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22號
TPDV,107,消債職聲免,22,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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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雅萍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代 理 人 詹智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雅萍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 字第58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民國106 年6 月3 日下午 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51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文山指 南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32 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單2 筆,及機車1 台,因前揭 存款餘額甚低,堪認無分配實益,是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之 財產為前揭保單及機車,保單預估解約金合計7,634 元、機 車價值為5,000 元,並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後,經司 法事務官於106 年11月22日作成分配表,將聲請人清算財團 之財產分配與債權人,於同年12月18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5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北司消債調字第323 號卷 宗、106 年度消債清第58號卷宗、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1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07 年5 月15日11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然伊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僅餘3 萬0,453 元 而本件清算程序,已高於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 萬2, 634 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伊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以:不同意免責。依衛生福利部 103 年9 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如聲請人免責 ,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 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未來如請領老年年金或身心障礙 年金給付,將無國民年金法第30條、34條等權益等語。 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倘聲請人之收入扣 除每月支出後仍有剩餘者,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南區電信分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年固領取政府發 給之三節慰問金合計1 萬3,000 元,惟其與兄張智宏之家庭 列為同一低收入戶,故前揭慰問金須與張智宏均分;又自10 6 年6 月至107 年3 月在嬴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嬴鴻公司 )任職,嗣自107 年4 月起迄今在便以利教會擔任幹事,並 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郵局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7 、28、48至54頁)為證。依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記載,聲請人 為該戶之代表人,且其與張智宏各自之家庭確實列為同一低 收入戶,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是該戶每年既可領取三 節慰問金1 萬3,000 元,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應可領取542 元 (計算式:13,000元/2戶/12 月≒541.6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聲請人自106 年6 月至107 年3 月自嬴鴻公司共領 取薪資21萬5,988 元,於107 年4 月自便以利教會領取薪資 3 萬1,940 元(見本院卷第28頁),則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 2,539 元【計算式:(215,988 元+31,940 )元/11 月≒22 ,53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院認應以聲 請人平均每月薪資2 萬2,539 元加計平均每月領取三節慰問 金542 元,合計2 萬3,081 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聲請人另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子女扶養費與聲請清算前2 年相同,而聲請清算前2 年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膳食費6,000 元、電話費800 元、日 常支出1,000 元、交通費1,350 元、房屋租金8,000 元、電 費及瓦斯費2,000 元、3 名子女扶養費4,950 元,合計2 萬 4,100 元一情,審酌其所列之膳食費、電話費、日常支出均 與清算裁定認定相同,應予准許。就房屋租金、交通費、電 費及瓦斯費部分(下合稱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固主張由 子女同住之租屋費用及其子女所使用之電費、瓦斯費、交通 費,均應列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應列入子女扶養 費計算云云,然家庭生活費用既為前揭4 人每月應支付之總 額,自應分開計算,並應將每位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列入各 自之扶養費中,不得逕認屬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是聲請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仍應以清算裁定審認之2,83 8 元計算。就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載與前配 偶陳文吉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3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見消債調卷第3 頁),而聲請人之子女陳○祥、陳○樟、 陳○暄分別為92年生、96年生、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仍就學中,聲請人既主張確有支出前揭扶養費,自應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或詳加說明,惟僅提出臺市文山區萬 興國民小學繳款單、台北市私立楊基文理補習班收費收據、 國立政治大學附屬高級中學繳費單為證(見消債清卷第41至 49頁),本院考量陳○祥正值升學之際而需支出教育費,故 聲請人主張陳○祥每月支出9,500 元扶養費,應予准許;惟 就陳○樟、陳○暄扶養費部分,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 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參酌106 年度 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 萬8,000 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 生活所需,其2 人每月生活所需應各以7,333 元(計算式: 88,000元/12 月=7,333.33 )計算;是聲請人3 名子女每月 所需扶養費應為2 萬4,166 元(計算式:9,500 元+7,333元 *2人=24,166 元)。因聲請人之3 名子女自103 年9 月起至 105 年8 月止所領取之補助金、扶助金、助學金為43萬6,10 0 元,業經清算裁定認定在案,而聲請人之3 名子女既仍在 學,應認該補助仍持續領取,是平均每月仍領取1 萬8,171 元(計算式:436,100 元/24 月=18,170.8元);則聲請人 主張每月仍須支出子女扶養費5,995 元(計算式:24,166-1 8,171=5,995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是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 1 萬6,633 元(計算式:6,000+800+1,000+2,838+5,995=16 ,633),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2 萬3,081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6,633 元後, 仍有餘額6,448 元(計算式:23,081-16,633=6,448 )。



⒊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稅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不限於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目的在促使有能力之 債務人,利用可處分之所得,努力清償債務,俾使債權人可 獲得最低清償之保障,且債務人若有可處分之所得,雖非屬 「固定收入」,例如因繼承所得財產或因獎券中獎所得之金 額,而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卻未努力、盡力清償債權人,即可獲得免責之利益, 亦有失公平。聲請人係於105 年9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裁定於106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已如前述,並經清算裁定認定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 103 年9 月至105 年8 月),自家泰企業有限公司、嬴鴻公 司領取薪資合計58萬6,853 元;又於103 年10月領有急難救 助金2 萬元,103 年11月領取張榮發基金會救助金1 萬6,00 0 元,104 年9 月領取財團法人臺北市華亞之聲社中華基督 教便以利教會補助金5,000 元,105 年6 月領取車禍保險理 賠643 元及肇事者賠償3 萬元。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 內所領取之三節慰問金2 萬4,000 元,因須與張智宏均分, 已認定如前,故應以1 萬2,000 元計算。是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合計67萬0,496 元(計算式:586,85 3+20,000+16,000+5,000+643+30,000+12,000=670,496 ), 而其所列聲請前2 年內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經清算裁定 認定為每月1 萬1,988 元,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必要 生活費用總額為28萬7,712 元(計算式:11,988元*24 月= 287,712 元)。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38萬2,784 元(計算式:670,496- 287,712=382,784 ),已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 受分配總額1 萬2,583 元(不含分配表中優先清償臺灣銀行 之聲請費51元),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 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惟債權人均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有何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證明,足認其於聲請清算 前2 年間並無前揭行為,依前揭說明,堪認其應無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 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 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 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 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 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142 條之規 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 條所 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 條規定聲 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 數額時,依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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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嬴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