急性心肌梗塞送急診,甚至醫院曾發出 病危通知,因債務人需長期休養而無法工作,故自裁定開始 清算起迄今均無收入亦未領有任何補助款,債務人每月必要 支出均由家人協助支應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查本件債務人自陳因罹有高血壓、高血脂、冠狀動脈阻塞 ,需長期休養而無法工作,故自106年7月26日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無收入,亦未領有任何補助款等 情,有債務人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5頁、第165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 193頁)。又債務人雖於106年度自群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領有薪資所得4,640元,惟依前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所示,債務人於106年1月4日退保群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後,即無再行投保之紀錄,核與所陳稱該筆收入係最後有 工作公司,因為有兩、三天沒報到稅,後來寄送扣繳憑單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0頁);復觀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亦載明因債務人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心導管檢查並氣 球擴張及血管支架置放術後、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高 血脂,不建議進行心臟負擔過大之運動或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165頁),是債務人自陳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並無收入一節為真正。
⒉又債務人主張自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支出數額分別為租 金支出(包含水、電費及瓦斯費)8,000元、膳食費6,000元 、醫藥費285元、生活用品費500元、國民年金932元、健 保費749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泰綜合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共5紙、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中央健 康保險署繳款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73頁 至第87頁),堪可認定;至於膳食費及生活用品費,債務 人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均 為生活必要,且數額均尚屬合理,堪予認定。另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因其無收入故目前均由前配 偶協助支應,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其每月扶養費計 算方式為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暨日用品等支出1,200 元、106年學費暨書籍費638元、補習費4,000元,而上述 支出共計每月11,838元,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故債務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約為5,000元,並有未成年子女學雜費暨補 習費繳款單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惟其 中補習費之支出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於債務人負擔債務 情形下,此補習費之支出既非維持生存所必需,難認屬必 要支出,其餘主張每月支出部分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應
予准許,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919元【計算式 :( 11,838元-4,000元)÷2個人=3,919元】。從而,債務 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0,385元計算 (計算式:8,000元+6,000元+285元+500元+932元+749元+3, 919元=20,385元】。
⒊綜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期間,並無任何收 入,而不足支應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均由家人協助 幫忙,扶養費部分則係由前配偶先支付,即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 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 、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67頁) ,其於105年9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有出、入境紀錄, 經債務人表示該次係代表公司至南京參與中國海綿城市國 際交流大會,並提出中華航空電子機票收據、電子郵件內 容、護照影本、2016中國海綿城市國際交流大會參與通知 、工作備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3頁),觀 之該次入出境日期僅4日,自難認屬奢侈消費行為;又觀 諸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提出歷史消費明細表、 歷年信用卡帳單所載,債務人於95年6月1日後,於國泰世 華銀行即無消費紀錄,而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則已於95年7 月4日停用(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09頁至第151頁 ) ,且其他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 、往來明細,亦未就債務人有本款所定之情事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何奢侈消費行為
,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 本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應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 戶金流狀況及是否曾領有相關政府津貼補助,俾利判斷債 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等語。
⒉然查,債務人名下財產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僅有玉山 銀行敦南分行存款及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T00000000) 乙筆,因玉山銀行存款餘額為0元,業經認定應予排除於 清算財團之財產;至於前開新光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共計51 4,976元,亦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保單解約, 並將解約金全數解繳到院後為分配,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6日支票解繳民事陳報狀、債務人 106年10月5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0 6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106年10月6日壽會貴字第1061014203號書函、10 6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卷第118 頁至第128頁、第156頁至第157頁);又債務人於調查程序 中陳稱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 頁),核與上開玉山銀行無其他津貼補助資金往來資料大 致相符。從而,堪可認定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之情事,或同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
㈣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復主張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 力清償債務云云。惟本件債務人雖為55年出生,年約52歲, 然依前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債務人身體狀 況不佳。再者,法院審酌債務人是否可予免責,依法仍應依 消債條例規定之法定事由予以審酌,是債權人上開主張並非 法定不應予免責事由,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 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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