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59號
TPDV,107,消債清,59,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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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温惠如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温惠如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細繹上開 規定僅表明債務人協商成立者,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始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並未就不可歸責事由發生之時點有所限制。準此,僅須 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及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存在,即應認符合上開要件。再者,基於消債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只能接受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方案,否則將背負 高額循環利率之困境。則於協商當時,若債務人存在有履行 困難,而導致協商成立後,未能依協議還款之情事,即應從 寬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是以,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按: 民國101 年1 月4 日將本項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7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臺灣高等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因投資失利、生意 失敗,導致產生債務,再加上工作不穩定,因而無法償還銀 行債務,又聲請人前曾於95年間與銀行聲請協商成立,每月 要償還5萬多元,惟聲請人當時自己開設美容工作室,每月 收入僅1萬多元,繳交1期或2期後即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而毀諾,並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3月間曾 聲請銀行協商,斯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供月付 52,138元、共80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首繳日為95年4月 ,惟於95年7月28日未依約繳款,故而毀諾,期間共計繳款 104,276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新銀行台新總債管一 部字第10600009380號函及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協議 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51頁、第145頁至第154頁) ,堪可認定為真實。又以聲請人之現每月收入可得收入38,7 95元為計算(詳後述),即已不足清償前開中國信託銀行所 提出之協商方案,亦終將導致毀諾,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 收入的減少,且於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時已業存在,揆諸首 揭說明,自仍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共計5,236,538元(計算式: 台北富邦銀行508,370元+國泰世華銀行861,467元+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444,895元+花旗(台灣)銀行43,336元+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217,921元+遠東銀行236,091元+玉山銀行106,113 元+台新銀行1,396,893元+大眾銀行313,000元+中國信託銀 行1,108,452元=5,236,538元)、台灣金聯資產公司236,056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63,059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 公司458,48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56,396元、匯誠第 一資產管理公司417,782元、中央健康保險署58,456元,總 債務金額共7,026,768元(計算式: 5,236,538元+ 236,056元 +363,059元+458,481元+256,396元+417,782元+58,456元= 7,026,76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並有台灣金聯資產公司、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 頁至19頁、第22頁、第52頁、第56頁、第64頁、第74頁、第 120頁)。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及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前2年內迄今於維霖診所工作,104年間 領有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獎金43,329元及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自行車騎士協會(下稱騎士協會)獎金1,500元; 105年度則領有騎士協會獎金1,200元等情,業據提出104年 10月至106年9月之薪資明細表、104年度暨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



第84頁至第85頁),而其中104年10月迄12月之薪資收入應 為108,600元(計算式:36,100元+36,000元+36,500元=108, 600元);105年1月迄12月薪資收入則應為458,300元(計算 式: 38,000元+35,500元+35,600元+35,800元+35,400元+36, 000元+31,200元+35,900元+36,200元+31,900元+34,900元+3 6,400元+35,500元=459,500元);106年1月迄9月之所得收 入則為364,200元(計算式:35,000元+40,100元+39,300元+3 7,000元+39,100元+36,400元+34,300元+34,200元+34,100元 +34,700元=364,200元)。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其自陳 已十多年未使用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而其名下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單共計4筆(保單號碼:1031737532、AG N6837360、ARY2871510、ARY3185780),解約金約為96,455 元(計算式:573元+34,270元+21,538元+40,074元=96,455元 ),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30頁至第131頁)。此外,聲請人自陳自105年1月起至10 6年9月止,受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給付共計20,000元。 綜上,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04年10月起至106年 9月止可處分所得共計997,129元(計算式:43,329元+1,500元 +108,600元+1,200元+458,300元+364,200元+20,000元=997 ,129元)。又觀之聲請人現仍任職於維霖診所,堪認聲請人 有固定且持續之薪資收入,從而,本院應以其任職期間之每 月平均收入38,795元【計算式:(108,600元+458,300元+364, 200元)÷24個月≒38,795元】,做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 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主張現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配偶所有之 房屋,而其設籍地房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配偶之妹妹,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700元、電話費 850元、水電瓦斯費每月2,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攤後為1,000 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什一奉獻4,345元等情,業據提 出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大台北地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明細 資料、萬大支會什一奉獻單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8頁)。惟其中電話費每月應為 488元【計算式:(483元+486元+485元+491元+494元)÷5個月 ≒488元】;另水電瓦斯費部分,瓦斯費每月平均為212元【 計算式:(313元+384元+511元+534元+373元)÷10個月≒212 元】、電費每月平均為434元【計算式:(604元+712元+687元 +853元+1,483元)÷10個月≒434元】、水費每月平均為169 元【計算式:(346元+336元+357元+330元+325元)÷10個月≒



169元】。是上開水電瓦斯費每月支出應以815元計算(計算 式:212元+434元+16 9元=815元),此部分支出依聲請人自 陳係與配偶共同分攤,故就水電瓦斯費部分,於408元之範 圍內,應予准許;至於什一奉獻部分,本院斟酌依聲請人身 負債務之經濟能力,上開教會什一奉獻4,345元尚難認為合 理、必要,爰不准列入。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應為9,096元(計算式: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700元+電話 費488元+水電瓦斯費408元+日常生活費用1,000元=9,096元 )。而前揭膳食費、交通費及生活費,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 單據以資證明,然此部分加計後,其數額未逾以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所定,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157 元之數額基準,故就此部分,應可採認。從而,聲請人自聲 請清算前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9,096元計算。 ㈤聲請人另主張就未成年子梁○華及母親王秀美之每月扶養費 支出分別為7,500元及4,000元。而參其未成年子梁○華現年 17歲,名下無財產,僅於105年度領有騎士協會獎金1,000元 ,存摺餘額為577元,此有梁○華之戶籍謄本、104年度暨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明細、梁○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第31頁至第36 頁、第109頁至第114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 聲請人主張梁○華每月之扶養費為15,000元,其與配偶平均 分擔,故就梁○華之扶養費應為7,500元,其雖未就上開扶 養費提出單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 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參酌財政部 公告106年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88,000元,扣除配偶需 負擔一半之扶養費標準計之,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子女扶養 費為3,667元(計算式:88,000元÷12月÷2=3,667元)。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之母親王秀美,依其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尚有財產4筆共計486,520 元(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7頁),惟觀其已屆75歲,堪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王秀美之扶養義務人共有3 人,而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157元作為計算標準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4,000元尚低於前開每名扶養義 務人負擔後之數額5,385元(計算式:16,157元÷3個人≒5,3 86元),故聲請人主張就母親王秀美之每月扶養費為4,000 元,亦應准許。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8,79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9,096元及扶養費7,667元(計算式:3,667元+4,000元=7, 667元)後,尚餘22,032元可供支配,然依聲請人所自承積 欠之債務金額達7,026,768元,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 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27年(計算式:7,026,768元÷22, 032元÷12個月≒27年)始能清償完畢,又縱加計前開保單 解約金96,455元,亦顯不足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 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 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 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7月1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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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