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盧峖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游佳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黃志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周麗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代 理 人 林倩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昇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阿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佳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
法定代理人 程寶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峖伯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 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 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 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07年5月23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就本 件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頁)。
(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本件 債務人清算財團無財產可供分配,請依職權為免責或不免責 裁定等語(本院卷第36頁)。
(三)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 並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37頁)。(四)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人現有穩定收入,扣除生活費用後除 非有奢侈浪費或故意隱匿收入,否則應足清償債務(本院卷 第38頁)。
(五)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 稱,債務人是否有政府補助(含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 職業訓練津貼等)、及家人定期補助,俾明是否有不予免責 事由等語(本院卷第40頁)。
(六)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04,000 元,扣除自己及其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458,28 0元後,尚餘45,720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已 符第133條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42頁)。(七)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 人於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用餘額為45,720元,然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 且債務人年約48歲尚值壯年,聲請更生時自陳每月收入21, 000元,顯見未來仍有收入來源。請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應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44頁)。(八)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 人自陳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840元後仍有餘額,然債權人獲分配額為0元,顯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46頁)。(九)債務人到庭並具狀陳稱,聲請更生時以開砂石車為業,收入 約21,000元,並無申請任何補助,嗣車子因紅單問題遭車行 收回,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實無法維持生活 。目前任職於慶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康公司),每 月生活費用含膳食費8,000元、水電天然氣費用1,402元、大 樓管理費1,467元、行動電話費799元、油資800元、雜費1,5 00元、兒子扶養費7,500元,每月計共21,468元等語(本院 卷第52、54頁)。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 第1號裁定自106年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惟嗣依106年 2月10日編製之債權表所載債權已逾1,200萬元,遂不認可更 生方案,並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106年5月25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下稱消更卷)、106年度消債 清字第53號(下稱消清卷)、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 (下稱執清卷)卷宗查核屬實。
(二)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時。
2.依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載,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即 106年1月6日)後,任職於士佳環保清潔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21,000元,有其106年3月23日陳報狀在卷以憑(執更卷 第200頁),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膳食費8,000元、 交通費800元、勞健保費1,549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水
電瓦斯費925元、個人手機費1,000元、兒子扶養費5,000元 ,計共18,274元(執更卷第211頁),則以聲請人每月21,00 0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後,尚餘2,726元(計算式:21,000-18,274= 2,726) ,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 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 額。是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 定。至於聲請人於107年6月14日另狀陳稱其每月支出達21,4 68元等情,惟其中涉及水電瓦斯費用部分,聲請人前於陳報 上揭更生方案時,自承只負擔二分之一(執更卷第211頁) ,此部分合計僅為701元;增列管理費支出1,467元部分,亦 應依比照負擔二分之一即734元,始為合理;另涉及光世代 與MOD之支出1,088元部分,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予扣減, 從而,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支出應核減為每月18,946元, 則以聲請人每月21,000元之收入扣除18,946元後,結果仍屬 有餘額之情形。
3.又查,債務人係於105年9月26日聲請更生,有債務人105年9 月26日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消更卷第10頁) ,嗣因所積欠債務逾1,200萬元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狀 況應自103年9月26日起算至105年9月25日止,據債務人聲請 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消更卷第16頁) ,債務人主張其本件聲請前2年間係於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 約21,000元,有其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佐( 消更卷第37至41頁),是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總收入應為 504,000元(計算式:21,000元x24月=504,000元)。又據債 務人聲請更生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聲請 前2年每月支出為20,890元(含膳食費9000元、水電天然氣 費3,590元、行動電話費1,000元、油資800元、雜費1,500元 、扶養費5,000元),故聲請前2年支出總額為501,360元( 計算式:20,890元x24月=501,360元),則以債務人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504,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501,360元尚餘2,640元。然查,本件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元,有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1月21日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頁),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640元)
,從而,本件核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而 應依該條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債權人新光銀行雖稱債務人有因奢侈浪費導致其不可承擔債 務之虞,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按修 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 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 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 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 之。觀諸債權人新光銀行既未就債務人本件聲請前2年間確 有奢侈浪費之情提出任何佐證(本院卷第38頁),核與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債權人新光銀行上開主張, 洵不足採。又新光銀行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隱匿財產之虞,亦僅空言指摘而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釋明 ,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 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款之情,是債權人前開 所述,均未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 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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